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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自始虚假,即使其具备合法登记的权利外观,也仍然不能成立质权。

2019-12-18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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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应收账款设立质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真实,应收账款应当具体特定。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自始虚假,其基础法律关系不真实,无法特定化,即使其具备合法登记的权利外观,设定在该债务之上的质权仍然自始未能成立。

案例索引

《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2721号】

争议焦点

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为虚假,在其具备合法登记的权利外观时,该质权可否视为成立?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应收账款本质上属于合同之债,故应收账款出质时债所对应的基础交易关系应当真实合法并且特定,而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设立必然以质物存在为前提。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涉案《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书》中宜昌二医院的公章系伪造,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宏大公司对宜昌二医院的债权仅为193247元,宏大公司主张的3648万元的应收账款属于虚假债权。本案3468万元的应收账款质权虽然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具有合法登记的权利外观,但认定应收账款质权是否成立还需要结合应收账款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应收账款能否特定化等相关事实审查得出结论。应收账款设立质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真实,应收账款应当具体特定。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自始虚假,其基础法律关系不真实,无法特定化,即使其具备合法登记的权利外观,设定在该债务之上的质权仍然自始未能成立。二审判决忽视本案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虚构的事实,忽略应收账款无法特定化的事实,仅因应收账款已完成登记,即认定该质权成立,继而判决三峡农商行就该虚假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事实上无法得到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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