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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务ABS资产的最新司法裁判解读

2023-05-30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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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程园

来源:资管技术流


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司法裁判的最新要点——基于对《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对司法实践中金融相关案件法律适用的共性问题、疑难问题进行讨论与统一,并发布《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可以被视为后续金融案件司法裁判的最新标准,市场主体理应重视并及时调整经营与管理模式。

嘉源金融业务线组织相关领域的资深律师对《会议纪要》中涉及融资租赁、消费金融、保理供应链以及应收账款四类业务的最新裁判观点进行解读。本篇是第一篇,通过分析《会议纪要》有关融资租赁合同审理章节,尝试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解读,把握后续司法审判工作的发展趋势。由此,以期对融资租赁公司后续合法合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发行融资租赁ABS产品等提供参考。

本期作者:程园





一、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认定标准及其法律后果





1.未取得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资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以取得该业务经营资质为必要前提。但由于融资租赁业务可能影响金融安全和市场秩序,故行政部门往往严格审批经营资质授予申请。对具体行政部门,根据《关于服务实体经济 防控金融风险 深化金融改革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1]部分省市出台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以及尚未生效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3]目前,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资质授予及经营活动监管工作由地方金融监管组织负责。

《会议纪要》第2条明确,当事人未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的规定取得业务牌照或完成登记备案,签订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融资担保等地方金融业务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4]认定合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会议纪要》第2条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第31条保持一致,即引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以违背公序良序的法定无效事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5]在此情形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6]和第七百六十条,[7]过错方负有恢复原状、承担损失的过错责任。




2.超越经营许可范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根据部分省市出台的地方金融监管条例[8]以及尚未生效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9]融资租赁公司属于地方金融组织。《会议纪要》第3条明确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超出经营许可证或登记备案文件载明的范围所签订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包括(一)融资租赁业务;(二)租赁业务;(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融资租赁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与该规范基本一致:一般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正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都涵盖于其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内。但我们认为有以下两点需要持续关注:

(1) 后续能否跨省展业。尚未生效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10]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原则上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目前,吉林省、[11]陕西省[12]等省市出台规定,要求融资租赁公司跨区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需要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报备。如果后续《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生效并且实施,融资租赁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或将进一步明确经营地范围。届时,融资租赁公司如果跨省展业,其融资租赁合同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2) 后续能否兼营保理业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曾明确,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但2020年5月26日生效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并未明确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兼营保理业务(该办法设置了三年过渡期,2023年5月26日过渡期届满)。早期,广东省出台《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曾要求“新注册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现有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新增商业保理业务,相关存量业务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但正式版中删除了该条禁止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监管考虑到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保理业务的实际需求。我们另注意到,近期商业实践中,已有融资租赁公司在经营范围中删除“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建议再新增保理业务。




3.明知租赁物虚构而仍提供融资服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会议纪要》第3条[13]及第36条[14]进一步厘定了名租实贷的“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由于名租实贷合同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若双方在先形成借贷关系,如无其他法定无效事由,则借贷关系有效。本条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15]的审判逻辑保持一致。

《会议纪要》第3条同时明确,在此种借贷关系下,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利息和费用在合计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两倍以内。这相较于普通民间借贷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16]的受司法保护的利率上限不超过四倍LPR有明显差异。我们认为,这表现出我国司法机关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违规开展业务,仅提供较低限度的司法保护。

根据上述,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后续持续关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融资租赁公司展业的要求,合法合规开展业务。对发行ABS产品的资产,律师也应当严格审查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的资产不予入池。








二、“融物”的认定标准





如前文所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其中,“融资”属性与借贷法律关系实质相同。因此,判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重点在于“融物”属性认定。《会议纪要》第32条和第35条对租赁物的真实性和适格性的判断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


1.动产租赁物真实性的认定


《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对于租赁物是否属于虚构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出租人提供的其与出卖人签订的动产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运单证、出卖人开具的发票、与承租人之间的交接手续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出租人仅以承租人已经签订租赁物交接文书或者出具有关租赁物的说明等相关证据,主张承租人已经自认租赁物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进一步明确,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交易是否真实负有实质审核义务。

