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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一轮监管治乱象来袭!27个要点解读银行股权和关联交易专项整治

2019-07-10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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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券商中国,中国银保监会近日下发《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保险机构股权和关联交易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针对银行保险机构股权和关联交易进行专项整治,严厉打击股东股权违规行为以及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等乱象行为。



文件基本要求

1、专项整治工作分类

分为银行保险机构自查自纠银保监局现场检查两部分。

2、检查范围

此次检查范围跨度为一年半。主要是被查机构

  • 截至2019年6月30日的股权状况;及

  • 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关联交易状况;

  • 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追溯和延伸。

3、重点关注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和《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出台后的股权和关联交易情况。

4、报告要求

各银行保险法人机构应按照股权和关联交易专项整治工作要点,形成股权和关联交易专项整治工作自查报告并填写相关表格。

  • 于2019年8月15日前报送自查报告;

  • 于2019年12月10日前报送整改报告。

5、违规处理

《通知》规定,对以上两个办法发布后新发生的,以及到期未整改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予以严肃处理。


第一部分 商业银行主要排查重点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总体解读:股权整治是2017年开启的三三四十检查以来,监管检查的重中之重。毕竟对于一家金融机构而言,个别业务违规产生的可能只是局部风险;但机构的股权乱象可能从根本上给这家金融机构造成重大风险。

此前,商业银行在股权管理方面主要存在诸如以下的一些问题:

1、使用信贷资金、受托资金等入股银行,利用控制人地位干预银行扩大资产规模追求短期利益;

2、成立壳公司或委托他人代持银行股份规避监管;

3、通过同业投资、表外投资等渠道规避关联交易管理要求,转移、侵占银行资金进行利益输送;此前同业投资和表外理财穿透管理比较混乱,因为不要求穿透授信,所以应收款类投资项和表外理财往往成为藏污纳垢之地。但是2017年以来,银保监会已经大幅度强化了穿透管理,通过这两个渠道规避关联方管理已经大幅度减少。

4、从监管实务看,2018年之前,因为法规制度缺陷,银行业监管部门对股东的监管没有法规依据,对入股资金来源审查难、股东关联关系识别难、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问责难。

5、2018年前的制度主要集中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准入资质审查,缺乏对股东持续性监管方面的规定。

6、从2018年《暂行办法》发布之后,监管重点将监管措施聚焦在主要股东上,包括书面承诺书,披露股权结构到最终受益人、实际控制人,明确一参一控,主要股东负面行为清单,不得违规干预银行经营,承担资本补充责任,防范交叉任职的利益冲突,不能利用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银行股份等。


一、商业银行股权排查要点

(一)股权获得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包括:

1.是否存在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的情况。

金融监管研究院 解读:

需要注意这里5%以上股东需要事前审批,这也是《商业银行法》的要求,2018年的《暂行办法》细化了要求,需要注意三点:一是持股5%以上的实行审批制,需要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包括公开市场增持上市公司股东,其他受让或认购方式,如果应申请核准而未申请,将受到监管问责;二是根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在计算股东持股比例时,要坚持“穿透”原则,穿透至股东的关联方和一致行动人,规定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三是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均要执行该规定。而且是每5%审批一次,比如某保险公司增持招商银行超过5%之前需要提前向银保监会申请审批,审批之后6个月内有效。当增持到9%,准备再次增持4.5个百分点到13.5%那么在增持之前也需要向银保监会申请。包括境内外公开证券市场都是要事前审批。

2.变更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股东,是否在股权转让后10日内向所在区域银保监局或银保监分局报告。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明确了报告1%以上5%以下的股东需要事后报告,后续只要在这个区间波动不需要再报告。

3.股东是否存在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情况。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也是重申了《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外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规定,明确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同时这也是《暂行办法》股权清晰的基本要求。

4.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是否存在参股商业银行数量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数量超过1家的情况。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从包商银行明天系通过代持方式持有89%股权来看,对于城商银行和农商银行而言,最核心风险防范就是防止部分机构通过代持,隐瞒关联方的方式控股多家金融机构,再形成关联交易和资金占用,最终引发金融风险。所以严格执行《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上述三项规定非常重要。

此前银保监会农村金融合作部的公告显示,如某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入股19家农合机构,最高实际持股比例超过40%。

