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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民交叉对民事案件的若干影响

2022-01-30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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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刑民交叉”的说法,其含义是不太清晰的,这个说法几乎是约定俗成。[1]本文所述刑民交叉,主要是指民事案件的事实与刑事案件的事实相牵连。在该类刑民交叉中,金融机构所扮演的角色可能存在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金融机构同时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和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举例而言,金融机构被借款人诈骗时,其既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作为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被告;第二种情形为,金融机构系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但不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举例而言,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财产,但因借款人涉及非法集资罪,法院中止对借款人财产的执行。

刑民交叉案件历来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原因之一在于,原本并行的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相互干预(往往是刑事案件对民事案件的干预较多),使得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事实认定、程序进展、法律适用等相互交织在一起,进而形成更为复杂的局面。本文着重探讨的是,刑民交叉中刑事案件对民事案件可能造成的影响。



一、刑民交叉案件审理原则的变迁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针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理顺序,历来存在着“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先民后刑”等诸多观点,相关法律法规也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发生了调整。

“先刑后民”原则最早见于《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法[研]发〔1985〕17号,已失效),明确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1998年,最高法院对“先刑后民”原则进行调整,出台《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审理经济纠纷若干规定》),提出“同一事实下先刑后民,不同事实下刑民并行”原则。[2]根据《审理经济纠纷若干规定》,不同事实下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同一事实下的刑民交叉案件,仍旧遵循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

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民间借贷、非法集资等领域涉及的刑民交叉案件较为突出。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明确对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中明确,在民间借贷民事纠纷案件中,如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驳回起诉,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在2019年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最高法院重申,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变化可以看出,刑民交叉中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态度,从原来的“先刑后民”逐渐转向“不属同一事实的应当分别审理、属于同一事实的不予受理”[3]的模式。但是,传统司法实务中的常见做法仍是“先刑后民”。刑民交叉案件本身复杂,有的还涉及众多自然人,因此,“审判实务中出现了不少因公安或检察机关来函不区分情形而全案移送的判例。”[4]“先刑后民”导致的最直接影响,是民事案件久拖不决,在民事审判程序前再添加刑事侦查、公诉、审判程序,使得民事案件的解决需花费极大的时间成本,对于金融机构而言,资金成本随着时间的延长而不断累积,成为难以承受之痛。



二、刑民交叉对民事案件的常见影响 





(一)对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影响

刑民交叉对民事案件最常见的影响,就是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法院以案件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

1.裁定驳回起诉

裁定驳回起诉的主要法律依据,系前文所述《审理经济纠纷若干规定》《非法集资意见》《民间借贷规定》等规定,在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系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况下,裁定驳回民事案件起诉。因此,是否裁定驳回民事案件起诉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认定“同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梅振娇与李红玲、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5]一案中认为,“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然而,社会实践的复杂性导致难以对个案的自然事实进行统一归纳,司法实践中对“自然意义上的事实”认定仍有赖于法院的判断,《九民纪要》也仅从排除法的逻辑,列举了5种常见的不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形。

根据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统计,在2011年至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法院的247起涉及刑民交叉案件中,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比例占到70%。而其中,法院从刑民责任主体同一角度严格认定驳回起诉条件的案件数量占据绝对优势。[6]故而,从案件的形式外观上判断,如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和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完全一致,即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作为原告将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则该类民事案件可能被法院认为属于“同一事实”而裁定驳回起诉。

裁定驳回起诉,意味着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向法院再行提起民事诉讼,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在实践中,部分金融机构不希望走刑事诉讼的路径,除了“刑事被害人通过被退赔实现权利救济的可能性并不大”[7]外,还可能存在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实践中对刑事赔偿范围是否包含利息等收益存在争议;二是能否对未弥补损失提起民事诉讼存在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以下简称《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10条,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认为,退赔“仅是对被害人被非法侵占、处置财产的等价赔偿,而不包括其他损失的赔偿。”[8]有法官认为,从目前《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看,责令退赔制度的退赔范围仅指本金,并不包含利息和折旧等”。[9]结合司法实务操作可知,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应仅指本金损失、原物损失,而不包括被害人利息、折旧等损失。[10]因此,基于利息等收益能否得到赔偿的不确定性,金融机构仅仅通过刑事程序追偿,可能导致利息无法收回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四条批复》),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追缴或退赔的情况下,只要发现被告人存在财产未追缴的,司法机关就可以进行追缴,此时,被害人再行提起民事诉讼,可能导致重复判决。但是,“追缴原物或者退赔本金后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仍有分歧意见。”[11]实践中有的法院倾向于不予受理,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在刑事判决未涉及追赃或者虽涉及追赃但出借人未获全部退赔的情况下,对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九民纪要》也指出,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但是,最高法院曾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12]一案中认为,“至于被害人可能面临的双重受偿问题,可通过执行程序中协调刑事退赔责任与民事责任等方式加以解决,不能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执结为由,否定民事诉讼程序正常推进的必要性。”

