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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贴是一种商业银行的授信业务;
保贴是针对指定买方(出票人/背书人),向指定卖方(持票人/被背书人)作出;
保贴的方式是为作为持票人的卖方办理票据贴现业务;
贴现的额度和条件,是约定好的。
保贴没有一般和连带之分,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都可以直接主张;
保贴债权不会随着票据的转让而当然一并转让,转让需要约定;
保贴后,银行没有办法形成对于票据债务人/被保证人天然的追索权;
所以,保贴必须由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开展,否则有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这个理解是不对的。
其次,结合上面的论述,你保兑的商票,如果是一张合法有效的商票的话,本来就应该明确了承兑人的,所以你实际上干的事情并不是保证“承兑”,而是保证如果承兑人不付款,那么我来付款。
以持票人作为债权人和被保证人;
以承兑人作为债务人;
以持票人在商票项下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为主债权;
是对上述主债权的担保,而不是对于自己承兑的承诺;
保兑不会在票据进行记载,所以不是票据保证。
综上,大多数实际业务过程中的“保兑”,其实就是对于承兑人付款义务的合同保证,具体应该参见本文“五、合同保证”。
票据保证创设的是特殊的票据法律关系,而不是(或不仅仅是)一般的担保法律关系;
所以,票据保证就必须按照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和内容进行操作和实施;
也因此,票据保证也具备票据的所有法律性质,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独立性。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票据上有第一顺位的付款义务人,也有第二顺位的付款义务人;
票据保证人是可以选择第二顺位的付款义务人进行保证的;
票据保证人不存在一般保证,只有连带责任保证;
所以选择第二顺位付款义务人的时候,虽然是连带保证,票据保证人也是第二顺位付款人。
所以,和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不同,不局限于被保证人,票据保证人像一般的票据当事人一样,在付款后可以问被保证人或其他的前手行使追索(实际上有点像再追索)权。
我国票据法理论中通说认为,票据行为独立性制度的适用,是以相关的票据行为在形式上为有效行为为前提的,也就是说,一个票据行为实质上的无效而非形式要件上的无效,才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如果一个票据行为在形式上无效,就不适用票据行为独立性制度。所以,就仍应采取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时,限制票据行为独立性制度的适用、票据保证也无效的做法[1]。
我们和票据保证只是形式不同,我们都有光明的前途。
合同保证是个单纯的合同行为,不需要背书记载;
合同保证可以选择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保证没有除了针对被保证人以外的票据一般追索权;
合同保证具有明确从属性,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实发能源公司(甲方)与吕梁翔鹤公司(乙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甲方为乙方供货, 乙方在供货前支付6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作为预付款;
乙方代表赵方鹤以欠款人名义向实发能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约定其名下公司吕梁翔鹤商贸有限公司代为偿还;
欠款到期后,吕梁翔鹤公司与赵方鹤未偿还欠款,将《商业承兑汇票》二张、《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一份交付实发能源公司贾元元,抵顶所欠债务;
票据附安微(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湾支行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显示如下约定:
基本案情:
张明系从事票据民间贴现的商人,与李某进行票据交易;
交易内容为张明收取李某康利得公司交付的十份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均为中房公司,收款人均为康利得公司;
张明就此向李某支付票据买卖价款,并支付担保人沈雪强介绍费用;
沈雪强、丁金华对上述十份承兑汇票进行担保,承诺票据均真实有效,保证到期能完全承兑,否则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十份承兑汇票均被中房公司以合同未履行为由拒付。
避免针对纯粹的融资性票据关系直接出具担保,尽量将合同保证放在贸易背景下;
在担保文件中明确约定被保证人和被担保债务,以及其他必备要素;
如果需要进行融资性增信,可以在前手完成保证后,再进行一并转让。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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