主要参股定义为5%持股,或控股一家商业银行。尤其注意是“或”的关系,也就是不能出现一参一控或两参一控的情形。控股包括绝对控股(50%以上)和相对控股(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此外针对农村中小银行、城商行和民营银行还有额外的要求。当然现实中如果特殊情况也可以放款,比如此前东北一家银行初步拟定恒大增资130多亿,增资后恒大持股比例突破20%,因为需要这笔资金化解风险。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115号):主要股东包括战略投资者持股比例一般不超过20%,对于部分高风险城市商业银行,可以适当放宽。”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并购重组高风险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不超过20%,因特殊原因持股比例超过20%的,后续有计划地逐步减持至20%”;

“村镇银行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5%,单个自然人、非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

同时对民营银行准入是单一股东及关联方持股不超过30%。


(二)股东资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1.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第十六条规定如下:

(一)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二)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四)对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五)拒绝或阻碍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管;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七)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这是对主要股东的持续监管要求,会对主要股东穿透监管,尤其是主要股东出现违规情况或者不符合股东要求,可以对其采取监管措施。

但是要注意银保监会对股东没有行政处罚权,监管措施分为两大类: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限制商业银行股东权利,包括召开股东大会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如果出现类似违规代持或者使用非自有资金入股对股情况,也可以采取这两类监管措施。

但如果出现比如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登记机构可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到15%的罚款;


2.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是否清晰透明。

金融监管研究院 解读:

实践中监管要求逐层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也发现了不少不符合股东资质的情形(如互联网金融平台,海外资本情况),有力防范更多潜在风险。


(三)资金来源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1.股东入股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是否通过本行信贷、同业、理财等业务为股东提供入股资金。

金融监管研究院 解读:商业银行股东必须依法一次性足额出资,不得抽逃出资。股东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入股的规定属于重申法律规定,非自有资金入股包括,先入股后立即通过质押获得流动资金方式。如果监管发现非自有资金入股,除了可以处罚商业银行外,还可以对主要股东采取监管措施。但如果是非主要股东,那么银行监管部门的措施有限。

在实务中,由于一般性的委托资金、债务资入股很难把证据链做实,因此监管检查的侧重点在于通过本行信贷、同业、理财等业务为股东提供入股资金,如商业银行贷款资金用于受让本行股权,这个往往只需要结合贷后或投后资金追踪,即可做实相关违规事实。

和同业以及表外理财资金相比,贷款管理相对严格,而且关联交易控制2018年以前制度存在一定缺陷,导致此前通过同业投资或者表外理财更严重。

实际上这种操作不仅违反了股权管理的规定,也违法了商业银行关于资金用途和资金流向的相关监管规定,当前银保监会一直要求对信贷资金、理财资金、同业投资资金穿透审查资金流向。




2.股东是否有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情况或重大嫌疑。

解读:《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到15%的罚款”;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到15%的罚款”。

对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仍然是只有采取监管措施。前面已经详细描述。


3.是否存在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超过5%的情况。

解读:其实限制金融产品作为长期股东不仅仅是银保监会,证监会在审核IPO企业的时候,一般也不接受金融产品作为主要股东,主要由于金融产品期限一般比较短,金融产品本身的稳定性较弱(不论是契约型还是合伙型,同普通法人比治理结构也更不稳定),而且当银行需要补充资本的时候,金融产品不具备持续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的能力,也不符合行政许可办法规定的股东资质条件。

考虑到上市商业银行特殊性,基金、保险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仍然可以通过公开证券市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只要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产品(一般以同一管理人合并计算)合计持有一家商业银行股份不得超过5%。金融产品的实际控制人一般是管理人,但此前因为通道业务盛行,实际的控制人也可能由于管理人将投票权等协议方式让渡给劣后方或其他资金方。比如此前钜盛华增持万科股票就通过投资劣后级基金专户的形式,专户的投票权委托给钜盛华实现。


4.主要股东是否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商业银行股份。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防止循环注资,防止主要股东利用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商业银行股份,规避自有资金入股的要求。尤其有时候主要股东自身通过结构化产品劣后级撬动一定杠杆,或者主要股东自身就能够发行金融产品,更容易通过产品控制商业银行。此外从金融产品履行股东职责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四)股东行为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1.股东通过隐藏实际控制人、隐瞒关联关系、股权代持、表决权委托、一致行动约定等隐性行为规避监管审查,实施对商业银行的控制权和主导权。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这点核心是体现“关系清晰原则”,股东应向商业银行和监管部门逐层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人关系;存在虚假陈述、隐瞒的,可能被限制股东权利;商业银行要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未履行穿透审查职责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银行业监管部门对股东的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最终受益人进行认定


