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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公司与证券法点评
2024年1月2日,在新《公司法》修订通过并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开始施行的背景下,我组织了一次培训,对修法的背景以及新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释疑及解读。本次培训的视频及录音稿件请见:李寿双:新《公司法》释疑与解读培训(附培训视频及音频下载链接)。本文为本次培训的讲稿实录,因内容较多,将分为三篇发出,本篇为第二篇。第一篇请见:李寿双:新《公司法》释疑与解读培训文字实录(上)
现在我们再仔细看公司法的条文。我们采用了彭老师的这一稿评注作为学习文件,从头开始有重点地进行学习,刚才提到过的有些内容就不再展开了。
总则
第1条提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企业制度,职工保护就是体现特色社会主义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最早我们是有监事职工代表,特别国有企业,现在做了很多的调整。本次修改还特别强调超过300员工的公司需要有职工代表,但是在前面又规定如果在监事会里面有了也可以。以前规定是很刚性的,满足300人以上必须要求董事职工代表,现在稍微缓和了一些,但是仍然提高了职工的地位。特别是这次修改多次强调职代会,例如公司要申请破产必须职代会同意等等,也加强职工代表的作用,这也是这次修改的一个特色。
第6条增加了名称权,明确公司的名称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实公司的名称权、商标权的争议一直都有,之前也有司法解释也提到了这一点。
第10条的修改就是技术细节了。过去只能由董事或者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现在做了一些放宽,可以由代表执行工作事务的董事担任,即不是董事长也可以。董事辞任视同为辞任法定代表人,需要在三十天内确认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11条其实是越权代表的问题。如果以公司名义从事活动,法律后果原则上都由公司承担,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是越权造成损害,公司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追偿,完善了这个制度。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其实很多是吸收了五个公司法司法解释已经成熟的内容,也是一个特点。
第14条也挺有意思。过去对于公司是否能成为合伙企业的GP一直有争论,过去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投资,但公司不能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主体,并且国有公司、上市公司不能做。但这次明确公司原则上可以,但法律规定不能的例外,而合伙企业法并没有规定所有的公司都不能承担无限责任,而是明确国有企业不能承担。所以其实这一条也做了系列的变化,虽然没有什么颠覆性,但是更准确了。
关于第17条的公司职工的职代会问题。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公司要建立职代会为主的民主管理制度,研究改制、解散、申请破产及相关的重要问题,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职工代表大会可松可紧,紧一点公司必须进行否则就属于违法的,但松一点可能只需研究重大问题需要过职代会,一般问题不一定都要过职代会,可能国有企业会这么做,普通的民营企业则未必。但是如果公司要申请破产进行解散,这种情况下可能必须过职代会,否则法院可能会不受理。
第18条其实很有内涵,具体可以参见我的这篇文章:主语缺失引发的误读 —简评《公司法》党组织条款,核心其实就是不同党的组织在不同的企业的作用是不一样的。国有企业党组织是领导地位,而民营企业中党组织就是一个政治指导地位,这是不一样的,这次措辞中也把很多“必须”改成“应当”。
第20条就是所谓的stakeholder利益相关者的问题,第一部分已展开,不再赘述。关于董事会决议瑕疵、轻微瑕疵等是原司法解释就有规定的,司法解释四已经明确,包括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以及一年之内的撤销权消灭。
关于第25条至28条股东会决议的问题,其实公司股东的决议在上市公司中非常重要,经常成为各方诉讼争议的焦点,即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等。最近《民事诉讼法》刚刚施行,新的《民事诉讼法》里面规定了行为保全,且股东会决议可以进行行为保全,即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股东可以到法院诉请决议因存在瑕疵而不能执行,并且提起撤销之诉。但若股东提起撤销之诉之后,公司已经把决议事项进行的,此时股东可以提出行为保全。
2017年就曾有投资人对上市公司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过行为保全,这也是第一个资本市场行为保全的案例,法院判决了支持并认为,虽然公司做了决议,但决议暂时不能执行。但是,大部分法院对行为保全是不支持的。前两年我做了一个上市公司收购的案例,我们就想炮制一下,在海淀法院做一个行为保全,最终没有成功。这个方式挺重要的,这里提到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问题,也是原来司法解释就有的内容。决议不成立、无效、撤销或不成立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不变,本次修改进行了完善。
公司登记
第35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所提交的材料中涉及一个问题,公司申请变更需依法作出决议、比较修改、法人签署,相关规定及文件都比较完善,并且章程里可以不写法人的名字。其实这种做法之前就有,这次新增了相关规定。
第40条特别规定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不“真实、准确、完整”,按照证券管理制度相关公司可能会面临处罚。此外,还需要一并载明认缴和实缴的金额。以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同意填写实缴金额,很多公司也没有填写实缴金额。因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登记填写实缴金额后如果实际上没有实缴,那么工商总局就为虚假实缴的行为进行了背书,这种做法不科学。但现在公司法修改明确了必须登记实缴金额。
