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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兔子南接到一个朋友的电话:公司购买的一个不良债权,好不容易推进到执行拍卖,但是受疫情影响抵押物拍卖及变卖都失败了,执行法院现在要求其公司接受以物抵债,否则就解除查封、退回被执行人,问该怎么办?
处理不良资产多年,我看到过不少拍卖变卖失败的情况,也时常听到这样的说法: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当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该财产经过拍卖及变卖均无法成交,申请执行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时,法院就会解除查封并将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上述条款就是引起不少人文首疑问的出处了。事实上,《拍卖变卖规定》对于法院适用解除查封并将财产退还被执行人是有非常严格的限制条件的,最后一句的除外条款“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常常被忽略。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民诉法解释》相比《拍卖变卖规定》作出了更妥善的处理规定,明确规定可以将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才退回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转变执行作风、规范执行行为”专项活动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明确“不动产经三次拍卖流拍,不能依法变卖或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2017年5月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下称“《广东高院执行参考意见》”)的问题十中明确了处理意见:委托拍卖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流拍,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流拍,网络拍卖的财产经两次拍卖流拍,不能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委托评估、拍卖。该意见提出《拍卖变卖规定》中规定的“其他执行措施”,可以包括强制管理,以及执行法院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而非必须立即解除查封、冻结措施。
兔子南认为,债权人有权处置债务人财产并受偿,而作为债务人亦应以其财产清偿债务。除了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的执行措施,还可以将财产出租,获得租金收益,并以此清偿债权人。此举既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也减轻债务人的责任。江必新主编的《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法制出版社》(第371页)中也提出:“执行标的确实无法拍卖或变卖的,除以物抵债之外,也可以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人强制管理。执行机构应当谨慎适用退回被执行人的措施,对于能够通过强制管理等措施产生收益并实现执行债权的,就不能将财产退回被执行人。”
退一步而言,即使将财产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财产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该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说到底,该财产仍然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用以处置偿还债权。就算流拍或变卖失败,当该财产(尤其是不动产)等待一段时间后也会增值,届时可以重新评估拍卖,而不能粗暴地将财产退还被执行人,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在财产无法拍卖及变卖时,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法院不能机械适用《拍卖变卖规定》,简单粗暴地在变卖失败且无法以物抵债时解除查封、退回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应当积极主动地与法院沟通继续查封财产,并说服法院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比如截留被执行人在该财产上产生的租金收入、将财产交由申请执行人管理处置,在条件成熟时再申请重新评估拍卖,最终拍卖成交实现债权。据说,朋友采纳兔子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依据后,经过与法院的沟通,法院同意继续查封并重新评估了,预计今年底就会重新拍卖,希望可以顺利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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