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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
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与现行有效的2018年第四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旧《公司法》”)相比,修改后的新《公司法》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注1]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更为清晰、细致的规定,以“赔偿责任”为关键词对新《公司法》进行检索,大致可以从十个方面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予以概括归纳。
本文旨在通过新旧条文的对照变化,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十大类赔偿责任进行分析解读及防范化解建议,以期提高董监高的合规意识及履职规范化,降低董监高的职业风险。
目 录
一、关联关系损害赔偿责任
二、董事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赔偿责任
三、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董事会决议致损的赔偿责任
五、禁止财务资助的赔偿责任
六、执行职务致损的赔偿责任
七、违法分配利润的赔偿责任
八、违法减少注册资本的赔偿责任
九、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
十、怠于履行清算职责时的赔偿责任
一
关联关系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解析:新《公司法》第180条规定的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忠实义务的主要内容,关联交易是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的主要形式之一,相关赔偿责任及关联关系定义,在新旧《公司法》中均有体现。而新《公司法》在旧《公司法》的基础上,主要变化在于新增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存在潜在利益冲突时(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公司同类业务)的报告义务,并通过新增董事会作为同意权主体、新增禁止谋取公司商业机会但书条款等规则,以完善利益冲突表决机制。
实践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存在多种表现形式,惯常表现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等法定义务,开展不公允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公司同类业务等等,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损[注2]。其中,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之一为不公允关联交易[注3]。过往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司法实践中,被告方常常以相关关联交易满足法定或章程的程序要求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第1条,如被告仅以该等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言外之意,关联交易不仅应满足程序合规要求,还应当满足实质公平要求。
新《公司法》在关联交易实质公允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报告义务的程序合规要求。需注意的是,尽管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报告义务,但是并未明确报告内容的范围和深度,有待后续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细化。但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范畴,需要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报告的范围和深度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过错等构成要件认定。
防范建议: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与公司发生交易、谋取商业机会或经营同类业务时,应及时履行报告义务;2.报告的内容应尽量详细地披露交易的具体信息;3.对于交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实质公允,不得在合同内容随意增加公司的履约负担及责任;4.加强公司章程对于关联交易的规定及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确定。
二
董事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赔偿责任

法条解析:增加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决策权力,是本次新《公司法》修订的重点内容之一,除前文提及新增董事会为利益冲突事项同意权主体外,新《公司法》亦增设了董事会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保障权力。董事会对于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催缴义务,未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注意的是,该赔偿责任仅针对负有责任的董事,不包括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会的出资催缴义务,系新《公司法》实缴出资制度[注4]的配套制度之一。然而,在过往的认缴出资时代下,也有董事催缴义务的身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4款[注5]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增资催缴义务。(2)司法机关基于忠实和勤勉义务在审判实践中引申出的非增资时的出资催缴义务。最高院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注6]新《公司法》则将过往经验予以明文规定。
需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尚未对董事会的核查、催缴时限作出明确规定。但旧《公司法》下的司法判例对此也有一定论述,如山东省菏泽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5266号民事判决书[注7]认为:即使公司董事任职期限较短,亦不能免除其催缴义务。并且,新《公司法》下,承担出资催缴义务、发出书面催缴书的主体为董事会,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负有责任的董事个体,董事是否已及时履行催缴义务的认定可能成为后续争议焦点内容之一。此外,新《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承担出资催缴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增资催缴义务,两者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衔接问题,进而影响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
防范建议:1.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催缴通知,视情况跟进发出失权通知,并注意保留相应履职凭证;2.在董事会未履行或无法履行核查、催缴出资义务时,建议董事考虑直接催告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并注意保留相应履职凭证。
三
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解析: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最早出现于1993年《公司法》[注8],2005年《公司法》单列条文,明确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未明确抽逃出资的内涵、责任主体及法律后果。直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几种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包括:“(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注9]并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次新《公司法》修订中,除进一步规定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规定外,还规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行为方式由原来的“协助抽逃”修改为“负有责任”,这无疑加重了责任主体的范围及举证责任。本次修订也将连带责任的法律位阶从司法解释上升到了法律,并进一步调整了协助抽逃出资的人员范围,这也是新《公司法》中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唯一的一处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从过往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在抽逃出资行为中的原因力大小及是否实施了协助行为,不影响该等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公司董事以只担任挂名董事、未参加决策或履行职务行为等理由所作抗辩均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等,只要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与协助行为对抽逃出资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否为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等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袁某岷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00号显示,“庞某年、王某丹、庞某萍、孙某海、傅某、厉某平等作为GM公司的董事分别以积极实施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方式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庞某年、王某丹、庞某萍、孙某海、傅某、厉某平分别为LH控股公司、SZS乘用车公司、SZS青年曼公司委派担任GM公司的董事,庞某年、孙某海、傅某系抽逃GM公司资金的具体决策和直接实施者,王某丹、庞某萍、厉某平违反对GM公司的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防范建议:1.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忠实、勤勉义务要求,如察觉到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既不能积极协助,也不能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否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2.谨慎挂名行为;3.购买董监高责任险,尽可能降低损失风险。
四
董事会决议致损的赔偿责任

