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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办案指引

2023-12-15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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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则

本文全面梳理了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案由、类型、请求权基础、纠纷性质、责任承担、诉讼管辖、债权人的维权路径、追究实控人责任的法律适用、实控人的司法认定和举证、对实控人可以采取的执行措施等方面的基本规则和实务做法,以供实务参考。         

内容简介

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愈演愈烈。债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或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追究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是打击股东、实际控制人“掏空”公司恶意逃避债务,解决“执行难”的利器。本文共分八个方面,全面梳理了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案由、类型、请求权基础、纠纷性质、责任承担、诉讼管辖、债权人的维权路径、追究实控人责任的法律适用、实控人的司法认定和举证、对实控人可以采取的执行措施等方面的基本规则和实务做法,供律师同行办案参考。

1. 引言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其主旨是使得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能够在组织意志、财产所有权、债务承担等方面,与股东形成法律隔离,从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然而,正如硬币必然有正反两面,在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淡化抽逃出资罪、虚化政府过程监管、神化公司破产清算和事后追责功能的背景下,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合法的债务隔离被扭曲为非法的债务逃避,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愈演愈烈。由此,《民法典》第83条第2款和《公司法(2018修正)》第20条以及以此作为最基本请求权基础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包括诉讼和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成为债权人维护合法权益,遏制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利器。特别是对于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陷入执行困境的“终结本次执行”案件,债权人用好、用透《公司法(2018修正)》第20条及其配套司法解释,追究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是解决“执行难”的好办法。

2. 案由及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年修正)》,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将修正前的第三级案由“257.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变更为“277.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并在这一新的第三级案由项下,增加两个第四级案由:“(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和“(2)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该第三级和第四级案由,即为债权人以《公司法(2018修正)》第20条作为最基本请求权基础提起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的案由。

2.1 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动选择并在起诉状中明确案由,对于法院确定管辖权、明确请求权基础和争议焦点,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因此,债权人以《公司法(2018修正)》第20条作为最基本请求权基础提起的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如以股东为被告,应当选择第四级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如以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应当选择第四级案由“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如同时以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被告或者被告既是股东也是实际控制人的,可选择第三级案由“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2上述案由首先包括债权人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的纠纷。

由于《公司法(2018修正)》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系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根本法源,所以债权人主张公司人格否认,请求追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选择上述案由。

2.2.1 需要注意,不能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或“人格混同纠纷”作为案由,而应当选择第三级案由“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或者第四级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或“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3 上述案由还包括,债权人以《公司法(2018修正)》第63条为请求权基础而提起的诉讼,以及以《公司法(2018修正)》第20条第1款和第3款为最基本请求权基础和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文为请求权基础而提起的下列诉讼:

(1)追究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纠纷;

(2)追究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责任的纠纷;

(3)追究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纠纷;

(4)追究股东违法减资责任的纠纷;

(5)追究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足责任纠纷;

(6)主张出资加速到期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纠纷;

(7)追究股东不当延长出资期限责任的纠纷;

(8)追究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责任的纠纷;

(9)追究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责任(包括怠于清算、虚假清算、清算未依法通知债权人、未经清算即注销等情形)的纠纷;

(10)虽不构成公司人格否认,但基于“公款私用”、“公款私存”、“无偿转移大额资金或财产”、“无偿接收财产”等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而要求追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责任的纠纷;

(11)追究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的其他纠纷。

2.3.1 需要注意,《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年修正)》虽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列有第三级案由“ 284.清算责任纠纷”,但因股东存在怠于清算、虚假清算、清算未依法通知债权人、未经清算即注销等情形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提起诉讼追究股东责任的案件,不应列入“清算责任纠纷案由”中。第三级案由“ 284.清算责任纠纷”仅指股东与清算组之间 、股东与清算管理人之间因清算责任而发生的纠纷,而不应当包括债权人追究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的纠纷。

