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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丨破产管理人履职相关问题研究

2021-09-01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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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破产法》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是破产案件中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办理破产企业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事务的临时性机构。管理人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之下,推动破产程序,执行具体破产事务。《企业破产法》赋予了破产管理人许多职责。但在管理人履职的实践中,由于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因素,极容易出现一些问题。这些问题轻则会使管理人工作进程受阻,遭到债权人的质疑。如果处理不好,重则可能面临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更换,甚至提起诉讼要求管理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文主要从财产接管方面、债权申报和审查方面、债务人财产维护方面、财产变价方面、有关人员和机构聘用方面以及后续企业注销方面这六个角度,整理管理人在履职实务中所遇的相关问题。

       一、财产接管方面的问题

      在接到人民法院的指定通知之后,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管理人需要在第一时间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印章和账薄、文书资料等,以实现对债务人企业的控制和管理。同时,在交接程序进程中可以先行对破产企业的相关财产进行清理并登记,从而依法进行管理与处分。可以说,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接管是管理人开展整个破产程序的初始,影响着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也是关乎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工作。管理人在履行这一职责过程中比较容易出现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财产接管程序中的问题

      因破产人与其财产之间具有利益关系,公司股东或法人可能会因此对管理人进行欺瞒,进而导致其所移交的财产等资料文件会存在不真实、不完全的情况,而管理人作为第三人介入债务人企业,对破产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财产状况等信息的了解程度更是无法与破产企业人员相对等,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性。这就导致管理人对所移交的财产状况的真实性和完全性无法准确判断。并且在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破产企业的财产可能因为所涉诉讼及法院的保全行为或债权人的催收,而分别被不同主体控制,破产管理人从受理破产申请后接管财产极有可能会发现材料缺失、财产丢失等问题。对于像汽车等动产,管理人在接管时如企业人员不予配合,则管理人就无法及时完成接管,而在此期间针对该动产发生的损毁和灭失等情形,管理人则无法控制。对于像企业营业执照、公章等企业运营的相关资料,本管理人就遇到过原企业人员不配合移交并在管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对外继续经营并签署合同、协议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虽然此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但这类事件的发生无疑阻碍了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② 

      (二)财产接收之后管理中的问题

      例如大型设备容易缺失零件,易移动小型动产容易丢失等,或是土地、厂房等不动产因未妥善管理而被侵占或破坏。从目前案件实践来看,拥有厂房、土地等资产的企业一般位于上海郊区位置,距离管理人实际办公场所甚远,故仅仅依靠管理人团队成员来对其管理,难免力不从心。必要时要聘请相关安保、门卫人员对资产进行实时管理人并汇报给管理人,管理人也应组织专门财产管理组,对于破产财产进定期检查、巡视;并且对每一次检查结果予以登记并汇报给人民法院。

      (三)财产处分的问题

      财产处分是整个破产程序的重中之重,其牵扯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等多方权益,需要破产管理人重点关注。对于非货币财产的处分,需要相关的专业机构予以估价或是对全部财产予以审计、鉴定,一般管理人不具备此项能力,需要中介机构予以辅助,此时,中介机构的履职能力和态度影响管理人的相关工作,有可能由于对破产财产的错误评估,导致管理人低价处理破产财产。为了减少、控制此处的风险点,破产管理人应当首先公开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进行辅助,并对其工作予以监督,要求中介机构出具对破产财产的会计报告。破产企业或多或少存在一些有权利瑕疵的财产,管理人应当理清真正权利人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谨慎处理。由于破产程序其周期性长,破产财产随着时间的流逝其财产价值也会改变,管理人应当随时关注破产财产的现时价值,基于此制定处理方案。

      二、债权申报、审查方面的问题

     (一)债权申报通知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但在实务中,对于企业债权债务明晰、债权人人数不多、范围不大的案件,管理人一般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债权申报通知和审核工作。但对于债权人范围较广、人数较多的案件,若债权申报通知送达不到位,会导致债权人无法按时申报债权,影响接下来的整个破产程序。

