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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有效及如何履行的审查认定

2023-12-05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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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6402号,珠海经济特区民光实业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民光实业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嘉立德投资策划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曾用名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
03
基本案情
民光公司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确认《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超出嘉立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嘉立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仅有一项,请求判令民光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办理到嘉立德公司名下。一审法院为此向嘉立德公司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嘉立德公司仍坚持其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以物抵债协议》内容造假。协议抵偿的债务共有24笔,仅有5笔债务属于民光公司,其他债务涉及的公司跟民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民光公司没有理由代他人归还借款。退一步讲,即使民光公司主动替其他公司归还相应债务,银行也应该向这些公司发出通知,告知欠款已经还清;但自始至终都没有相关文件出现过。案涉土地价值较高,相关权利人在近20年后才主张权利,不合逻辑。案涉土地所具有的文件《关于珠海经济特区民光实业公司商住用地的批复》《建设用地批准书(许可证)申请延期审批表》《红线图》均为复印件,不合常理。
2.案涉《以物抵债协议》形式存疑。该协议没有原件,应由嘉立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物抵债协议》签署页与内容页完全分离,签署页单独成页,伪造的可能性极高。民光公司与中行珠海分行确实签订过以物抵债协议,但内容涉及的是以广东省珠海市湾仔国防公路西侧商住用地抵偿民光公司所欠中行珠海分行的5000万元债务,并非案涉《以物抵债协议》。
(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土地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以物抵债协议》实际是土地转让。广东省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珠海自然资源局)明确答复案涉土地暂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意味着不能办理、不同意办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案涉土地转让的合同是无效的。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嘉立德公司诉讼请求以及案涉《以物抵债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问题。
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嘉立德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
《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认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前提,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
本案中,嘉立德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民光公司继续履行案涉《以物抵债协议》,按《以物抵债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将广东省珠海市白藤湖191313.99平方米的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权的产权办理到嘉立德公司名下。案涉《以物抵债协议》继续履行的前提是协议合法有效。另一方面,民光公司于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确认案涉《以物抵债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令:确认《以物抵债协议》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广东省珠海市白藤湖商住用地191313.99平方米的抵偿内容无效。嘉立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民光公司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按《以物抵债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将广东省珠海市白藤湖商住用地191313.99平方米的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的产权办理到嘉立德公司名下,以及驳回民光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判令:案涉《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显然,二审法院对案涉《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所作评判,是对嘉立德公司上诉请求作出的回应,并无程序不当之处。民光公司关于嘉立德公司没有提出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确认《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原审法院的实际审理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以物抵债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问题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民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煊于1999年6月16日授权该公司副总经理林日旭为民光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全权处理民光公司对中行珠海分行有关债权债务事宜。民光公司与中行珠海分行于1999年签订《以物抵债协议》
二审法院经调查,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与东方资产广东分公司根据中行珠海分行移交的原始资料《以物抵债协议》复制电子档案完全一致。东方资产广东分公司称,已将相关资料原件交由中信证券,中信证券亦称案涉《以物抵债协议》复印件为真实。结合案涉《以物抵债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嘉立德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实际管理、使用和出租,以及权利转让过程中多次登报公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等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案涉《以物抵债协议》的真实性。民光公司虽主张该《以物抵债协议》系伪造,与真实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内容并不一致,但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民光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二审法院向珠海自然资源局的函询调查,案涉土地目前未办理首次登记,暂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到其他公司名下,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现状为建设用地、地价款缴清的用地,经闲置土地认定属非企业原因且处置方案获市政府批准同意后,才能按程序完善相关手续给民光公司。因此,行政主管部门明确按程序完善案涉土地相关手续给民光公司的前提条件是须经相应行政流程并获审批同意,民光公司关于案涉土地无法办理、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珠海自然资源局同意在满足前述条件后,按程序将案涉土地登记至民光公司名下。当地政府亦明确先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依法登记在原用地单位即民光公司名下后,凭相关国土部门出具的核准转让通知书及法律文书,并缴纳税费后,按规定再变更登记到其他公司名下。行政机关的上述意见,明确同意案涉土地使用权能够转让。因此,民光公司关于行政机关未同意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此外,《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此,案涉土地使用权目前不符合过户登记条件,并不影响案涉《以物抵债协议》本身的合同效力。行政机关同意案涉土地使用权满足一定条件能够转让,而民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以物抵债协议》存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形。
故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而民光公司基于案涉《以物抵债协议》承担相应义务的事实,不因民光公司与《以物抵债协议》涉及的其他债务人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受到影响。故民光公司关于抵偿债务中大多是其他公司债务,案涉《以物抵债协议》内容造假,民光公司为其他债务人偿还债务不具有合理性等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驳回珠海经济特区民光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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