2.3.1.1 实践中,有不少基层法院立案庭法官对此认识有偏差,将债权人追究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的纠纷也归入“ 284.清算责任纠纷”,这直接导致与债权人代理律师在确定案由和确定管辖方面意见相左,影响民事立案的顺畅性。债权人代理律师对此应有充分心理准备,宜在提交起诉材料同时向立案庭法官提交最高院近年来一系列此类纠纷的指定管辖裁定书作为参照类案,并可依据《九民纪要》“(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的规定,充分阐述意见,争取理解和支持。

2.3.2 还需要注意,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之间涉及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出资不足等瑕疵出资纠纷的,应列入“265.股东出资纠纷”案由,但在债权人起诉股东追究瑕疵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时,则不能将案由确定为“股东出资纠纷”,而应当确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

2.3.3 同样道理,公司清算组、清算管理人和破产管理人起诉股东追究瑕疵出资责任,应列入第二级案由“二十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项下“292.追收未缴出资纠纷”、“293.追收抽逃出资纠纷”,债权人起诉股东追究瑕疵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的,案由应确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

3.  性质及责任承担

本指引2.2条、2.3条所列的包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在内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各种类型,均应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因是,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本质上系侵权行为,其所承担的责任亦为侵权责任。此规则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裁判的大量典型类案所坚持,也为全国法院司法实践所接受。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各种类型均系侵权责任纠纷性质,与其诉讼案由确定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可互为映证。

3.1 需要注意的是,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虽然与公司有关,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等”纠纷提起的公司诉讼,因后者本质上是基于公司组织关系的纠纷,而前者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3.2 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有两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1)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对公司债务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清偿)责任。这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适用如下:

3.2.1 只要是基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纠纷,不论是追究一人公司股东责任,还是追究普通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责任,均为连带责任;此外,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导致无法清算,股东等清算义务人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盖因此种情形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的人格混同(主要是财务混同)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表现形式及后果基本相当,所以责任承担方式也相同。

3.2.2 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和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导致无法清算这两种类型外,其余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类型,均为一定范围内的(补充)赔偿(清偿)责任。

3.2.3 责任承担上的这两种区别,不仅表现在民事诉讼中,也表现在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0条规定的追加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和第21条规定的追加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这两种情形下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其责任承担方式均为连带(清偿)责任,而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2条、第 23条、第25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下追加的被执行人,其责任承担方式则为一定范围内的(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3.2.4 出现上述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区别,盖因基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司法(2018修正)》第20条第3款所确立的核心制度,而其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虽然也属于违反《公司法(2018修正)》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性规定的侵权行为,但尚未达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和承担连带责任的严重程度,故仅应当承担一定范围内的补充赔偿(清偿)责任。

3.3 需要特别注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两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论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赔偿(清偿)责任,均为“有限”的责任,具体表现在:

3.3.1 虽然基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特定债权人所提起的具体案件中依据该案特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判令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该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定案件的判决对其他债权人没有既判力,更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其他债权人不能基于该特定案件的判决当然地要求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所有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换句话说,此连带责任仅限于特定案件的具体公司债务,而不是对所有公司债务均无条件地、当然地承担连带责任。

3.3.2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有限性”更为明显,如果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具体案件中已经在一定范围内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的,则无须在此一定范围外,再对其他债权人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即无须重复承担赔偿责任。比如,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已经对在先起诉的债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在后起诉的其他债权人不能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重复承担赔偿(清偿)责任。

3.3.2.1 故此,债权人发现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后,应当尽早提起诉讼或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先下手为强”,争取“优先清偿”。

4.  维权路径

债权人追究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可以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维权,也可以通过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含后续衍生的执行异议之诉)维权。

4.1 虽有两种维权路径,但并非所有类型均同时适用两种维权路径,有些类型仅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有些类型则既可以选择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也可以选择在执行程序之外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4.1.1 由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 23条、第25条规定的八种类型,可以追加被执行人;对于这八种类型,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也可以选择在执行程序之外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这八种类型之外的其他类型,债权人不能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而只能在执行程序之外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4.1.1.1 可以同时适用追加被执行人和另行诉讼两种维权路径的八种类型为:

(1)追究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追究未履行(缴纳)或未全面履行(缴纳)已到期出资义务的责任;

(3)追究抽逃出资的责任;

(4)追究未依法履行已到期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责任;

(5)追究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责任;

(6)追究公司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责任;

(7)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追究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8)追究公司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责任。

4.1.1.2 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维权,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的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1)追究普通公司(非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

(2)虽不构成公司人格否认,但基于“公款私用”、“公款私存”、“无偿转移大额资金或财产”、“无偿接收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等其他情形(上述第4.1.1.1条第(6)种和第(8)种情形除外)而要求追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的责任;

(3)追究股东违法减资的责任;

(4)追究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足的责任;

(5)主张出资加速到期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6)追究股东不当延长出资期限的责任;

7)追究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其他责任(包括怠于清算、虚假清算、清算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等;上述第4.1.1.1条第(5)和第(7)种情形除外)

(8)追究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其他行为的责任。

4.1.2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可以同时适用两种维权路径的八种类型,由于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口径不同,也可能出现债权人并不能自由选择维权路径的情况。

4.1.2.1 即使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八种类型,执行法院也可能不同意追加被执行人,比如追究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当多的法院认为仅自然人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法人股东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而应当另行诉讼解决;还比如,未经清算即注销的两种类型(第4.1.1.1条第(5)和第(7)种情形),执行法院也可能要求另行诉讼,而不同意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法院的理由一般是认为上述情形的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较为复杂,难以通过相对较为简单的执行异议程序作出司法裁判,不能“以执代审”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对此,债权人应先充分沟通,如执行法院仍坚持不同意追加被执行人,债权人宜本着现实主义原则,及时另行提起诉讼。

4.1.2.2 反之,在另行提起诉讼中,接收起诉材料的法院也有可能基于某种不能拿上台面的原因,以这八种情形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为由进行推诿,不同意立案受理,甚或立案受理后驳回起诉。对此,债权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坚定维护合法诉权,具体维权方法本指引不再赘述。

4.2 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维权有两种方式,除了在起诉债务人公司案件胜诉后另行提起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外,还可以在起诉债务人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诉讼中一并起诉股东、实际控制人。

后一种方式,实际上是两个法律关系的诉讼并案审理,一个是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诉讼(如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一个是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如公司人格否认纠纷)。两个诉讼虽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但因基于同一事实且存在密切关系,在同一诉讼中解决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和避免裁判冲突,也更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实现经济诉讼的目标,最高院和全国法院主流司法实践都是允许并案受理、审理的。

4.2.1 因不同法院口径不同或不同法官认知差异,甚至个别法官出于厌恶案件复杂化的原因,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公司基础法律关系诉讼中一并起诉股东、实际控制人可能不被认可。就此,债权人作为原告方,宜积极提交最高院类案(如最高院15号指导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民事判决、(2021)最高法民申5541号民事判决等)作为参照,并可依据《九民纪要》第13条第(2)项、第(3)项规定作为理据,充分论证和沟通。

4.2.2 债权人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在不同情形下当事人诉讼地位有所不同。根据《九民纪要》第13条规定的精神,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的基础债权业经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请求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的,列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除非此时公司已注销)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基于基础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请求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基础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4.3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两种维权路径中,都有涉及诉讼,一个是债权人提起的普通民事诉讼,另一个是对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虽然二者都是民事诉讼程序,且都是追究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的维权路径之一,但前者适用《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0条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后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的规定,法律依据和法律适用不同;同时,二者管辖法院、审理对象、审理范围、裁判主文也不相同,不可混淆。

5. 诉讼管辖

因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此处仅指普通民事诉讼,不包括执行异议之诉)的所有类型,性质上均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故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纠纷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法院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基于近年来最高院和全国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的管辖法院包括:(1)被告所在地法院;(2)侵权行为实施地(公司所在地)法院;(3)侵权结果地(债权人原告所在地)法院。