法条解析: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董事对于公司存在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是指董事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是指董事执行职务应当以公司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因此,董事在对董事会表决事项进行决议时,确保其不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是题中应有之义。司法实践中,董事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的常见情形为公司年度报告虚增利润、对外披露构成虚假陈述。
(2)董事会的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新旧《公司法》中均未对“严重损失”作出限定,需注意的是,公司应当注意董事会决议造成的“严重损失”与公司商业风险之间的区别。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需要对大量的商业决策进行判断,而每一项商业决策必然伴随着商业风险。如果董事作出决议时,已经忠实、勤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要求,那么即使董事会决议内容后续产生严重损失,亦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3)董事未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惯常来说,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中可能存在的状态包括:未出席、赞成、反对以及弃权,而弃权是否满足条文中的“异议”要求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投弃权票属于参与决议,但不属于“表明异议”,因此投反对票这种不置可否的方式,并不能免除董事对于决议失误的责任。也有观点认为,从文义解释来看,本条条文采用的词语是“异议”而非反对,说明实质上就是规定弃权情形。应当注意的是,董事承担勤勉尽责义务,应当以公司最大利益扮演管理者角色,当董事在董事会决议时无正当理由投弃权票,即使公司无法以本条作为请求权基础,仍然可以以违反勤勉义务追求其民事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3225号民事判决书亦以为“准确界定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承担的责任,既要严格,又要严而有度,既不能让董事承担无限责任,只要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推定董事未尽勤勉尽责义务,也不能让董事责任虚置导致董事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因此判断董事的勤勉义务应当采取适度标准。”
防范建议:1.董事应当积极对待董事会会议中的表决事项,就专业性强、较为复杂的决议事项,可以在遵守法律规定和内部章程规定的前提下积极寻求外部专业支持,避免会议表决时随大流或随意投票;2.如果无法判断董事会会议表决事项的商业风险或法律风险时,可以谨慎行使反对票,并将异议理由记载于会议记录中。
五
禁止财务资助的赔偿责任

法条解析:早在1993年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就规定了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购买者或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而新近规定中,中国证监会于2023年发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亦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做出保底保收益或者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也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其他补偿。”
虽然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早就财务资助作出相关规定[注10],但财务资助行为在我国实践中以不同面貌层出叠见,尤以循环增资、变相回购与变相抽逃出资最为典型。[注11]故而,关于禁止实施财务资助的行为仍是本次新《公司法》新增的内容之一,新《公司法》规定除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外,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及其他财务资助,对于为公司利益而实施的财务资助行为,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时也规定了资助累计总额限制及董事会绝对多数决要求。需注意的是,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于上市公司的财务资助的相关规定,与公司法仍存在差异,上市公司财务资助的规定更加细化,范围也更广,不同交易所、不同板块关于财务资助的定义、审议程序等亦有不同。
需注意的是,实务中在“对赌协议”中,目标公司为原股东应履行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屡见不鲜,在新《公司法》下,该种约定是否属于财务资助的范畴,仍有待司法及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但结合条文内容来看,对赌协议无疑属于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权的担保,笔者更倾向于视为财务资助的范畴。
防范建议:1.涉及财务资助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特别关注资助对象是否合乎法定或章程的要求、是否确有利于公司利益之效、财务资助是否履行法定程序、财务资助用途是否合乎规范或决议等;2.上市公司应当特别关注证监会、交易所的特别要求;3.股权回购对赌协议中,避免目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六
执行职务致损的赔偿责任