2.裁定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主要针对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但刑事案件事实和民事案件事实相关联的情形。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的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九民纪要》重申了上述规定,并指出“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但是,上述审理原则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只要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有交叉,部分法院一律采取中止审理的方式,尤其是在非法集资等涉及到大量自然人的案件中,法院更是倾向于中止民事案件审理。

中止民事案件审理,意味着原本可预期的民事审理期限,需要额外叠加刑事侦查、公诉、审判程序,甚至存在“一审因等待刑事案件的查处结果中止审理多年,至二审诉讼时间已长达12年之久”的情形。[13]对于金融机构而言,一旦进入诉讼确权环节,往往希望可以快速取得裁判,进而启动下一步的处置工作,但额外叠加的刑事程序,使得债权人不得不被动持有债权,这不仅导致金融机构的资金成本因时间的延长而不断累积,也加大了处置难度。特别是在债务人的主要资产被担保的情况下,金融机构的债权金额会随着时间的延长而不断增加,原本足以覆盖金融机构债权的担保物,可能在几年后便无法覆盖担保债权,进而导致被害人或普通债权人无法通过执行担保物获得赔偿。因此,拖延被刑事查封的担保物的执行,最终不一定有利于对被害人的赔偿,反而可能适得其反,对各方而言都不是一个最优的选择。

(二)对民事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认定民事合同效力时,首先需要区分是刑民交叉属于同一事实还是刑民案件相关联。在刑民案件相关联的情况下,刑事案件的认定并不会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民事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民事相关法律规范予以认定。

在刑民交叉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形下,刑民交叉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主合同的影响,对主合同效力的评判,会进一步决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对于主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1)民事合同因触犯刑法而无效,安徽省高院[14]、江苏省高院[15]和浙江省高院[16]持该观点。(2)民事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由合同相对方行使。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宜宾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7]一案中指出,合同并不因一方当事人缔约时的诈骗行为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涉诈骗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可撤销合同,可撤销权在合同相对方。(3)应以合同相对人是否参与犯罪来区分,如参与犯罪的,则合同无效,相反则合同有效。陕西省高院[18]持该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实践中,部分担保人为了免于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主动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形式,由刑事程序认定借款合同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通过认定主合同无效来实现“脱保”免责的情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曾专门对上述情形进行了提示[19]。

(三)对民事执行程序的影响

刑民交叉对民事执行程序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刑事查封等措施可能会阻碍民事执行程序的推进。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案件查封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涉案财物采取保全措施。在实践中,一旦债务人的财产被刑事查封,部分法院会中止民事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年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一案中认为,由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涉及人数众多,又往往与民商事纠纷存在交叉,统一协调处理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况且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还可能会出现享有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故中止对案涉大厦的执行符合立法本意。该种观点有利于公平清偿,但若仅从个体清偿角度而言,该种做法使得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难以快速实现担保物权,只能等待刑事程序的终结,尤其在经济下行的情形下,这种等待可能导致担保物价值的大幅贬损,最终难以满足刑民交叉案件中各方的清偿需求。

另外,刑民交叉还对民事案件的分配顺位造成影响。在普通民事案件中,除非债务人破产,否则应根据债权人申请执行的顺位进行财产分配(财产上有担保的则优先偿还担保权人)。但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以下简称《刑事财产执行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三)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四)其他民事债务;(五)罚金;(六)没收财产。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是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支付后,才能对担保权人进行清偿;二是普通债权人的受偿顺位,劣后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对于受害人较多的涉众案件,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可能受到一定影响。

实践中,部分地方出于维稳的因素考虑,特别是在地方重要企业陷入资金困境且存在大量自然人债权人时,公安机关有时以非法集资或集资诈骗的名义进行刑事立案,进而查封企业财产;公安机关在查封犯罪嫌疑人财产时,对犯罪嫌疑人的所有财产进行查封或有针对性的对抵押财产进行查封,使得抵押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无法处分企业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保全企业财产的目的。但该等财产保全措施,在较大程度上阻碍了民事执行程序的推进,债权人实现自身权益的进程被迫按下“暂停键”。


三、刑民交叉中民事案件的处理思路











在刑民交叉中,民事案件受到刑事案件的影响较大,部分法院采取的驳回起诉、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等程序会影响民事案件债权人的确权与受偿。在处理刑民交叉中的民事案件时,债权人或可注意以下几点:

(一)多维度考虑诉的选择

在发生纠纷时,如何选择诉讼策略至关重要,特别是在民事案件涉及刑民交叉的情况下,不同策略的选择对最终能否实现受偿有着重大影响,可能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注重区分刑民交叉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

 “同一事实”是区分刑民交叉案件是否应当分别审理的关键因素,如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刑事程序通常不会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九民纪要》明确列举了5种不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形,刘贵祥法官将上述情形概括为以下三类:(1)就行为主体而言,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法定代表人等自然人犯罪或借用法人名义实施犯罪,但法人不构成犯罪等情况。(2)就行为相对人而言,民事诉讼的被告是犯罪嫌疑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不属于同一事实。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债务人涉嫌犯罪,但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等情况。(3)就要件事实而言,民事案件争议事实与刑事犯罪要件事实无关,不属于同一事实。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汇票出票人签发空头汇票构成犯罪,但后续背书转让等民事行为并非上述犯罪构成要件等情况。[21]