2.主要股东是否存在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转让所持股权的情形。

解读:防止主要股东频繁买卖股权、追求短期利益等行为;目的是增强股东的稳定性。对于同一股东存在多批次变更股份的情形,以每一次股份取得日起算对应股份数额限售日期。但例外情形,如果风险处置,监管机构责令转让或司法执行,或同一控制人不同主体之间转让不受5年限制。


3.主要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干预董事会决策或银行经营管理。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本身天经地义,但是商业银行比较特殊,因为商业银行除了对股东负责,更主要的是需要对公众存款人负责,所以金融监管部门出面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主要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商业银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比如不能给商业银行施加不当经营指标压力,过分抬高商业银行风险偏好,笔者感受颇为深刻,2015-2017年上半年,多数民营控股的城商行业务激进,对于绕监管的创新总体动力最充足,当然对部门主管激励也最到位。

还比如,董事长长期担任审贷委员会,贷款审批职能,干预商业银行具体经营。


4.主要股东是否按照相关监管要求出具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是否履行承诺。

金融监管研究院 解读:实际上这也是巴塞尔资本管理框架的原则性诉求,股东需要及时补充商业银行资本。主要基于两个考虑,商业银行的风险一般具有很强的滞后性,周期上升期通过利润分红,股东获取了丰厚回报;在经济周期下行期,一旦商业银行巨额亏损,但是又不能简单让商业银行倒闭,之前获取丰厚回报的主要股东有义务补充资本。

注意,政府部门直接作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不受该条款限制。


(五)股东质押商业银行股权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1.是否存在大量股权质押、股权反担保现象,是否存在主要股东股权大量质押现象。

金融监管研究院 解读:关于股权质押,最详细的规定在《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43号),具体要求有:

  • 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指定他部门负责承担银行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

  • 2%以上表决权的股份出质之前需要向董事会申请备案。

  • 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 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净值的,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

  • 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50%,应当对其股东权利(股东大会及派驻董事)进行限制。


这里尤其需要注意第一点,根据银保监会2019年4月底发布的《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未来商业银行股东需要强制将股权托管到第三方,第三方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符合条件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或其他股权托管机构。托管机构在商业银行股权发生变更时,按照服务协议和监管的要求办理商业银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商业银行股权被质押、锁定、冻结的,托管机构应当在股东名册上加以标记;托管机构按照规定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商业银行股权信息。这种第三方托管,总体确保股权管理更加独立公正,高效。尤其中小金融机构系统建设缺乏,内部管理制度不足,此前银保监会公告:排查发现225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办理股权质押未在股东名册或股权管理系统中记载质押信息。


2.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担保,是否事先告知董事会;拥有商业银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及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股份是否事前向董事会申请备案。

3.股东在本机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是否仍将股权进行质押。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股权的50%的,是否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4.商业银行是否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第五条有关要求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

金融监管研究院 解读:以上四点内容都是《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有明确规定的,关于股权质押的违规,此前银保监会也做出来很多处罚,不过此前因为监管对主要股东没有延伸监管,所以处罚只能针对商业银行自身。

处罚集中在本行股权在本行质押,超比例质押。





二、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排查要点

金融监管研究院 解读:

总体而言,关联交易此前最大的漏洞在同业投资以及表外理财两块,通常大股东通过少计关联方,隐藏关联交易。尤其需要注意银保监会对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定义和财政部的关联交易不一样,和证监会针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定义也不一样。

当前关联交易成为监管的重中之重,这也和近期银行业爆发的接管风险有一定关系,防止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商业银行。

(一)关联交易制度建设及穿透识别

1.是否按照监管规定建立并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对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以及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是否符合监管要求,是否按照穿透原则尽职认定关联方,关联方名单是否全面。

对于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方的认定,如果严格按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第七、八、九条对关联方和关联交易都有明确规定,笔者一直构造的框架图如下,实际操作中收集关联方信息其实非常困难;

在实务中,主要是未将商业银行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纳入商业银行关联方认定范围。



3.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否按照规定向商业银行报告关联方情况,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商业银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金融监管研究院 解读:按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要及时收集关联方信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要在核准任职后十个工作日内及时报送关联信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要在职位变动后十个工作日内及时报送关联信息变化情况。

这是整个关联交易后续管理,包括计算关联交易指标,区分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的最重要前提,但实际运行中,关联方认定非常复杂,很少会真的认真填写关联方,后续审计难度也较大。具体复杂程度,参见上图。