      为避免出现这一问题,管理人应当通过多渠道、多次、针对性的进行债权申报通知。在全国性、全省性的报纸上进行刊载、在“全国企业破产案件重整信息网”上发布公告等等,这属于形式上的一种通知,其能体现管理人通知这一程序上的勤勉尽责,但其真正通知的效果及效率都不能完全满足管理人的要求。对于有的案件,管理人甚至多次亲自跑到债权人家里上门通知其进行申报,确保与债权人直接联系到位,但如此管理人的工作量势必加大。

      (二)债权审查

      破产企业的债权形式多且复杂,审查不当容易产生虚假债权、债权多次申报、高利贷债权的出现等情况,对后续工作和整个程序产生不利影响。管理人应当对债权申报工作进行严格的把控,首先原则上要采取本人书面申报的方式,从而对债权人的身份、债权原件等进行核实。并采取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有经过法院判决所产生的债权,要找到相关判决文书,并核实后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情况,是否已通过执行获得清偿。对于因以往交易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人企业内部应当拥有其债权的相关资料如财务账册、购销合同等,为保险起见,管理人应当先基于该资料核实该笔债权的账龄、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同时,管理人应当将债权人信息进行整合,建立债权“一户一册”制度,将不同债权予以归类制册;并根据不同的债权性质,确认不同的审核标准,特殊债权和普通债权可以分时段和批次予以申报,在申报过程根据债权人表审查申报人的主体资格、债权时效、数额等。疑难复杂债权管理人可以通过内部讨论或是请求法院指导予以审查和确认。

      三、债务人财产维护方面的问题

     (一)对外催收债权

      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也由管理人予以催收。若是管理人的疏忽大意,导致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债权凭证丢失而无法取回债权时,管理人将面临一定的法律责任。因此,管理人不仅应当谨慎审查债务,也应当对债务人的债权予以多方调查,全面掌握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管理人书面通知债务人及时清偿债务,并告知其方式、时间限制。对于恶意在管理人接管后向破产企业清偿的债务人,管理人可以对其进行再次书面催收,必要时可提请法院通过诉讼途径取回。 

      (二)撤销权和追回权的行使

     《企业破产法》赋予了管理人撤销权和追回权,目的是防止债务人与他人串通转移财产。管理人应当着重对破产企业从法院受理日起近一年来的交易、清偿等行为予以审查,注意债务人是否有提前个别清偿、放弃债权或是财产担保等行为。对于有担保债权的清偿应当权衡其的财产价值,考虑是否该清偿行为有损于破产财产。③   

      (三)追回破产企业相关人员侵占的财产

     众所周知,破产案件的董事、监事等相关人员会有一定的侵占财产或是抽逃出资的行为。管理人在调查财产时,应当注意对关联企业以及公司股东出资的详细调查,确保股东出资实质到位而不是仅有形式文件。也可以通过破产企业职工、债权人举报来进一步调查。在发现董、监、高有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反应。并及时追回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返还他人财产

      破产企业所占有的财产有些可能是他人所有,管理人应当对其接手的财产所有权凭证进行调查,防止占有他人财产,使得破产企业财产虚高;也可以减少对不必要财务的管理和维护,减少工作任务,防止工作失职带来的共益债务。

      (五)取回被法院查封、扣划的财产

      破产企业可能会因案件纠纷导致房产被法院查封、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相关资产拍卖款被法院扣划等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解除查封、冻结,对于已在法院执行局账户内的涉案执行余款,应接管至管理人所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中进行管理。但实践中,上海市破产案件大多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受理,而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执行行为大多由破产企业住所地的各区法院所主导。因各区法院执行局规定不尽相同,管理人往往很难及时的从执行法院处接管到该笔款项。 

