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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阐述并分析通道类信托业务的定义及主要特征;此外,通过大量实例对通道类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的责任进行了分析:如信托公司不负责尽职调查以及现状分配条款、受托人的义务范围以《信托合同》的约定为限等;最后,在后资管新规的背景下对“通道业务”进行了展望,并提示了相应的法律风险。
一、通道类信托业务的定义
通道类信托,又称事务管理类信托,根据银监会《关于调整信托公司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定义,事务管理类信托是指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
二、通道类信托业务的主要特征
(一)信托设立之前的尽职调查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自行负责,委托人相应承担上述尽职调查风险。受托人有权利对信托项目进行独立的尽职调查,确认信托项目合法合规。
(二)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方式等事项,均由委托人自主决定。
(三)受托人仅依法履行必须由受托人或必须以受托人名义履行的管理职责,包括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受托人主要承担一般信托事务的执行职责,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
(四)约定较低的信托报酬费率。
(五)信托合同约定以以信托期限届满时信托财产存续状态交付受益人的现状分配条款。
以上是判断事务类信托的重要特征,但不是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
三、通道类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责任的实例分析
笔者以“被动管理信托、事务管理类信托、事务管理信托、通道类信托、信托通道”为关键词进行了检索,经过整理挑选出以下典型案例。
1、通道类信托业务的法律性质经最高院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而非委托法律关系。
序号 |
裁判法院(案号) |
通道业务模式 |
争议焦点 |
裁判结果 |
1 |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5004号 |
吉林建苑通过四川信托设立单一信托通道向众诚公司发放信托贷款 |
吉林建苑与四川信托之间成立“居间+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信托关系 |
吉林建苑与四川信托的《信托合同》,明确约定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指定管理并运用信托资金,按照信托目的持有、管理信托财产,直到信托终止。四川信托亦依照合同约定以自己名义与众诚公司签订并履行《信托贷款合同》,双方交易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特点。 |
2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成民初字第2449号 |
吉林建苑借助四川信托设立通道载体向众诚公司发放信托贷款 |
四川信托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对众诚公司迟延支付利息未尽及时通知义务、合同解除后未及时对众诚公司采取法律措施,是否应对吉林建苑承担赔偿责任 |
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应为信托法律关系,而非居间、委托法律关系。《信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四川信托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对吉林建苑的请求不予支持 |
2、最高院判例认可通道类信托合同中约定的信托公司不负责尽职调查以及现状分配条款。
序号 |
裁判法院(案号) |
通道业务模式 |
争议焦点 |
裁判结果 |
1 |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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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联社与申万宏源证券签署《投资委托书》,委托申万宏源投资山东信托设立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之为通道向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 |
一审判决以《单一事务管理信托合同》《宏源证券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其无尽职调查义务为由免除其责任,是否有失公平 |
资产信托项下的标的债权、担保人和担保物均系由委托人甘孜联社指定,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宏源证券以及信托合同的受托人山东信托不负有事前审查的义务。 |
2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川民初66号 |
北川农村信用社与天风证券签订《天润61号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于山东信托成立的“单一事务管理信托”,用于受让可可钴业合法享有的对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1.8亿元的标的债权 |
1、天风证券、山东信托是否共同隐瞒事实,向北川农村信用社提供虚假信息,欺骗北川农村信用社作出投资行为。 2、山东信托是否在科亨集团未按期支付标的债权收益的情形下,怠于行使要求可可钴业回购债权的义务。 |
1、天风证券、山东信托不负有事前审查和尽职调查的义务,并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事实,进而欺骗北川农村信用社作出投资行为的问题。据此,本院对北川农村信用社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山东信托已经按约完成了现状分配,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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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鄂民终2301号 |
湖北银行借助四川信托设立通道载体向满洲里实业公司发放信托贷款 |
《信托合同》缔约过程中满洲里实业公司存在以虚假材料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信托产品的前期尽职调查由四川信托负责完成,四川信托未对相关资料进行实质审查,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湖北银行及四川信托均未在除斥期间内行使相应权利,诉讼中亦未以其受欺诈否定合同效力,故应认定《信托合同》及《信托贷款合同》均系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湖北银行及农商行根河支行关于四川信托未对审贷资料进行实质审查,违反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应对湖北银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
3、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受托人的义务范围以《信托合同》的约定为限。
序号 |
裁判法院(案号) |
通道业务模式 |
争议焦点 |
裁判结果 |
1 |
武汉市中级人民 法院 (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93号 |
湖北银行借助四川信托设立通道载体向满洲里实业公司发放信托贷款 |
四川信托是否负有《信托合同》之外的贷后管理义务 |
湖北银行和四川信托之间存在明确、有效的《信托合同》,该合同是解释合同责任、信托责任的首要文本。法院对于湖北银行声称的四川信托因未尽贷后管理义务而要求其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
2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1民终10069号 |
大新华公司借助华宝信托设立通道载体向红枫医院转让其所持有的爱建股份股票的收益权 |