4.计算一个关联方的交易余额时,关联自然人的近亲属是否已合并计算。向关联方所在集团统一授信是否覆盖全部关联企业,是否存在通过掩盖或不尽职审查关联方的关联关系,规避关联授信集中度的情况。

金融监管研究院 解读:注意这里是针对对商业银行单一关联方所在的集团客户授信额度进行限制,即对于关联法人,要穿透至关联法人所在的集团客户计算授信额度,规定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确保关联方集团授信集中度不超过监管要求。

5.是否存在未按穿透原则认定关联方和关联方所在集团授信或未真实反映风险敞口,规避关联授信集中度控制的情况。

金融监管研究院 解读:对于关联方所在集团的授信,有的银行往往只把具有明确持股关系,且持股比例大于50%的两家企业视为集团客户管理,对于无明确股权关系的企业,未按照“穿透”原则,向上穿透至实际用款人,将实际用款人及其所控制的子公司纳入集团客户管理。部分银行为了规避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监管,实现为企业多头授信,做大授信规模,甚至替融资企业出谋划策,通过隐藏股权关系等方式规避集团客户的认定条件,将本应属于集团客户的多家企业贷款单报单批、单笔单授,未纳入集团客户实行统一授信管理,放大了授信集中度风险敞口。这些都是监管处罚的重点。


(二)关联交易管理

1.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审批程序是否合规。

金融监管研究院 解读:

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审批程序分别如下表所示:


一般关联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

定义

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

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审批程序

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一般关联交易可以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审批。

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经营决策机构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银监会。


2.独立董事是否就关联交易公允性和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3.内审部门是否每年对关联交易开展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

4.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是否充分、准确,是否按照规定向监管部门报告。


(三)利用关联交易或内部交易向股东和其他关系人进行利益输送

1.是否存在关联交易价格不公允,交易条件明显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通过直接或间接融资方式对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存在以降低定价标准、贷款贴息、腾挪收益、显性或隐性承诺等方式变相优化关联交易条件的情况。

2.是否存在向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显性或隐性担保的情况。

3.是否存在违规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情况。

金融监管研究院 解读前者由《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关系人”大部分为商业银行内部人员,之所以规定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担保贷款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是为了防止内部人利益输送,违反市场公平原则。后者由《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4年第3号)第二十九条规定。

实务中,要“关联方”和“关系人”的异同:


关系人

关联方

适用法规

商业银行法》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4年第3号)

定义

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具体包括

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济组织。

关联自然人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主要自然人股东、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两者重叠部分

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是商业银行的关系人,又是商业银行内部人,属于关联方,因此上述人员及其近亲属既属于商业银行关系人,有属于关联方。他们所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也具备关系人和关联方双重属性


4.是否存在通过掩盖或不尽职审查关联关系、少计关联方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以不合格风险缓释因素计算对关联方授信风险敞口、“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的情况。

5.是否存在直接通过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规定向关联方提供资金的情况。

金融监管研究院 解读:

这里说的“突破比例限制”,是指突破《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4年第3号)第三十二条中“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商业银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规定的关联方授信比例限制。商业银行往往会通过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向关联方提供融资,规避上述授信比例限制,如通过发行非保本理财募集资金,再借道SPV投资非标资产,实现向关联方提供资金。


6.是否存在通过投资关联方设立的基金、合伙企业等,违规转移信贷资产,并规避关联交易审批的情况。

金融监管研究院 解读:

如下图交易模式中,券商资管计划(可以是基金、合伙企业等)由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集团直接的证券公司设立,该证券公司符合银行关联方的定义。银行先将不良资产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同时用理财资金委托自己的关联方证券公司设立资管计划,资管计划用于承接资产管理公司购买的银行的不良资产收益权。其业务实质是银行通过关联方和资产管理公司两个通道,非洁净转让不良信贷资产,且可以将转让过程“化整为零”,分批处置,用于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流程。


7.是否通过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调节收益及本行资产负债表等行为。

8.是否存在对关联方的授信余额超过监管规定的情况。

金融监管研究院 解读:《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4年第3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商业银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这包括了三个方面,一是总量要求,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二是对单一关联方授信额度进行限制,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三是对单一关联方所在的集团客户授信额度进行限制,即对于关联法人,要穿透至其集团客户计算授信额度,规定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商业银行尤其要注意第三个方面的合规要求,需穿透至关联企业所在的集团客户计算授信额度,确保关联方授信集中度不超过监管要求。


