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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民终531号,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路支行、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路支行。长波物流公司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等犯罪,已由大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由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由于本案中借款人长波物流公司的相关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且本案所涉的纠纷在该刑事案件的侦查处理范围之内,刑事诉讼程序对本案民事权益争议的影响有待进一步确定,故本案暂不宜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依法应驳回起诉,待该刑事案件有定论后,锦州银行黄河路支行可依据相关事实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锦州银行黄河路支行的起诉。锦州银行黄河路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84,912.17元,予以退回。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锦州银行黄河路支行依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长波物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远东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大连市检察院起诉书查明的长波物流公司的涉嫌犯罪事实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驳回锦州银行黄河路支行对长波物流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锦州银行黄河路支行关于长波物流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远东公司作为担保人,并未涉嫌刑事犯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对于借款人长波物流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情形下,锦州银行黄河路支行请求担保人远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锦州银行黄河路支行对远东公司的起诉错误。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初43号民事裁定;二、驳回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路支行对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三、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路支行对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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