      四、有关人员和机构聘用方面的问题

     (一)聘用工作人员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第七十四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以上规定中的“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受制于债权人、债务人等利益各方,他仅接受管理人分派的工作,对管理人负责,受管理人监督。因此,管理人在选任这些工作人员时,要尽到相当的审慎义务,否则,一旦辅助人员的工作出了任何差错,承担责任的将是管理人自己。管理人应当对所聘人员的任职资格、从业状况、以往执业情况进行调查,并向法院作出报告,由法院决定是否聘任。

      (二)聘用专业机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6条“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中规定:“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选聘这些中介机构的时候,可以通过公开竞选的方式,充分确保程序上的公正性。实践中,经常出现管理人聘用与自己有业务合作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审计、评估机构,或者接受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的推荐,而不注意程序上的公开性。④

      五、财产变价方面的问题

      破产财产的变价,是指管理人将非金钱的破产财产,依照法定的条件和方式出让给他人,使之转化为金钱,以便于进行清算分配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必须实现破产债权的等质化和破产财产的等质化,以保证破产分配的公正和合理。破产债权的等质化,也就是将非金钱的破产债权换算成金钱债权的过程;破产财产的等质化,也就是将非金钱的破产财产转化成金钱状态的过程,这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是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来实现的。⑤《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由此可见,管理人在变价出售破产财产时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管理人本身并不是拍卖行业从业人员,对不同类型资产的拍卖流程及注意事项并不熟悉,如果贸然由管理人自行处理复杂的拍卖事宜,不仅耗时耗力,倘若当中细节没有处置妥当则极易产生问题,重则可能管理人要承担法律责任。例如本管理人在办理“上海邦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时,就涉及到对机器设备、产成品、原材料等的拍卖。在分析具体情况后,管理人决定委托拍卖公司具体负责操作本次拍卖。后经与拍卖公司沟通后才了解到,在整个拍卖流程中涉及很多诸如安全协议等材料需与买受人签署以明确双方责任。而这些同拍卖有关的专业性操作是管理人所不具备的,若因此疏忽而导致管理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则太得不

偿失。

       六、关于后续企业注销方面的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然而,在管理人履职实务中,往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注销事宜。这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税务注销方面

     实践中往往破产企业早已人去楼空,不再经营。这就导致企业涉税事项的处理如税务申报、发票管理等事宜无法正常进行,税务部门在多次联系、催告无果后便将该企业列为非正常户。对于该类企业的税务注销,管理人需付出大量的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去处理,而各区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和具体处理方式并不统一,无形中增加了管理人很大的工作量。更不用说有些破产企业被税务机关予以处罚,管理人在办理注销时要先缴纳税务的罚款。对于能联系到人员有资产的企业,可以将该笔罚款找到出处。但对于“三无”企业,则需要管理人进行垫付,否则将无法办理后续注销事宜。

      (二)工商注销方面

      在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4月10日通过并施行《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后,管理人在办理破产企业工商注销时所遇问题大大减少,效率也较之前有所提高。不过目前仍存在全市各区办理工商注销的部门具体操作和所需注销材料不统一的情况。这就导致管理人在办理时无章可循,例如在长宁区可以办理注销登记的材料,但是同样的材料在闵行区就因缺少材料和签章而不能办理。更有甚者,还存在同一区的不同办事人员告知管理人的说法不一,同一工作人员先后两次说法不一的情况。

      以上是笔者就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解,以及在司法实践工作中所遇到问题的简单总结并结合管理人在办案中的实践经验提出相关建议。希望在新破产法环境下,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更加良好,使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更加健全,更好的维护破产程序中各方的权益。 



①孟伟男:上海中元信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清算员。

王新欣:“破产撤销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 年第 期。

③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537 页。

王军霞:“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及对策”载“中国律师网”,网址:http://www.acla.org.cn/article/page/detailById/295032020 年 11 月 19 日最后访问。

李曙光:“破产财产的评估与变价”,载《法制日报》2008 年 月 17 日第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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