对此,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进行业务交易时,在审查租赁物的原始文件能否形成完整及真实的租赁物买卖证据链、对租赁物进行现场盘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租赁物权属状况进行核查和登记等方面综合审查租赁物的真实性。




2.租赁物适格性的认定


《会议纪要》第35条指出,对于售后回租关系的认定,其本质不在租赁物出卖人和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主体,而在对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行判断。其基本要素包括是否具备可流通性、特定化和可使用行性

(1)租赁物应当具有可流通性。当事人以地下管网、城市道路、市政桥梁、在建工程、不动产作为租赁物,因无法办理或不适于办理等原因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对于租赁物可流通性的认定,《会议纪要》对于传统不可流通的物进行了扩大解释,对于构筑物等不动产而言,以所有权能否办理转移登记作为可流通性的判断标准。《会议纪要》也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银保监会办公厅下发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17]中提出的加强构筑物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监管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地下管网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此前的司法裁判也纷争不一,也有部分法院[18]认为地下管网附着或掩埋于地下带来的独立性等问题属于经营和商业风险,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会议纪要》的明确对后续司法机关的审判思路统一提供依据,有助于缓释实践中的争议。

(2)租赁物应当能够特定化。《会议纪要》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明确如果租赁物真实存在,实际上可区分且已被承租人占有使用的前提下,仅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范围不清晰或个别财产存在争议,不会影响租赁物特定化的认定,亦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3)租赁物应当具有可使用性。《会议纪要》明确能够以特定化方式加以识别的牛、羊、果木等生产性生物资产可以成为适格租赁物。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可以作为售后回租的租赁物。目前,生物资产、知识产权资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也逐渐成为ABS产品中的底层资产的组成部分。《会议纪要》对此的进一步明确也对该类资产发行ABS提供更加利好的环境基础。此外,会议纪要明确不动产的资产收益权因不具有可使用性,以其作为租赁物则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根据上述,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后续结合审判指引和监管规定,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对租赁物的适格性予以充分的考量和审查。对发行ABS产品的资产,律师也应当对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行严格审查,对于租赁物不适格的资产不予入池。








三、对于特殊动产的规定





1.汽车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认定


《会议纪要》第33条结合各地实操情况,明确在以机动车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中,当事人为符合车辆检验、营运备案、投保等管理需要,将车辆直接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已经成为行业习惯。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不能仅以车辆未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为由认定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进而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借贷关系。该审判思路的依据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19]和第二百二十五条,[20]汽车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本就以交付(售后回租中,交付方式通常为占有改定)为生效要件,而非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车辆登记证的所有权人登记仅作为一项公示措施,产生对抗效力。




2.肯定自物抵押的效力


《会议纪要》第34条明确特殊动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出租人出于防范他人善意取得而进行自物抵押的,人民法院不得仅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出租人同时办理了租赁物抵押登记与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

在《民法典》生效前,《担保法》[21]和《物权法》[22]均对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予以限制,因此自物抵押出现的背景是防范承租人对租赁物无权处分,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其在已被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23]中也予以明确。《民法典》及其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生效后,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所有权的性质和公示方法[24]以及抵押财产转让规则[25]发生了变化,如果融资租赁公司仅办理自物抵押且未将不得转让抵押物的约定予以登记,则在物权变动上不能再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中也删除了原自物抵押的规定,由此自物抵押的设立也失去了明确的法律支撑。《会议纪要》此次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自物抵押的抵押权效力予以确认,这可以更好地保障融资租赁公司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从而实现优先受偿的权利。





以上两条规定的明确,使得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认定以及自物抵押的效力更加明确和清晰,也对融资租赁开展特殊动产业务以及发行汽融ABS产品提供了有利支撑。





四、租赁服务费的

收取依据





《会议纪要》第38条明确融资租赁公司仅能证明其提供了诸如策划融资方案、业务咨询、行业竞争分析、流程优化改进、财务规划咨询、管理咨询、起草合同文本、筹集融资资金等服务的,其收取的服务费、手续费、咨询费应作相应扣减。理由在于,前述服务系出租人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负担的必要营业成本,不应当另行收取费用。如果出租人能够证明其为承租人提供了推荐选定租赁物、结汇、进出口报关等与租赁物买卖合同有关的服务,因出租人负担了本应由承租人负担的营业成本,应当认定出租人有权收取与其服务相适应的费用。

