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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预告抵押登记不能对抗执行,且应视情形判断有无优先权!

2019-06-10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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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债权人申请法院对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义务人强制执行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并且,在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具备完成本登记条件”的情况下,其在参与分配中对于执行物也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情摘要:

1、郭凯将自己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抵押给公积金中心,由于还不能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公积金中心与郭凯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

2、另查明,郭凯无力清偿欠付花旗银行的到期债务,花旗银行申请法院对该房屋申请强制执行。

3、公积金中心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争议焦点:

公积金中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法院观点:

本案中,公积金中心对案涉房屋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享有抵押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显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被执行财产上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不具有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根据文义可知,该条司法解释中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处分行为的,系不动产买卖关系中已对标的物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买受人,而并非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公积金中心以其对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为由要求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公积金中心仅是案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具备完成本登记条件的情况下,原审对其要求确认就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1049号


相关法条:

《执行规定》

40.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

第三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实务分析:

关于不动产预告抵押登记的法律效果问题,笔者曾结合案例发表文章进行过梳理。其主流观点是:预告抵押登记的效力仅是排除预告抵押登记所指向标的物的流转,同时结合预告抵押登记制度规定,在符合本抵押登记的条件成就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均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限期间内及时办理本抵押。本文援引判例较为精准的释明了一项原则:房屋买卖交易中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买受人可以在案外人异议中提出停止处分异议,并且在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时可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案外人权利。但预告抵押登记与此不同,其效力是在具备办理本登记条件时可进行正式的抵押登记,并且相对于在后的预告抵押登记享有在先顺位权利。此外,由于在执行中,正式的抵押权人都不享有阻却其他债权人查封、冻结或拍卖变现的权利,预告抵押登记的权利人当然也并不享有阻却其他债权人查封、冻结或拍卖变现的权利

笔者认为,应当肯定的是在预告抵押登记指向的标的物已经“具备完成本登记条件”时,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据此在执行中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然而在本案中,预告抵押登记权利人在并未举证证明其预告抵押登记已具备了完成本抵押的条件的情形下径行主张自己的优先受偿权,法院对其诉请予以驳回。笔者进一步认为,如果在之后的执行过程中,有证据证明“具备完成本登记条件”(其实该条件是否具备的认定其本身也是一个值得讨论的话题)因此,笔者认为实务可以通过继续提起执行方案分配异议之诉的方式,延缓执行分配的节点,从而为“具备办理本抵押登记条件”争取时间。其仍可在执行分配异议之诉时主张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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