5.1 公司所在地,可以确定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故公司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

5.1.1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乃是基于其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而确定的管辖,而不是因为将其列入《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等”纠纷提起的公司诉讼而确定的特殊地域管辖,这是纠纷性质决定的,不可混淆。

5.2 债权人即原告所在地,可以作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侵权行为结果地,这一规则为最高院近年来一系列指定管辖的管辖裁定所坚持,也已逐渐成为全国各地法院的主流司法观点。

5.2.1 因不同法院口径不同或不同法官认知差异,债权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时,仍有较大可能不被立案法官认可。对此,债权人应有充分准备,宜积极提交最高院近几年在一系列指定管辖案件中所作出的管辖裁定书作为参照类案,积极说服原告所在地法院立案法官受理案件。

5.2.2 管辖的确定与纠纷性质和案由密切相关,债权人在起诉时,应当明确将案由和性质确定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性质,特别在立案法官将案由和定性错误地认定为“股东出资纠纷”或者“清算责任纠纷”或者公司诉讼时,债权人应立即指出错误,据理力争,积极提交最高院类案作为参照,力求说服立案法官。

5.3 需要注意的是,在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基于基础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时,由于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当基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的管辖出现冲突时,应当按照基础债权法律关系确定管辖。特别在基础债权纠纷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当依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此时不能再依据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确定管辖。

6. 实际控制人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的法律适用

虽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年修正)》增设了第四级案由“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但《公司法(2018修正)》第20条第3款仅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包括“实际控制人”,所以追究实际控制人公司人格否认的侵权责任,并不能直接适用该法条。但是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最高院在大量的终审和再审案件中,已经确立了实际控制人可以类推(参照)适用《公司法(2018修正)》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司法规则。除了类推(参照)适用《公司法(2018修正)》第20条第3款,在符合相应情形的情况下,还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83条第2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司法解释三及最高院其他规范性司法文件的相关规定。

6.1 实际控制人可以类推(参照)适用《公司法(2018修正)》第20条第3款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基于“类推适用”和基于“目的性扩张”二种解释方法,这二种解释方法在最高院的相关典型案例中均有采用。

基于前者的主要说理是,实际控制人通过操作或控制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具有同质性,与《公司法(2018修正)》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应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类推适用该法条予以规制,以实现实质公平正义。基于后者的主要说理是,实际控制人虽非公司股东,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之立法目的自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之情形,故判令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之立法目的,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6.1.1 债权人在诉讼中,为了提高法院支持可能性,应当提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年修正)》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并宜提交最高院相关典型类案,如(2019)最高法民终30号、(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系前案的再审裁定,该裁定书运用“目的性扩张”进行了法律适用的解释说理)、(2019)最高法民终20号、(2020)最高法民终185号、(2021)最高法民申4488号等民事判决书作为类案支撑,还可以提交《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规定作为法律适用参考。

6.2 实际控制人在损害公司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其他类型或情形中,可以直接适用的法条(含规范性文件条文)主要包括:

6.2.1 如果能够认定实际控制人系实际出资人的,则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83条第2款“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6.2.2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18条关于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责任的规定、第19条关于违法清算责任的规定、第20条关于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责任的规定。

6.2.3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14条关于抽逃出资责任的规定。

6.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第16条关于终结破产程序后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

6.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九民纪要)第11条关于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过度支配与控制)应否认公司人格的规定。

7. 实际控制人的司法认定和举证

实际控制人不同于公司股东,其身份一般不存在商事登记、备案等公示表征,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和非公众性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治理和管理上的封闭性,导致实际控制人的安排和行为更具有隐蔽性,所以实际控制人的司法认定相对较难,债权人在个案中的举证难度很高,举证责任较重。债权人在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追究实际控制人侵权责任时,对此应有清醒认识和充分心理准备,尽最大努力调查和搜集证据,尽可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提高司法认定的可能性。