第41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高办事效率,这既符合世界银行的评判标准,也符合公司设立高效的现状。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43条规定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这是过去没有强制要求的,股份公司要求必须签订发起人协议。所以我们做资本市场业务的就要特别关注,关注公司股东是否签署了设立协议,如果没有届时就有可能需要走访并找股东访谈、确认,是否认可并确认该事项。
第47条的争议比较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的缴足期限为五年。彭老师认为第二款中存在“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条款,因此缴足期限可以多于五年或者少于五年,其实这个理解是不一定是准确的。全国人大网站中的说明中明确,对于特殊行业的公司缴足期限少于五年,但并没有多于五年的说法。因此只有像保险公司、银行、金融机构等行业或者其他特殊类型的行业可以规定少于五年的缴足期限。
由于这一条争议特别大,因此需要结合第266条的宽限期条款理解。第266条规定施行前已经登记设立的公司,应逐步将出资期限调整到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之内;出资期限和出资金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至于另行规定我们可以届时看具体的内容,但266条确实争议比较大。彭老师认为,如果工商局认为异常即可以调整,就给了工商局很大的权限,很难处理调整以后债权人不同意的情形。比如这次新增了几个详细规定条款,类似第54条规定的加速出资到期,或公司资不抵债,有实缴义务而没有实缴的股东必须实缴、不允许再减资等等,包括第51条规定的催缴程序,董事需要履行催缴义务以及不履行催缴义务要承担责任等,参考(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判决。这种情况下,对于注册资本的调整会衍生一系列问题,债权人会认为调整相当于使公司的责任边界缩小了。还比如,公司投标时部分投标文件中动辄要求拟投标的公司至少需要有一个亿的注册资本,以及保险咨询业务要求接受保险公司投资的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需达到一亿,前述两种情形下,很多公司就会先认缴一亿。过去没有立即实缴的要求,但现在五年内就得实缴,影响比较大。
第48条增加了股权和债权可以出资。此前实践当中也可以出资,工商局对债转股还有文件规定,增加后更加完善。
第49条调整了股东出资问题,将股东不按期缴购出资从对其他股东违约变成了赔偿公司损失,不算是特别大的修改。
第50条规定,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时实缴出资,或出资的非货币资产实际金额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在差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规定此前也有,但现在通过法律做了完善。开展上市工作的过程中,经常存在如股东未实缴出资,或者股东彼时以无形资产缴付出资,但无形资产是按照预期收益评估且评估价值很高的情形,因此就会导致被监管机构认定为股东存在未出资到位的情形,需要补充出资。
现在的规定明确,在补充出资的时候其他股东要承担较重的连带责任,即便是股份公司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我们律师在做尽调或者其他业务的时候如果发现类似问题要更加小心和注意,在交易文件中应当补充约定,如果因为股东缴付的出资被认为显著低于真实价值的,那该股东应该承担责任,如其他股东因此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其他股东能向该股东索赔。由于《民法典》修改之后,连带责任的追赔问题,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还有不同的规定,如果在追赔问题上没有明确约定,可能有时候无法向对方要求赔偿,因此第50条很重要。
第51条增加了很多董事的责任。对董事会有核查的要求,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后,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负有核查义务。如果发现没有实缴,要进行催缴,如果因为没有催缴造成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例如,(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判决中,一家深圳的外资企业的外资股东没有实缴出资,董事会也没有催缴,后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外部债权人不同意并要求董事赔偿,最终最高法判决认为董事未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这种情况属于典型的董事损害第三人利益进行赔偿。这次公司法也增加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如果因为董事不履职,导致第三人发生损害,第三人可以起诉。这个问题可能许多担任董事的人都不会关注,因为过去对于公司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仅停留在概念上,这次主要参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做了细化。
第52条股东失权制度也是修法新增内容,原来司法解释中有规定,这次修改后更加完善。失权制度是指当股东没有出资到位,可以给予宽限期,不得少于60日。宽限期届满后还没有实缴到位的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届时该股东可以减资,或者由其他股东出资。由于经常有股东逾期出资,过去的司法解释对于失权制度规则的应用不是很顺畅,本次公司法修改后相关规定可能更加有效。
第53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问题,增加了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与此相关的还有加速到期规定。刚才提到的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问题其实在破产法里也有规定,之前称为资不抵债,属于静态标准,但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属于动态标准,包括现在已经有债务到期不能清偿,还包括不具备清偿能力等。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可以衔接起来关注,不能清偿不能简单认为不具备清偿能力,存在很多复杂的判断标准。