法条解析:本次新《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关于是否应设置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进行制度设计,是立法争论的焦点之一。[注12]反对者认为,现行公司法下,董事属于法人机关,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乃公司意思表示之外显,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法理基础。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多数国家采用的也是董事“无责任”原则。支持者认为,“法人机关理论的功能,仅在于解决法人这一组织体在法律上的行为活动和责任承担问题,并不排除董事等法人机关成员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注13]而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有利于公司治理优化和交易安全。最终,立法者将该等赔偿责任纳入新《公司法》。
就法律条文本身来看,本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但第三人的范围未得到明确。从体系解释来看,公司法已设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董事对股东的责任,因此,第三人的范围不应当包括股东。因为股东可以通过代表诉讼制度实现股东间接利益的救济,并通过董事对股东的责任来实现股东直接利益的救济,无适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余地。因而,第三人的范围应当仅指公司债权人。需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6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仅可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责。而董事需要同时承担公司赔偿责任和第三人责任,在不考虑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身份的情况下,相较之下,法定代表人反而比一般董事的责任更轻。
(2)行为要件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也即立法机关从行为而非身份来决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于个人原因,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另行适用其他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3)主观要件将过错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如果仅为一般过失,则不适用该等法律规定。但是若该等过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仍需基于新《公司法》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损害要件为第三人存在损害结果。通说认为,董事给他人造成损害分为两类:其一为直接损害,即董事直接或者控制公司,导致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其二为间接损害,董事与他人损害之间的侵权路径为董事——公司——第三人。新《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害结果之要件,属于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会影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注14],尚待司法实践进一步厘清。就学理观点来看,有学者认为,“董事应当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场景下对直接受损之第三人承担责任,以及在故意侵害公司利益的场景下对间接受损之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注15]
防范建议: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不仅应当考虑公司利益,还应该考虑该等职务行为是否可能对外部第三人造成损失;2.境外融资实践中,投资机构委派董事惯常会要求公司出具免责协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结合职位类型、经营参与深度及履职侵权风险,参考借鉴该等实践经验。
七
违法分配利润的赔偿责任

法条解析:新《公司法》新增了违法分配利润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失赔偿责任。
就分配利润涉及的法律规定而言,新旧《公司法》均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制定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利润分配顺序均为当年税后利润——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利润分配;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所持有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公司章程另有约定/规定的除外。延伸来看,违法分配利润的情形可能包括:未经过股东会审议批准,未缴纳税款、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即行分配,违反法定、章定、全体股东约定分配方式分配等。需注意的是,从过往司法实践来看,公司股东会决议未提取法定公积金,违反公司利润分配程序规范,可以通过补足法定公积金的方式来弥补,不必然导致决议无效。[注16]但如果未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单独向个别股东分红,可能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注17]
就违反分配利润的责任承担主体来看,包括股东和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较于股东,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还在于“负有责任”,股东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合理性此处不展开论述,显而易见,董监高的赔偿责任门槛相较于股东更高。当公司发生违法分配利润等影响公司资本充实情形时,如何判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负有责任”,笔者认为,仍应着眼于其是否切实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要求。当多名董监高均负有责任时,需要区分其动机、身份、行为等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可能已经符合全部程序规范要求,但是实际分配利润总额超出可分配利润总额,该等赔偿责任范围是仅限于超出公司可分配利润数额还是公司分配利润总额,可能存在争议,进而影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负担。根据《民法典》第156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在承认利润分配决议具有可分割性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范围可能得到限缩。
防范建议:1.涉及利润分配时,需要特别关注是否已经履行内部审议程序,是否已经缴纳税款、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分配方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章程约定或者全体股东约定;2.如涉及定向分红时,需特别关注是否存在抽逃出资风险。
八
违法减少注册资本的赔偿责任