(四)违反或规避并表管理规定,集团成员间未做到内部风险隔离

1.并表处理是否全面合规,是否存在规避资本、会计或风险并表监管的情况。是否存在未将商业银行具有实质控制权的机构,纳入并表范围。是否存在未将借道理财、代销、同业等渠道通过复杂交易结构设立且商业银行具有实质控制权或重大影响的合伙企业、合伙制基金等被投资机构,纳入并表范围。是否存在未将业务、风险、损失等对商业银行集团造成重大影响的被投资机构等,纳入并表范围。

2.是否存在借道相关附属机构,利用内部交易转移资产,调节业务规模以及不良、拨备、资本等监管指标的情况。

3.是否及时清理空壳公司,防止空壳公司对银行集团造成的风险传染。

4.是否存在利用客户信息优势、银行集团股权关系和组织架构等便利从事内幕交易,从而导致不当利益输送、监管套利和风险传染等情况。

5.是否存在利用境内外附属机构变相投资非上市企业股权、投资性房地产,或规避房地产、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等限制性领域授信政策的情况。

6.同一或关联客户是否借道银行集团各附属机构,特别是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通过复杂交易结构和安排进行融资,形成不正当利益输送,侵害其他投资者或客户权益,或规避监管政策限制、关联集中度控制等情况。

7.是否存在违规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外机构的问题。


第二部分 保险机构排查重点


一、保险公司股权排查要点

(一)股权获得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1.保险公司是否存在未经批准变更注册资本或者持股比例占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情况;保险公司变更持股比例不足5%的股东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报备的情况;通过拍卖获得保险公司股权的,未报监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2.是否存在投资人通过收购股东的控制权间接取得保险公司股权,未按《办法》五十三条规定备案的情况。

3.保险公司是否存在股东未如实报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股东之间关联关系,造成超比例持股的情形。

4.股东是否存在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的情况。

5.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战略类或控制类股东是否存在控股或参股保险公司数量超过2家的情况。


(二)股东资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保险公司股东是否存在《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三)资金来源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1.投资人取得保险公司股权,是否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是否存在投资人通过设立持股机构、转让股权预期收益权等方式变相规避自有资金监管规定的情形。

2.投资人为保险公司的,是否存在利用其注册资本向其子公司逐级重复出资的情形。

3.投资人是否存在挪用保险资金,或者以保险公司投资信托计划、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等获取的资金对保险公司进行循环出资的情况。


(四)股东行为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1.股东通过隐藏实际控制人、隐瞒关联关系、股权代持、表决权委托、一致行动约定等隐性行为规避监管审查,谋求对保险公司的控制权和主导权。

2.控制类股东是否存在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保险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的情形。

3.股东是否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以及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


(五)股东质押保险公司股权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1.保险公司是否存在股权质押、冻结比例过高,股权变动频繁,股权结构不稳定的情况。

2.保险公司是否存在投资人利用股权质押形式变相转移股权,股权质押行为违反《办法》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3.是否存在保险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质押或者解质押、股东更名等未在规定时限内向银保监会书面报告的情形。


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排查要点

(一)关联交易制度建设

1.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2.是否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并至少每半年更新一次。

3.对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等关联方以及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是否符合监管要求,关联方名单是否全面。

(二)关联交易审查和风险管控

1.是否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组成成员是否符合监管规定。

2.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是否按照监管要求履行职责。

3.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运作规则,会议决议、审核意见等书面材料是否齐全。

4.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包括关联关系、价格公允性、交易结构合规性、风险状况等,重点检查价格是否公允、交易条件是否明显优于同类型其他交易。

5.是否存在向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情形或重大嫌疑。

6.关联董事是否按规定进行回避,独立董事是否发表专业意见、主要股东是否按照规定提交声明。

7.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监管比例要求。

8.是否存在未识别的关联交易。

9.是否按照监管要求开展关联交易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

10.专项审计是否能保证独立性、公正性。

11.审计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整改。


(三)关联交易报告和信息披露

1.是否按监管规定对关联交易进行报告和披露。

2.是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新增加的关联方,并按要求在季度报告中报告其一般关联交易并说明统一交易协议的执行情况。

3.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是否符合监管规定,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部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信托公司排查重点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关联交易排查

(一)关联交易制度建设

1.是否按照监管规定建立并完善关联交易、内部交易管理制度并报送监管部门。是否制定和完善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内部交易的风险管控。

