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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管理无小事,加强用印及公章管理任重道远。
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表见即表现,表见代理就是表现为有权代理的无权代理。虽然是无权代理,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确,“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按照上述规定,表见代理可分为三种类型,即未予授权之表见代理,超越权限之表见代理和代理权终止之表见代理。
为何是无权代理却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呢?
那是因为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以致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赋予其“代理行为有效”的法律效果。实质上,表见代理制度是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相对人利益与提高交易效率、保障被代理人合法权益两种价值冲突之间所作的取舍和协调。
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中确立的“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更进一步阐释了表见代理制度的具体应用。
(1)“真人假章”——合同有效: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使加盖的是假公章,合同有效,对公司有约束力;
(2)“假人真章”——合同无效: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使加盖的是真公章,合同无效,公司至多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小编检索,证券公司萝卜章纠纷案件主要表现形式为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员工伪造、私刻印章,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那么在这种情形下,是否构成小编刚才介绍的表见代理呢?
我们来看看法院的裁判思路:
第1步考察员工行为是否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权利外观);
第2步考察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错;
第3步考虑代理权外观产生的无权代理风险是否可归责于被代理人,被代理人管理上是否存在疏漏。
(1)被代理人(公司)的员工
一般若无相反证据,证券公司的员工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为 ,尤其是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当然地被认定为职务行为,投资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是以公司名义行动,从而构成表见代理。
山西省高院在(2018)晋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许某“使用私刻的公司印章和客户签订假合同”等“一系列行为是在其担任被告**证券**街营业部总经理期间实施的,造成二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许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也正是因为许某具备履行职务的条件,使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能够轻易的获得原告的信任。”
(2)时间、地点标准
所谓时间、地点标准,即行为是否发生于法人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范围之内。
在上述案件中“那某与魏某前往**证券北京总部就该情况进行考察,第三人许某在**证券北京总部将理财协议取出交至原告那某……二原告作为普通群众,无法通过肉眼识别该章的真伪,且部分协议系在被告营业场所签订,并有人拍照,形式完备。二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许某所称业务的真实性和其提供的盖有**证券公司公章协议的真实性,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许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表见代理本质是无权代理,只不过相对人善意无过错地相应了行为人的代理权表象,法律对此善意予以保护,分析该因素在法院认定责任划分及个人过错程度时起到了关键作用。
上述案例中,法院在肯定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认为相对人“在保本高息的诱惑下,放松警惕,将投资款汇入许某指定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中,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二原告未尽到充分的审慎注意义务,对其财产损失亦存有过错”判定个人承担15%的责任。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主要是审查被代理人是否尽到审慎义务尽可能避免风险的发生,被代理人是否开启、纵容了风险,被代理人控制权利外观风险的成本是否更低等方面。
以上述案件为例,法院认为,**证券营业部在许某长达几年的犯罪过程中,并未引起警觉,直至被抓捕。上述情形之所以能发生,与其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同时,法院判决还引用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相关内容,认为其内部管理存在疏漏,缺乏预防、制止蓄谋犯罪行为发生的内部监督、防范机制,具有管理上的明显过错,导致许某有机可乘,以**证券营业部名义进行合同诈骗,造成原告巨额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即便相对人因为主观上的过错而导致表见代理的认定不能成立,也仅仅意味着金融机构不承担合同责任,但金融机构仍有可能因为管理疏漏、未尽到审慎义务,对风险的发生具有可归责性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小编梳理,目前已有的监管处罚特定事由包括:
除监管处罚援引的事由之外,结合证券公司实务和公章纠纷中常见情形,问题包括以下:
1、除公司法人名称章外刻制大量印章,如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业务专用章等,但公司制度未对公章的使用范围作出规定。另外,在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下,未备案的公章也可能被使用,某一个公章可能被仿制,增加公章被盗用、伪造或变造的风险。
2、员工授权范围不明确或授权范围过大。交易对手在签订合同时,如介绍其为负责人,“负责人”的签字行为极易被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行为,而不论所使用公章的真伪,此时若员工私刻公章,存在表见代理的风险。因此,如仅指示某员工代表公司从事特定行为,应在提交给交易对方的授权文件中明确限定相应的授权范围、授权期限,且注意授权范围不能过大,慎用全权委托。
3、未及时对外通知或公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变动信息、公司公章作废或发生变更相关情况。常见问题在于未及时对外发布公告,或及时书面告知重要交易对手,尤其是涉及工商变更登记或备案的,未能及时办理。上述情形很有可能造成原相关人员仍有代理权的假象、使用无效的印章,相对方仍基于合理信赖签订合同。
4、离职员工名片未及时回收,邮箱、企业QQ/Qtrade账号未及时注销。尤其在债券二级市场交易中,也还可能存在债券交易人员公示信息未及时变更或公示为离职人员的情况,离职员工仍可使用上述名片及统一配置的通讯工具进行洽谈、询价、发出交易要素等,交易对手方可基于以上相信仍为公司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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