华宝信托对信托账户监管不力且未及时执行受益人的指令导致信托财产灭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首先华宝信托在监管账户的变更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权益受益人指令华宝信托将留存的款项进行分配,与其之前提交的表决票内容矛盾,且不符合《信托合同补充协议3》的约定,在此种情况下,华宝信托未执行受益人指令,具有合同依据,并未损害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因此驳回红枫医院的赔偿请求。 |
4、通道类信托业务易成为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的媒介,信托公司及投资人需谨慎决策。
序号 |
裁判法院(案号) |
犯罪模式 |
裁判结果 |
1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03刑终404号 |
订立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白银制品买卖合同、单一事务管理信托合同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华伟、郭秀成、谢光贞、以易胜百公司、安华联合资本公司的名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
2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苏刑终29号 |
吴小军作为农银国联无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非法经营同类业务,以安徽国元信托作为信托通道向苏宁集团出借10亿元。 |
上诉人吴小军作为国有公司的经理,利用职权擅自将本单位正在开展的业务转由其个人经营,不仅严重违反公司管理的法律规定,破坏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时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本人从中获得了高达3亿余元的非法利益。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
笔者在案例检索过程中发现了大量信托通道业务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例。在这类案件中,非法集资的个人或机构往往打着提供通道的信托公司的幌子,向投资者进行虚假宣传;而信托公司认为自身从事的是通道业务,不会对底层资产进行尽职调查,也不会对信托资金的投资和使用进行监管。再加上投资者对于投资回报的不合理预期,一旦项目出险,投资者便会要求信托公司承担管理责任。
四、后资管新规背景下的“通道业务”展望及法律风险提示
2017年12月22日,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会“55号文”),要求信托公司不得与委托方银行签订抽屉协议,不得为委托方银行规避监管规定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服务;不得将信托资金违规投向房地产、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股票市场、产能过剩等限制或禁止领域。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第二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这两部规定的出台使得大部分信托公司不得不削减通道类信托业务,截至目前已有中信信托、紫金信托、华鑫信托、西部信托等多家规模较大的信托公司暂停通道业务,根据央行数据,2018年上半年,委托贷款减少8008亿元,信托贷款减少1863亿元,在目前“去杠杆、去通道”的总基调下,通道业务在短期内急剧下降。
然而,监管机构并未对通道类信托业务“赶尽杀绝”。资管新规第二十二条所禁止的“通道业务”限于为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从事的通道业务,可见并非所有通道业务都被禁止。其实早在2017年证监会发布的《机构监管情况通报》中就已将通道区分为“监管套利的通道业务”和“有一定正当需求的通道业务”,有一定正当需求的通道业务主要以标准化资产的投资为主。这类业务主要是因为银行自身管理资金体量大,而询价对象有限、交易员数量不够,为此委托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等作为通道。此类通道业务与“委外业务”的区别主要在于,委外业务的投资决策委托给受托人,此类通道业务仍由委托人作出投资决策。监管机构并未一刀切地认为通道业务均为躲避监管的投机手段,这可以视为未来对通道业务将进行区分监管的信号。
但是,可以预见,由于资管新规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可以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且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除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多层嵌套的通道业务。
近日,监管部门对部分信托公司进行窗口指导的消息在业界传开。消息称,这一窗口指导以电话形式通知信托等机构,并无正式文件,要求相关机构在符合资管新规和执行细则的条件下,加大信贷投放。据悉,此次收到监管窗口指导的大多为此前通道业务规模相对较大的公司。
同时,笔者发现银保监会、央行均通过不同渠道,开始鼓励金融机构加快放款进度:
1.2018年7月18日,媒体报道央行通过窗口指导,要求商业银行加快表内信贷投放以及信用债投资。
2.2018年7月20日,央行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公募银行理财可以投非标,还有老的产品仍然可以新增资产,这里新增肯定包括非标资产。
3.2018年7月23日,国常会财政金融政策要协同发力,保障融资平台合理融资需求。
4.2018年8月1日,多家信托公司确认监管层要求在符合资管新规及其细则前提下加快项目投放。实际上是在鼓励信托开展非标的通道业务,协助银行资金通过信托加快表内外的投放。
上述四重要求,就非标领域而言,其放松效果是层层递进的。显然,8月1日鼓励信托开展非标通道业务的窗口指导最为关键。如此看来,通道类信托业务又有重启的可能。
然而,与信托相比,证监会监管下的证券、期货、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资管机构开展通道业务的空间被严格限缩。
早在2017年五月,证监会就在新闻发布会中明确提出,私募资管业务应全面禁止通道业务,不得让渡管理责任。资管新规出台后,2018年7月20日,中证监会出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其第四十六条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其他机构、个人或者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二)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自行负责尽职调查或者投资运作;
(三)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下达投资指令或者提供投资建议;
(四)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管理人根据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的意见行使资产管理计划所持证券的权利;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该条规定项项诛心,几乎完全断绝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通道业务的可能。
“通道业务”本身与主动管理的资产管理行业倡导相悖,即使目前的案例认可“通道业务”信托合同的效力,但是通道业务本身在合同内容简单、缺乏对底层项目的实际监管、产品推介风险不可控等“先天缺陷”,加上资管新规对于通道业务不得规避监管要求这一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通道业务”的萎缩将成为趋势,同时,如开展“通道业务”,应正确认识“通道业务”风险,对于信托计划的架构设计、合同起草和谈判、尽职调查、产品销售以及项目运营等环节加强风险评估和控制,做到业务留痕、文件可查,即使发生纠纷也应积极主动与委托人沟通面对,同时收集有利于自身的证据。
作者:王曦,冯啸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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