第55条规定的出资证明书,56条规定的制定股东名册,都是比较简单的问题。在实践当中很少制定股东名册,基本是通过章程替代。
第57条是对股东的知情权比较重要的修改,吸收了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判例,一是增加了股东的复制权,过去仅规定了股东的查阅权而没有规定复制权,现在给予股东复制权。二是特别增加了可以查阅公司账簿和会计凭证,尤其是会计凭证。实践中,针对知情权的争议解决案件特别关注公司的会计凭证到底能否查阅,现在不但规定可以查会计凭证,还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此外,知情权也延伸至全资子公司。这里的延伸不仅包括知情权主体范围的延伸,还包括股东代表诉讼对子公司董事责任的延伸。因为如果没有延伸的话,相关权利的实现就很容易被规避。比如说一个控股公司下面实际经营的是全资子公司,那控股公司是没有实际内容的,如果知情权不包括子公司,母公司的股东就只能查阅、复制母公司相关文件,查不到业务经营的实质内容。所以这次修改就延伸了股东的知情权主体的范围,包括后面的股东代表诉讼等等,均规定延伸至全资子公司。
第59条变化比较大。人们已经习以为常地认为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预决算天然是股东会的权利,现在将这两条删除了,尤其是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利。虽然公司在章程里面仍可以这么写,但这代表了立法思路的转向,甚至代表着公司法、公司治理、包括公司法立法理念和制度的转向。这意味着,代表着公司的大方向不一定是股东会决定,经营方针和投资方向也可能是董事会决定的,这就是所谓的究竟是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换而言之,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将董事的地位大幅度抬高。股东会的地位被弱化,至少部分内容只要股东会同意,董事会可以去做,而不是必须由股东会去做。甚至预决算这类重要事情,都可以交由董事会,包括债券发行,虽然不像授权资本制那么直接规定可以在50%以内发行,但股东会可以百分之百授权给董事会发行债券。所以这次修改是非常重要的,也是要我们仔细关注到的,在以后为公司撰写公司章程的时候,是与现在保持一致还是删除股东会的相关权利,需要给股东、公司、客户做好解释。
对于没有修改的部分我就不赘述了,但这里要注意本次修改部分要求增加了“过半数”,彭老师也专门进行了强调,因为《民法典》中的“以上”是包括本数的,但公司法中强调“过半数”,这也很重要。
第66条规定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之前规定由章程决定,章程决定意味着那也可以约定股东会决议超过30%同意就算通过。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次修法规定股东会做决议必须过半数,因此必须大于50%,等于是不行的。同时要注意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这几项是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个以上是包括三分之二本数的,但是上面的“过半数”是不包括本数。这是一个很重要的修改,包括下面董事会也提到过半数通过的问题。
第67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的例外,即不设董事会。这里最重要的是要关注董事会现在不强制要求对股东会负责了。尽管明文规定的权限并没有发生变化,但实际上董事会的权限扩大了,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的执行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原则性规定。
第68条在董事会人数上取消了12人的最高限制,但保留了3人的最低限制,同时规定职工人数300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有职工代表。最早的草案要求董事中应当有公司代表,现在增加“依法设监事会,监事中有员工代表的”除外,意味着设有员工监事,就可以不在董事会中设职工代表。这次很重要的修改就是可以不设监事会。但不设监事会,就必然没有职工监事。这种情况下,公司职工超过300人的,董事会就应当设立职工董事,无论是国企或是其他企业。现在很多公司都超过300人,意味着如果公司不想设立监事会,董事会里面必须有职工代表。那么对公司来说是否要设立监事会也是艰难的选择。
第69条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董事会里面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不再设立监事会和监事,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由于上市公司中一般均设有审计委员会,因此上市公司往往很有动力执行这个条款,不设监事会而由审计委员会正常履行相关职权。但是对于未上市公司,保留监事会抑或是设立审计委员会难以一概而论。不设监事会,超过300人就要有职工董事,此时设立审计委员会则可以吸收职工,而且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吸收,因此是一个复杂的选择问题。
第70条增加了关于董事辞任的规定,董事的辞任自书面通知收到日生效。这就解决了关于辞任何时生效的争议,尽管此前实践中也是依书面通知收到日生效的,但是法律一直不明确。
第71条规定了董事的解聘,但是在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解聘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赔偿。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更详细,要求参考董事在任职期限内有没有过错,或者薪酬水平等等。反收购里面有一个“金降落伞”制度,可以约定几十倍甚至上百倍的赔偿金额,这次修改就让这种制度有了一定空间,虽然也不大。实践当中有公司约定五倍甚至十倍的,过去就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难以得到支持。现在新公司法增加了这一条,可能使相应条款的设计上更有依据,但是至于能否涉及如此高倍数的赔偿金额,我认为还是有一定难度。
第73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作出决议应当由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虽然过去董事会决议一般都是过半数同意,但是没有明确的规定。当时万科开董事会的时候,就因为相关问题引起了争议。有一个董事上线后表示因为有冲突就回避了,然后就不参加了。那么最终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如何算,引起了半数以上和过半数之间很大的争议,但是这次修改就直接明确了需要过半数。