7.1 《公司法(2018修正)》第216条将实际控制人定义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所以,实际控制人首先可以是公司股东之外的人,包括在公司担任“董、监、高”职务的人,还包括在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却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7.1.1 但是在司法实践以及证券法和证券管理领域,已经不再将股东排除在实际控制人之外,即实际控制人可以同时是公司股东,甚至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身份也可以重合。这一规则已为最高院和全国各地法院的大量典型类案所确立,也得到最新《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对实际控制人定义修改的回应。

7.1.2 应当认识到,是否存在特定的股权投资关系(是或否),并非认定实际控制人的要件;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核心标准在于是否“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债权人应当围绕该核心标准进行举证和说理。

7.1.3 还需要注意的是,实际控制人也不限于自然人,符合核心标准的法人股东、关联公司等法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在需要被判定承担责任时,也可以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7.2 实际控制人主要有三大类型:(1)基于股权(含股份,下同)投资关系而实际支配和控制公司的人;(2)基于协议约定和安排而实际支配和控制公司的人;(3)基于其他安排而实际支配和控制公司的人。司法实践中,根据这三大类型能够得以认定的情形主要有:

7.2.1 基于股权投资关系,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1)通过间接持股关系(股权链条)实现实际控制,即通过一层或多层的法人股股权安排取得公司实际控制权。比如,实际控制人A持有B公司60%的股权,而B公司又持有C公司60%的股权,A便能够以其对B公司的控制取得C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这个股权链条还可以类似的方式增加层级,实际控制人A通过层层控制的方式,实现对这个链条上的所有公司的实际控制。

(2)通过股权代持(隐名持股)实现实际控制,即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以他人名义代持股权,该股权通常达到控股程度,隐名股东通过指示名义股东按其命令行事或者隐名股东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并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使决策权和支配权,实现对公司的实际控制。

(3)通过股权数量优势达到控股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和支配。在此情形下,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身份是合重的。关于控股的含义,依《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16条定义规定。

7.2.2 基于协议约定或安排,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通过股东协议约定实现实际控制,即中小股东通过“同股不同权”的股东协议使其所持表决权占优势,或者中小股东通过股东协议的安排,对公司经营管理享有决策权和支配权。在此情形下,中小股东虽股权比例未达控股程度,但仍能实现对公司的实际控制。 

(2)通过一致行动人协议实现实际控制,即多个股东约定为一致行动人,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策、投票中无条件保持一致,以实现对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

(3)通过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实现实际控制,包括股东与股东会或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以及非股东的高管与股东会或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甚至还包括公司以外人员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通过这些承包协议的安排,承包人相对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而言享有更大的经营管理权限,甚至取得完全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权,实现对公司意志和行为的控制和支配。

(4)通过其他协议或协议性的安排实现实际控制。通过协议或协议性安排的方式多种多样,根据现实需要而千变万化,只要能够实现对公司实际控制,协议形式和内容不一而足,比如征集投票权、代理行使表决权、表决权信托等均属于此范畴。

7.2.3 基于其他安排,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

(1)通过特殊身份关系实际控制,如配偶一方持股,另一方实际控制公司;再如父子之间由一方持股,另一方实际控制公司。这种情形在现实中比较常见。

(2)通过以公司规章制度、财务和人事安排实现实际控制,即实际控制人通过规章制度和财务安排,通过掌握公司“董、监、高”等核心管理人员的任免权等,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3)通过控制公司的主要印章、银行账号和密码、账册等重要物品实现实际控制。公司印章、银行账号和密码、账册等重要资料是实现管理公司的具体事务的核心要素,对这些要素的控制往往也意味着对公司拥有了控制和支配的能力。

(4)公司创始人、企业灵魂人物等特定身份人员通过长期积累的话语权和权威性,实现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

7.3 上述实际控制人实现对公司控制的类型和情形仅为其表现形式,单一的形式符合并不意味着能够认定实际控制人身份。债权人应当以“是否足以影响、控制公司的决策和经营,是否控制、支配公司行为”为核心,从以下几方面搜集证据,调查事实,综合研究考量:

7.3.1 搜集、研究公司登记资料、母子公司和关联公司登记资料、股权代持协议、投资协议,以及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人员之间、母子公司和关联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亲属关系、职务关系等证据材料,以确定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多层持股链条、隐名持股、家庭成员持股、特殊关系人持股以及实际投资的事实。

7.3.2 搜集、研究公司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股东协议、一致行动人协议、行使表决权委托书等证据资料,以确定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作出表决和对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决策、支配的事实。

7.3.3 通过对公司各项会议记录、管理制度、董事及高管人员的身份关系及在其他母子公司和关联公司的任职情况等相关信息的分析,及对法定代表人、企业高管、职工等人员的调查取证,确定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对公司人事任免和安排的支配和控制。

7.3.4 搜集实际控制人掌管或控制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银行账号和密码、U盾等管理信物,确定其是否对公司拥有控制和支配的能力。

7.3.5 通过研究公司财务凭证、款项收支凭证(如报销款项签批文件)等财务资料和对外公开的财务信息,以及调查财务凭证和账册、财务印章的掌管使用情况,确定实际控制人是否控制公司资金的支配使用、审批权和财务管理权。

7.3.6 通过分析财务资料、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和公司相关财产去向和登记情况,确定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混同,资金和财产等公司利益是否流向实际控制人及其家庭成员。

7.3.7 通过分析公司对外业务交易合同、表单、合同履行凭证、债权债务凭据,搜集业务交易中的各种证据,确定实际控制人是否长期对外代表公司进行商业谈判、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是否支配公司对外经营活动,是否有权决定、支配、确认、清偿、处分公司债权、债务和财产。

7.3.8 分析公司和实际控制人所涉诉讼、执行、行政处罚等相关法律文书和资料,确定实际控制人是否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诉讼、执行和参与行政程序。

7.3.9 通过调查实际控制人涉及的多个关联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企业年报等公示信息、股东和主要人员信息、经营场所、通信地址和电话、业务异同、相互之间的业务交易和资金往来等信息,分析、判断这些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关系,确定实际控制人是否控制、支配包括目标公司在内的关联公司。

7.3.10 搜集公司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及实际控制人的陈述、自认、录音,公司自身及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声明、报告、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情况说明等,实际控制人所签署的合作协议、企业承包经营协议等,以及其他任何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以确定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公司决策和经营管理的事实。-

8. 执行中追究实际控制人责任

债权人除了可以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追究实际控制人责任外,还可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追究相应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以促进执行、实现债权。

8.1 可对实际控制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及相应法律依据如下:

8.1.1 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482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5条。

8.1.2 拘传。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对其予以不超过8小时的拘传或不超过24小时的拘传(适用于情况复杂,可能对其予以拘留的情形)。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48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5条。

8.1.3 限制高消费。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3条。

8.1.4 限制出境。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24条。该条虽然仅列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为限制出境对象,但将实际控制人作为该条规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认定,并无法理和事实障碍。

8.1.5罚款、拘留。依据为《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114条、第248条。该二法条虽然仅列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为罚款、拘留对象,但将实际控制人作为该二法条规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认定,并无法理和事实障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强化强制执行措施的若干意见(试行)》【浙高法〔2019〕62号】第二条,即将罚款、拘留的对象扩大为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这说明对实际控制人课以罚款、拘留,在法律解释和适用上是畅通的。

8.1.6 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为单位的,仅能将被执行人单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不能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更不能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8.2 上文所列法条说明,认定实际控制人身份,不限于诉讼程序,在执行实施程序中根据采取执行措施的需要,可以直接认定实际控制人,并对其予以传唤、拘传、拘留、罚款、限制高消费和限制出境。

8.3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实际控制人并对其采取执行措施,但不能追加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债权人需要追究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清偿)责任,仅能通过提起普通民事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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