2.对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等关联方以及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是否符合穿透认定的监管要求,关联方名单是否全面,是否及时更新并向监管报备,如董事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已有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是否将关联关系的性质及时告知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3.是否建立内部交易风险隔离机制。


(二)关联交易管理和风险管控

1.关联交易委员会运作制度是否完善,是否按照制度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和批准。

2.关联交易委员会是否承担起识别和控制内部关联性引起的合规和风险问题的责任。

3.是否按照监管规定明确内部交易审议(审查)决策机构和相应的管理职能,是否按规定确认内部交易方,查询、收集内部交易信息,评估重大内部交易的合法性和合规性等,并在履行审议(审查)程序后提交有关决策机构决策。

4.重大内部交易是否报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一般内部交易是否按照规定的授权程序进行审查。

5.监事会是否承担起监督集团关联交易和内部交易的管理、审查、批准及合规情况的职责。

6.关联交易或内部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存在交易条件优于其他交易、通过直接或间接融资方式对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等情况。

7.是否建立和实行内部交易表决权回避制度,内部交易方、关联董事等是否执行回避制度。

8.是否在集团层面建立集中审批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内部交易风险隔离机制,在资金、业务、信息、人员等方面建立“防火墙”制度。

9.是否建立和实行内部交易综合考核与评价机制,并定期开展内部交易综合考核和评价,并将考评结果与激励约束和分配协调机制挂钩。

10.独立董事是否就关联交易公允性和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11.是否存在资产公司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之间互相收购内生不良资产 以掩盖风险等行为。

12.是否存在内部交易和关联交易认定和管理不审慎,关联交易未识别未审核的情形。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掩盖风险的情形。是否存在集团(包括集团母公司和各级附属子公司)与附属子公司的外部股东之间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问题。

13.是否存在附属非金融子公司利用集团母公司资金优势开展与不良资产主业无关的类信贷投融资类业务,通过内部资金拆借进行监管套利的情形。

14.是否存在附属银行类机构对集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提供无担保授信,或发放无担保贷款、对集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违规情形。

15.是否存在附属信托类机构将集合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集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集合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集团母公司及其附属法人机构的除外)。

16.是否存在附属证券类机构向集团母公司和其他股东提供融资或担保;持有集团母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股权(法律法规或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购买集团母公司或其他股东持有的证券等方式输送不当利益。

17.是否存在附属保险类机构违反有关保险行业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违规对集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提供担保和投资。

18.内部审计部门是否每年至少对内部交易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是否每年向股东大会(股东会)报告。


(三)报告和信息披露

1.是否按照监管规定进行报告和披露,内容是否充分、准确。

2.报告和披露时间是否合规。

3.是否按照规定向监管部门报告。


(四)并表管理

1.是否存在未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具有实质控制权的机构纳入并表范围,规避资本、会计或风险并表监管的情况,并表处理是否全面合规。

2.是否存在借道相关附属机构,利用内部交易转移资产,调节业务规模以及不良、拨备、资本等监管指标的情况。

3.是否及时清理空壳公司,防止空壳公司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造成的风险传染。

4.是否存在利用客户信息优势、股权关系和组织架构等便利从事内幕交易,从而导致不当利益输送、监管套利和风险传染等情况。

5.同一或关联客户是否借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附属公司,通过复杂交易结构和安排进行融资,形成不正当利益输送,侵害其他投资者或客户权益,或规避监管政策限制、关联集中度控制等情况。

6.是否存在违规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外机构的问题。



二、信托公司关联交易排查

(一)制度建设

1.是否按照监管规定建立并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对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等关联方以及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是否符合监管要求,是否按照穿透原则尽职认定关联方,关联方名单是否全面。


(二)关联交易合规性

1.设立信托计划是否在事前进行尽职调查,就有无关联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2.股东行为不合规、不审慎,甚至通过关联交易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不当利益输送的情形。

3.是否存在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资产的情形。

4.是否存在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形。

5.是否存在以股东持有本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的情形。

6.是否存在将非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方的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情形。

7.是否有效开展穿透管理,掌握资金是否来源于关联方、底层资产是否投向关联方、实际资金用途和实际风险承担情况等。

8.是否通过TOT等各种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9.是否协助股东掩盖风险实质、规避监管规定、借投资之名行融资之实,或协助股东腾挪资产、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空转套利和隐匿风险。


(三)关联交易管理

开展关联交易是否按照规定逐笔向监管机构事前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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