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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中有关普通合伙人安排他人受让有限合伙份额的承诺是否有效?

2021-07-05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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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约定,受让有限合伙份额的主体为普通合伙人安排的机构或个人,同时约定普通合伙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确保有限合伙人完成出资份额转让时应向其支付溢价收益。据此,该普通合伙人无权以其不能直接受让有限合伙份额的理由对抗有限合伙人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的权利。

案例索引

《深圳复思尔湾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西安润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案》【(2020)陕民终810号】

争议焦点

有关普通合伙人安排他人受让有限合伙份额的约定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陕西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的性质及效力;2.一审法院以复思尔湾企业违反《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约定为由,判令其向润基公司支付认缴复思尔汇企业出资份额及投资收益结果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针对《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的性质,本案中,润基公司与复思尔湾企业、复思尔汇企业、案外人复思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文化产业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中海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复思尔汇企业合伙协议》,各方当事人达成向复思尔汇企业出资成为该企业合伙人的一致意思表示,该协议系本案的基础性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润基公司成为复思尔汇企业有限合伙人。润基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复思尔汇企业缴纳出资5000万元后,又于2018年12月5日与复思尔湾企业及复思尔汇企业签订《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对润基公司在一定期限届满前退伙、并获取相关投资收益,退伙方式及其财产份额转让对价的计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明确了润基公司退伙时间为复思尔汇企业向重庆翔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新一轮增资前或2019年3月31日前(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退伙方式为复思尔湾企业安排投资机构或个人受让润基公司在复思尔汇企业拥有的全部有限出资份额,对价为不低于【5000】万元*(1+7%)N,N=润基公司实际缴付出资之日起至收到全部标的份额转让对价之日止经过的天数/365日,即润基公司5000万元出资额加该出资7%/年的收益。综合以上内容,可以得出润基公司先后签订《复思尔汇企业合伙协议》《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系在成为复思尔汇企业有限合伙人后,又以转让在该企业全部有限出资份额的形式退出该企业的结论。判断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签订背景、合同内容、主要条款、合同目的,以及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综合认定。《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虽有关于润基公司退伙的约定,但该协议的具体内容为复思尔湾企业在一定的期限内安排投资机构或个人受让润基公司在复思尔汇企业的全部有限出资份额,该形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的规定不符,应当认定《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关于润基公司退出复思尔汇企业的约定虽名为退伙,但不具备前述法律规定的退伙构成要件,该协议的性质确为出资份额转让。复思尔湾企业上诉主张《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的性质为“明股实债”,润基公司系为收取固定回报的借贷而非风险投资。本院认为,所谓“明股实债”系指投资人在向目标企业出资时即对于其退出目标企业并获取相关收益作出约定,投资人的合同目的并非取得目标企业的股权或出资份额,而是以向企业出资的形式,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退出目标企业并获取其出资的固定收益。而本案中润基公司在签订《复思尔汇企业合伙协议》时未对上述内容进行约定,润基公司根据该合伙协议确已成为复思尔汇企业有限合伙人。在润基公司作为合伙人期间,又就转让合伙份额与目标企业复思尔汇企业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复思尔湾企业签订《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该协议虽有润基公司取得投资收益的相关内容,但结合该协议其他条款,应认定为系协议各方对润基公司所持合伙份额对价计算方式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该种对价计算方式亦不为法律所禁止,《复思尔汇企业合伙协议》《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不符合“明股实债”的法律特征,对复思尔湾企业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系协议各方签订的“对赌协议”一节,本院认为,所谓“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企业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企业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通常目标企业未来的业绩是对赌的主要内容,协议中涉及的业绩补偿及股权回购等条款通常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润基公司转让其合伙份额是协议约定的必然结果,不符合“对赌协议”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系协议各方签订的“对赌协议”应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理由如下:首先,复思尔湾企业上诉称《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系关于退伙的约定,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退伙的限制性条件及合伙协议的约定,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前已述及,《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的性质确系出资份额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润基公司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财产份额,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若合伙协议无相关约定,润基公司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财产份额时,虽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向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时,亦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但《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关于润基公司退出形式的约定本身即转让全部有限出资份额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复思尔湾企业主张润基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强行安排人员进入合伙企业投资决策委员会阻碍增资事项,迫使其及复思尔汇企业与润基公司签订《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属于以干预项目投资、干预合伙事务执行的方式实现违法退伙的目的。本院认为,润基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是否干预合伙事务执行与《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效力的认定无直接关联关系,复思尔湾企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被迫与润基公司签订该协议。第三,复思尔湾企业称复思尔汇企业系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保底保收益”的约定违反监管规定,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本院认为,《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复思尔汇企业系润基公司合伙份额的受让主体,润基公司亦未主张复思尔汇企业向其支付出资份额及收益,不存在复思尔汇企业向润基公司承诺“保底保收益”的情形,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复思尔湾企业主张《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无效的相关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的内容,在约定的期限内,受让润基公司在复思尔汇企业出资份额的主体为复思尔湾企业安排的机构或个人,受让价款为润基公司的出资金额加7%/年的收益。该协议还约定复思尔湾企业未在约定期限内确保润基公司完成出资份额转让,其应向润基公司支付认缴复思尔汇企业出资份额5000万元及2500万元投资收益。该条款约定在《协议》中违约责任部分,应为复思尔湾企业对润基公司转让出资份额承诺的兜底条款。虽然润基公司表示在复思尔湾企业支付前述款项后愿将其持有的5000万元合伙份额交由复思尔湾企业所有,但复思尔湾企业在本案历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其不是该合伙份额的受让主体而予以拒绝。因《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未明确约定复思尔湾企业在支付前述款项后取得润基公司所有的5000万元合伙份额,故复思尔湾企业关于其作为复思尔汇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能直接受让有限合伙份额的上诉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复思尔湾企业亦无权以此理由对抗润基公司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的权利。现复思尔湾企业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确保润基公司完成合伙份额转让之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依据其在《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中所作出的明确承诺,判令其向润基公司支付认缴复思尔汇企业出资份额5000万元及2500万元投资收益并无不当。复思尔湾企业关于《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对其支付上述款项的约定构成为潜在受让方的对价支付行为担保,未找到潜在受让方时,因没有特定债务人而主债权未成立,担保债权亦不成立,且该对外担保因未经其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与《出资份额转让承诺协议》约定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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