第74条中将经理的职权改为根据章程规定,删除了具体列举。
第80条增加监事会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交履职报告这项内容,这表明对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更高了。
第81条规定监事会决议的表决一人一票,这也是一项补充完善规定。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监事,经全体股东同意,可以不设监事。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84条有一项实质性的改动。此前股东内部转让股权可以自由转让,向外部转让股权的要先经过股东过半数同意,向股东发送通知后不同意也不答复,视为同意,否则就要购买转让的股权。整个过程十分烦琐,彭老师将其称为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两种权利。现在取消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避免了两权并存带来的不合理问题。
过去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有时就需要作出股东会决议,而且部分工商要求转让股权必须报送股东会决议。由于作出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复杂,这就对转股带来很大的限制。现在规定通知其他股东即可,简化了不少程序和时间。但要注意优先购买权存在很多的司法判例的限制,在通知时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通知对方,不能简单通知而不到位,这是非常重要的要素。如果接到通知之日起30天未答复视同放弃,这个规定更加简洁了。但是此处也存在疑问,就是规定的30天与第85条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20天期限,在时间上不一致,可能认为人民法院的效率要高一些,因此此处是30天未答复视同放弃,而第85条是人民法院是20天未答复视同放弃。
第86条的规定也非常有帮助。股东转让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公司,并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如果拒绝变更,可以起诉公司。这条规定在普通的小公司可能效果不明显,但当公司出现争议的时候,该规定作用就很大。公司拒绝变更,不计入股东名册,未被计入股东名册的股东是没有股东权利的,因为这是一个物权行为变动。
类比不动产的所有权的变动需要登记,买卖房屋时双方签订买卖协议,需要出卖方愿意过户,房屋所有权才能够转移。若是购买电脑的,双方签订购买电脑的协议后必须交付电脑进行交付行为,才能够实现权利的转移。股权转让也是一样的,公司的股权变动需要签订协议、具备股权转让协议和转让行为,同时公司必须进行变更登记,股东才能够享受股东权利。工商部门是通过公示,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也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变更股权,并以变更后的章程为准,变更之后应当变更股东名册。法律条文的原意其实是变更股东名册,只不过有些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股东名册,所以就以章程代替。因此,只有通过章程修正案变更章程后,才能实现股权的交付。至于工商部门的登记公示,后边也有条款提到未办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也明确规定,如果在一定时间内公司不变更的,该股东可以起诉要求变更。
第87条提到,股权转让导致的公司章程的相应修改不需要股东会决议,也就是变更股东名册不需要股东会决议。这项规定在原来的司法解释中也存在,但是并未得到完全执行,因为实践中有部分工商部门会因为没有股东会决议不予办理。
第88条关于股权转让的问题也是十分重要的规定。已认缴的出资未届出资期限的,缴纳责任由受让人承担,受让人没有缴纳的,转让人在此处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这里修改为了补充责任。众所周知,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是不同的。实缴出资的非货币资产价值显著低于认缴出资的,受让人在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里需要关注不同之处。但是,若是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则由转让人承担责任。这个规定非常详细,我们在进行尽调的时候要关注这些细节的问题,前面的规定是针对没有出资的情况,规定的是补充责任;后面是针对出资的非货币资产显著低于认缴出资的,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第89条规定是异议股东的收购权,对股东会的部分行为股东投反对票的,可以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股份公司的部分也有这样的规定,但这两条规定是不一样的,需要对照解读。对于连续五年不分红且连续盈利的情况,曾有代表提议五年时间太长,建议改为四年,但是这个意见没有被采纳。此外,异议股东的收购权触发条件中,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规定的是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股份公司则规定的是转让主要财产,但是股份公司的相关规定是分两条列举的,另一条规定了在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况下,异议股东也可以请求公司回购的,这两部分实际上是有区别的。如果公司的营业期限届满,但是公司仍要继续存续的,异议股东也可以请求回购等等,如果公司不回购,异议股东可以提起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部分有一条特别的规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损害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回购,即所谓的公司大股东压迫。此种情况下,小股东可以请求公司而非大股东,按合理价格回购,这一条在股份公司里面就没有规定。此外,第89条第三款规定,除合并分立转让外,被回购的股权应当在六个月之内依法转让和注销,这是因为合并、分立或者转让资产自然就解决了相关问题。
第90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继承的问题,股份公司部分也有规定,因而是重复的,其实可以合并在一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