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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动产抵押与质押如何区别?回购条款与变相流质条款的认定?

2020-09-27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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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121号,贵州华黔古仁酒业有限公司、仁怀新宁酒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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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华黔古仁酒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仁怀新宁酒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
一审被告:徐章富。
一审第三人:贵州康雅酒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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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华黔古仁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

案涉《动产抵押监管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新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

新宁公司自愿于华黔古仁公司出现《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导致还贷风险时,以其预先同意的条件购买案涉基酒,并直接清偿华黔古仁公司对中行遵义分行的到期债务,此种方式可视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变卖”。

新宁公司购买案涉基酒既是履行合同义务,又是中行遵义分行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原审判决忽略案涉协议本意,认定案涉协议中的回购条款为变相流质条款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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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动产不转移占有而供担保的抵押形式。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转移占有

本案中,案涉《动产抵押监管协议》约定,由新宁公司为债权人中行遵义分行监管案涉基酒。从上述约定看,债务人华黔古仁公司将其动产移交给债权人中行遵义分行指定的第三人新宁公司监管占有,故案涉《动产抵押监管协议》虽名为动产抵押合同,但实为动产质押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据原审查明,中行遵义分行、华黔古仁公司、新宁公司签订的《动产抵押监管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当出现约定的违约事件导致还贷风险或者在抵押物的动态管理过程中随着市场等因素的变化导致抵押物贬值时,新宁公司将按抵押担保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中行遵义分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购置案涉基酒,购置款项直接优先偿还给中行遵义分行,即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约定由新宁公司以相对固定价款处分质物此种事先约定质物的归属和相对价款之情形实质上违反了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系变相流质条款,该条款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错误,但认定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本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本案中,案涉《动产抵押监管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回购条款虽属无效,但其他部分内容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他部分内容应属有效案涉协议其他条款并未就新宁公司回购不能的责任问题进行约定,故原审判决新宁公司对案涉借款无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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