法条解析:新旧《公司法》在减资规则上做了大幅调整,旧《公司法》中,仅规定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及要求,但是未予明确违法减资的行为效力及法律效果。新《公司法》在旧《公司法》基础上完善调整了公司减资规则,明确规定以同比减资为原则,定向减资为例外;增加网络公告程序;细化减资分类;新增了违法减资时股东和董监高责任等。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将减资区分为三类:实质减资(公司向股东支付财产)、形式减资(公司为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免除股东出资义务的减资。
在实质减资情形下,鉴于公司向股东支付财产,实际上导致公司资产减少,偿债能力可能下降。过往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债权人以公司减资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公司股东及董监高承担责任。如果公司未能适当履行相关减资程序,例如,未能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未能公告及通知债权人,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抽逃出资。因此,建议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切实监督减资流程规范,否则,可能面临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形式减资情形下,公司资产并未减少。相反,减资行为使得公司注册资本贴合实际资产情况,故而法律对于形式减资的限制相较于实质减资更少。在实质减资的情况下,股东应当将退还收到的资金或将减免股东出资的部分恢复原状。对于未实际减少股东出资义务的形式减资,由于未造成公司责任财产实际减损,股东无须将违规减资部分予以返还。而且,公司在亏损的范围内进行形式减资时,公司仅需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无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但是该等规则的适用前提在于公司存在亏损,且通过公积金仍无法完全弥补。
在股东未能按期缴纳出资,经履行催缴失权程序后仍未实缴的股权,公司可以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需注意的是,新《公司法》明文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就制度设计而言,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董事会有核查、催缴义务,但是催缴后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也即,董事会有权选择是否除权未出资股东。而当公司发生大额债务、经营情况不佳、商业预期下滑时,该项规则可能会被股东利用以逃脱公司债务,笔者建议董事行使相应职权时仔细思量减资程序的选择。
防范建议:1.建议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切实监督减资流程规范,确认是否通过内部决议,是否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是否发出公告,是否通知债权人等等;2.如涉及定向减资时,需特别关注是否存在抽逃出资风险。
九
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

法条解析:新《公司法》统一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主体均为董事。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外,清算组应由董事组成,并且应当在法定时限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时需要向公司或者债权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需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232条的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与第238条怠于履行清算职责存在区别:其一是责任承担主体不同,第232条为清算义务人,也即公司董事。而238条为清算组成员,根据新《公司法》规定,清算组成员并不必然为公司董事;其二是责任承担范围不同,第232条规定,如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第238条规定,只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才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就董事而言,结合过往司法实践,如确已发生法律规定事项: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情形时,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切忌擅自向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否则可能需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808号民事裁定书显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入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张某中作为DM集团的股东,系DM集团的清算义务人。DM集团于2007年7月16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DM集团的股东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张某中未足额向DM集团交纳股权转让价款,且于2007年11月19日与郝某祥、赵某军、马某贵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DM集团资产个别偿还郝某祥、赵某军1282万元,其行为导致公司资产的流失,符合上述规定。”
但同时,即使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仍然可以主张因果关系等抗辩事由。例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本案中,YF公司股东确未及时履行公司清算义务,但该事实并非当然的产生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还需考察股东不作为与公司财产贬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从现有证据看,仅凭YF公司资产负债表的记载,并不足以证明YF公司存在前述财产贬损的情形,更无证据显示YF公司财产贬损系叶某泓、徐某涛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致,故本案尚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本院对YC公司要求叶某泓、徐某涛对YF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防范建议:公司出现清算情形时,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在法定时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切忌擅自向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
十
怠于履行清算职责时的赔偿责任

法条解析:如前所述,清算组成员并不必然是清算组义务人,但是鉴于公司董事往往因更加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实际掌握公司印鉴证照等公司重要资料,而被任命为清算组成员,故而本处一并论述相关赔偿责任。首先,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清算组成员是否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均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其次,新《公司法》对原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做了适当调整,并升格为法律,明文规定,若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时需承担赔偿责任。就“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认定,除司法解释外,九民纪要第14条也存在相关规定可资借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756号建议的答复(2019年9月11日)亦提到,“股东能够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做出了积极努力,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的,不能以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让其承担清算责任。”但需注意的是,该等认定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公司股东,而清算组成员如果并非此等身份,相应的抗辩事由可能较难被支持。而且,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而新《公司法》未作此等限定。
参考九民纪要第15、16条规定,如果“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损失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清算组成员可能无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防范建议:1.董监高被任命为清算组成员后,应当尽忠职守、勤勉尽责、积极履行清算义务;2.针对阻碍清算的事项,如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主体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应当注意保留相应证据,并视情况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随着我国公司治理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移,新《公司法》中公司对董监高的职责要求更加细化,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贯穿到公司的成立到注销全过程,在赋予董监高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增加了更多的责任,但这无疑也将促使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更加规范化,但由于部分的赔偿责任条款尚属于原则性规定,建议后续司法实践中需谨慎适用,把握尺度,避免过度加重董监高的责任范围,导致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失灵。
注释及参考文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