在遇到相应刑民交叉案件时,参照上述标准对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加以辨别,如不希望民事诉讼程序受到刑事程序干扰的,应当尽量论证不构成“同一事实”,避免民事案件被驳回起诉等情形。如已经起诉的,在知悉案件可能因涉及刑民交叉被驳回起诉的情况下,或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采取撤回起诉等方法,保留继续通过民事诉讼追索的权利,待时机成熟再行起诉。

2.充分考量被害人身份的利弊

一般而言,是否成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由公安机关来决定,但在特定情况下,债权人主观上是否认同被害人身份对刑民交叉案件的走向也有一定的影响。此时,须根据债权人自身债权的特点,充分衡量被害人身份的利弊。

取得被害人身份的有利之处在于,就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被害人的分配顺位优先于无担保权的普通债权人;但其弊端在于,被害人一般无法主张利息等本金之外的收益,另外就是,如成为被害人,则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合同可能因此而无效,进而导致担保合同等从合同无效。

(二)积极行使执行程序中的权利

民事案件的执行虽然在刑民交叉中可能遇到重重障碍,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只能坐以待毙,债权人或可考虑以下方法维护权益。

1.核查刑事查封或中止审理的依据。根据《刑事案件查封规定》,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冻结财物。如遇到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查封冻结措施的,首先需要核实公安机关是否已经立案,如未立案而采取刑事保全措施的,需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如有必要则向上级公安机关复议或向检察院申诉。对于法院中止执行的情形,需核实法院是否接到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关于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文件,如无该等文件,则应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向法院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

2.梳理相关证据证明民事查封财产与刑事案件无关。如有证据证明该等被保全财产与刑事案件无关或不属于犯罪嫌疑人财产的,应当积极向公安机关主张,必要时向上级公安机关复议或向检察院申诉。特别是被保全财产涉及抵押物时,可结合实际情况向公安机关、执行法院提供能够证明查扣财产的“权属状况和争议问题”的相关证据,尽可能争取在充分考量各方利益情况下妥善协商解决,推动抵押物处置。

3.及时办理轮候查封等保全手续。根据公安机关相关规定,保全财产被依法解除查封、冻结后,按照时间顺序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冻结自动生效。为确保刑事措施解除后,可以取得查封、冻结的优先顺位,应尽量在相关财产被刑事查封、冻结后,及时办理轮候手续。

4.对特殊财产申请执行。如抵押质押财产涉及汽车、船艇、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当快速处置可以实现价值最大化时,可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7号),以上述财产易贬值、市场价格波动大等为由[22],申请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

(三)善用地方法院的特殊规定

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在实践中本身就存在争议,各地方法院的做法也存在着差异,因此,当民事案件涉及刑民交叉时,尤为需要关注法院所在地的特殊规定,并利用地方规定中对自身有利的条款积极主张权利。

以涉及刑民交叉的民事案件执行为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金融债权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第16条规定,除重大、复杂刑事案件外,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后累计一年仍未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依法恢复诉讼、恢复执行。再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第十一条第(四)项明确,对于案件既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又涉及行为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向他人合法融资的,在有确凿证据证明担保财产不属于非法集资犯罪所得,如担保财产系在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发生前购置等情况下,应当允许合法融资行为的债权人依法实现担保物权。



[1]参见周光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逻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3期,第3页。

[2]《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3]张爱珍、潘琳:《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及实体处理规则》,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9期,第41页。

[4]张爱珍、潘琳:《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及实体处理规则》,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9期,第40页。

[5]案号为(2015)民申字第1778号,来源为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

[6]摘自刑民交叉课题组:《金融机构刑民交叉案例专项研究系列之一——案例大数据研究报告》,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

[7]邢会丽:《论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退赔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竞合》,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1期,第124页。

[8]《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141106日第03版。

[9]参见邢会丽:《论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退赔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竞合》,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1期,第125页。

[10]转引自王真、林立芳、吴陶钧:《刑民交叉中刑事追缴、退赔与民事诉讼的冲突与协调》,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

[11]黄应生:《<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解读》,载《人民司法》20145月,第29页。

[12]案号为(2018)最高法民终778号,来源于北大法宝。

[13]“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丽景支行票据回购纠纷案”,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终31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当庭宣判十大案例(2017年度)》。

[14]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5]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中刑民交叉问题的纪要》。

[16]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

[17]参见《宜宾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人民司法?案例》 2019年第32期,第50-53页。

[18]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

[19]参见《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第0166号提案的答复》。

[20]案号为(2020)最高法执复1号,来源为北大法宝。

[2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12月底1版,第80页。

[22]《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7条:完善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程序。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统一存入各单位唯一合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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