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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等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2021-03-30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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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19号,连云港西湾置业有限公司、陈武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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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西湾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武。

原审被告:福州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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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西湾置业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为西湾置业公司应支付利息22265935.52元,并支付以贷款本金53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华融福建分公司要求西湾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1.案涉《债务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所设立、变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借贷关系,该等协议所约定的“重组收益”实为借款利息。华融福建分公司所受让的债权,系基于西湾置业公司与银行间的借款合同而发生。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债权转让后,西湾置业公司应按照原6000万元的贷款金额,继续向华融福建分公司支付年13%的固定收益,该收益的实质仍是借款利息。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却未依法对案涉《债务重组协议》及“重组收益”的性质进行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2.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按照年利率24%所计算的利息,明显过高,应依法将借款利率调整为年24%。本案借贷利率应依法认定为年利率24%,西湾置业公司不应再支付所谓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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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华融福建分公司与西湾置业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是基于该公司受让了连云港东方农商行对西湾置业公司享有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也即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从《债务重组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对已到期6000万元借款本金作出分期偿还的安排,并约定华融福建分公司收取固定收益,亦符合借款合同出借人收取固定收益的本质特征。陈武主张该《债务重组协议》系投资合作协议明显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协议内容不符,不能成立。西湾置业公司主张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重组收益实为借款利息,具有事实依据。

西湾置业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的重组收益、违约金合计超过年利率24%,应按照年利率24%确定本案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点击标题可查阅全文)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编者(微信ce17406)注:根据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三十条修订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点击标题可查阅全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据此,根据最高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无论是民间借贷领域还是金融借款领域,出借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合计均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本案债权源于银行借款合同,华融福建分公司受让银行不良债权与债务人西湾置业公司重新订立《债务重组协议》。华融福建分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据《债务重组协议》向债务人主张利息、违约金等收益亦应受到上述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的规制,即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合计均不能超过年利率24%。
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债务重组协议》判决西湾置业公司负担年利率26%的重组收益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应予纠正。西湾置业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年利率24%确定本案重组收益,不应判处违约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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