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2024-12-23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法盛金融投资

       致力于分享金融与不良资产、投融资并购、公司纠纷、资管基金、资本市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税务筹划及疑难案例等干货。

来源:海勤律师事务所

前言

  我国《民法典》第8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第36条规定了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作为法定优先权的一种,优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

  当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如遇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抵押权人的权益可能会受到影响:其抵押权能否顺利实现取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债权实现范围则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影响。此时抵押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且认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案的裁判、调解书有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有权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护权益。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指向的标的是已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考虑维护与尊重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及实体审查必然是极为严格的。

  本文在现有法律规定基础上,梳理最高院及部分高院的裁判规则,对于建设工程抵押权人针对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请求权基础、行使诉权的除斥期间、合法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认定标准等方面作出论述。


(图片来源于网络)



一、抵押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请求权基础

  《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况下,均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

  抵押权人是否能够依据本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取决于抵押权人身份认定及对“是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判定。而这两点,也往往是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一方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首要抗辩之处。通过现有案例检索,实务中通常认为抵押权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将抵押权人界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现有裁判规则认为: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相互排斥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处理结果与抵押权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肯定抵押权人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


  首先,关于抵押权人是否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抵押权是物权的一种,但其本质属于一项从权利,且顺位低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对基于建工合同关系产生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中,理应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理论研究会主持编写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判规则》一书中也曾指出“抵押权人对发生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建设工程合同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1


  其次,司法实践中法院多认为抵押权人应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在(2017)最高法民申4245号中,最高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56条所规定的“民事权益”应当包括抵押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张某升作为抵押权人与0018号案件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张某升具备针对0018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2)再如(2017)浙民申410号案,浙江高院认为:“尽管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讼过程中,同一标的物上抵押权人因其权利所受到影响是一种潜在可能,抵押权人往往不会作为,也难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也不能否认抵押权人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特别是如本案这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抵押权相互排斥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更应肯定抵押权人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


  类案判决还可参考(2019)鲁民再641号、(2021)最高法民终707号。


(图片来源于网络)


二、抵押权人应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三款规定了抵押权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首先需要注意的是,“六个月”性质上属于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其次,六个月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这也往往是对方抗辩及法院审查的重点。


  首先,关于抵押权人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间内起诉的判断标准,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816号案中曾作出概括性说理:“所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第三人知悉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这一事实为标准,应当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是否送达第三人、执行时是否涉及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具体情形综合予以判断。”


  其次,关于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的判定,个案之中不尽相同:


  (1)不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指向的裁判、调解书生效时间为唯一参考依据,如无相反证据证明抵押权人超期起诉,则应认为其未超期。

  在(2021)最高法民终707号案中可知:案涉工程价款优先权一审55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抚顺银行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抵押权人,主张其知道权益受损之日为2018年12月25日,于2019年5月7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工程价款优先权人中建六局未提出相反证据,最高院作出“没有证据证明抚顺银行知悉55号民事判决的诉讼情况,应属于其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情形,且抚顺银行对未参加55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诉讼无明显过错,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抚顺银行知晓55号民事判决一案的时间早于其主张的2018年12月25日,其于2019年5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因此,抚顺银行主体适格”的认定。


  (2)判断抵押权人是否超期起诉,还应结合其主体身份判断

  (2021)最高法民终1708号案中,东方资产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案涉建设工程抵押权,而债权转让过程发生在案涉工程价款优先权案一审判决已作出、二审尚未审结之际(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东方资产公司以“在裁判文书网上无法查询到前案文书及担保人未向其披露前案诉讼情况”作为其未申请工程价款优先权案、且不知道其权益受损的理由。


  最高院审理后认为:“东方资产公司作为专业的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兴业银行成都分行案涉债权时,理应对相关债务人、担保人的涉诉情况以及抵押物的瑕疵状况作充分的尽职调查,其本身也有能力了解前案的诉讼进展情况。”由此认为东方资产公司2019年8月20日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过法定期间。


(图片来源于网络


三、抵押权人针对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得到支持的判断标准

  抵押权人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起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关键取决于生效判决所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至少应满足以下条件,如不满足这些条件,抵押权人针对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得到支持。


  1.承包人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1条规定,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时间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7条规定,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如以此点作为诉讼重点,需抵押权人掌握充足的证据证明、或至少提出承包人超过法定期间行使优先权疑点。(2021)最高法民申1498号中,最高院便以“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后,承包人又与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继续垫资进行避雷针项目工程施工……该工程并不在原整体工程施工范围内,且双方约定将该项工程验收日期作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不符合常理”为判断工程价款给付起始日的主要理由,从而认定承包人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


  2.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存在争议,但承包人应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是多样的,包括承包人以诉讼、仲裁方式,或请求法院拍卖、折价工程、申请参与分配等公示性法律途径行权,也包括以当事人间发函形式主张。


  司法实务中,有判决认为通过发函,即可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2020)最高法民申538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内容的催款函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有效行权方式。


  2021年2月19日,最高院发布的150号指导案例提供了新的裁判规则:即承包人主张优先权应采取“起诉、仲裁等具备公示效果的方式”。在该指导案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司法实务中,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或者建设工程已经被拍卖的情况下,普遍认可承包人可以通过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者以优先权人身份申请参加建设工程拍卖价款的参与分配程序等方式行使优先权。……山口建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主张优先权、对方回函认可并非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权方式,也不是司法实务普遍认可的行使方式;山口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第一次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享有优先权,已经超出法定期限。”2


  综上,尽管抵押权人能够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实现看似有充分保障,但如遇前文所述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排斥情形,尤其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不足以清偿抵押权人与承包人债权时,其债权实现必然存在极大不确定性。此时,抵押权人应密切关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认定是否正确,积极向人民法院申请加入诉讼,同时关注案件进展,如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在固定证据的同时,注意在除斥期间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根据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实际情况,力争有利的诉讼结果,确保自身债权最大程度的实现。


(图片来源于网络


注解


1.参见王毓莹主编:《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判规则》,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版,第178-179页。


2.参见(2018)浙民申3524号民事裁定书。

致力于分享金融与不良资产、投融资并购、公司纠纷、资管基金、资本市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税务筹划及疑难案例等干货。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