该条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赁业务收取相关服务费确立了更为苛刻的证明要求。如果融资租赁公司不能提供其有权收取与其服务相适应费用的证明文件,建议以调整租金或收取融资成本等方式收取费用,明示收费标准,回归租赁本源。该条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发行ABS产品而言,如果服务费入池,则律师需要着重关注服务费收取是否合理,以确保后续不存在入池金额被扣减的风险。








五、租赁物的保全功能





《会议纪要》第37条明确,出租人对租赁物保留的所有权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出租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对租赁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符合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相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事实上,本条是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26]规定重申和细化以表强调。《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实施以来,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更多地被认为是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形式所有权的非典型担保合同。这虽然凸显了租赁物的担保价值,但也同时表现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非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具有所有权形式的担保物权。在ABS业务中,发生权利完善事件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专项计划也同样体现了租赁物的保全功能。虽然ABS的基础资产为融资租赁债权,但在发生有关风险事件后,可能会对ABS现金流的正常回款造成影响,因此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专项计划后,用于担保底层资产的正常回款,必要时给予专项计划采取保全、处分等的权利。

针对此条,还需另外提示,在《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后,融资租赁公司应及时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将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对外公示。如未进行对外公示,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27]和第五十四条[28]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形式的担保物权效力将会降低。








结语





除上文提到的内容,《会议纪要》也对融资租赁业务的保证金抵扣规则、租金提前到期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基数、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规则、出租人转卖租赁物的认定等作出审判标准,本文不再一一展开。目前《会议纪要》尚在征求意见阶段,我们也将持续关注《会议纪要》正式版的发布以及相较于征求意见稿的规则变化,并及时分析当中的重要问题,以期对实务界提供有益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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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 防控金融风险 深化金融改革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九、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 建立健全市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负责全市金融改革发展、加强地方金融监管协调、维护地方金融稳定等工作。完善和健全金融监管部门职能、组织架构及机构设置,充实人员队伍,赋予监管手段,切实履行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职责,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2018年年底前建立市、县(区)政府(管委会)和地方监管部门的问责机制。

[2] 以上海为例,《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向拟注册区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行业管理部门初审通过后,将初审意见及企业申请材料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意见。

[3]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 设立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

[4]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 《九民纪要》第31条 【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6]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7]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8] 目前,北京、上海、湖南、福建等省市出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融资租赁公司为地方金融组织。以北京为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国家授权由地方实施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交易场所以及国家授权地方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组织。

[9]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地方金融组织定义】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10]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设立审批、经营区域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 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示,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立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建立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会商机制,加强对单位和个人注册地方金融组织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的管理。

[11] 《吉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一条 省外融资租赁公司拟申请在我省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应事先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进行报备,长期开展业务的应以设立分支机构形式申请业务报备。

[12] 《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十条 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13] 《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3.【超越经营许可范围的合同效力】融资租赁公司、保理人明知租赁物、应收账款虚构,仍然提供融资服务,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无效;对融资租赁公司、保理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为融资提供担保的相关合同,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其主张的利息和费用合计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4] 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36.【名租实贷的合同效力】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资金融通,没有“融物”要素的,应当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对融资租赁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为融资提供担保的相关合同,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以融资租赁公司构成职业放贷、从银行套取资金转贷为由主张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17]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二、加强构筑物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监管。作为租赁物的构筑物,须满足所有权完整且可转移(出卖人出售前依法享有对构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且不存在权利瑕疵)、可处置(金融租赁公司可取回、变现)、非公益性、具备经济价值(能准确估值、能为承租人带来经营性收入并偿还租金)的要求。严禁将道路、市政管道、水利管道、桥梁、坝、堰、水道、洞,非设备类在建工程、涉嫌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以及被处置后可能影响公共服务正常供应的构筑物作为租赁物。

 [18] 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368号、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71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终231号。

[19]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1]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22]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2押权的除外。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24]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第二条的规定,前述登记应是指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的融资租赁登记。

[25]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财产的处分】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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