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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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股权投资市场不断增长,极大地丰富了企业直接融资的渠道。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统计,截至2022年3月末,仅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就有31,382只,存续规模达10.81万亿元。
由于单纯的股权投资往往风险较高,尤其是当投资资金来自第三方委托资金时,投资方往往会要求融资方,或者其他牵头投资方提供相应增信措施,以降低股权投资风险。
从我们处理的股权投资争议案件来看,项目中设计的增信措施多种多样,容易发生纠纷的焦点有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等问题。本文将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总结实践中不同类型的增信措施,并分析其相应的法律性质与效力问题,以供各方探讨。
一、业绩对赌与股权回购
根据对赌主体的不同,对赌一般可以分为目标公司对赌、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对赌两种不同的情形。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 35 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 166 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 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 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二、远期收购与差额补足
1.远期收购安排中涉及的合伙份额转让是否符合《合伙企业法》及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约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此外,《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还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第四十五条则对合伙人退伙的法定情形进行了规定。
因此,对于上述远期收购与差额补足安排,“交易结构一”需要留意,向现有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所带来的退伙,是否符合《合伙企业法》及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对于合伙人退伙的约定。“交易结构二”则需要留意远期收购所带来的合伙份额向非现有合伙人转让,是否符合《合伙企业法》及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关于向第三方转让合伙份额及新合伙人入伙的规定。如果《合伙协议》规定了向第三方转让合伙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则实践中有可能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
2.远期收购与差额补足义务是属于从属性的保证还是独立的合同义务
远期收购与差额补足义务人需要承担的远期收购与差额补足义务是属于从属性的保证还是具有独立性的合同义务,直接关系到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远期收购与差额补足义务是否能够独立有效,以及远期收购与差额补足义务人在签订合同签是否需要履行法定内部决策程序。对此,需要区分不同情况。
《九民会议纪要》第91条规定,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为2021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一的(2019)沪74民初601号案件中,上海市金融法院即认为案涉《差额补足函》具有独立性(具体参见我们此前发布的“汉盛法评|2021年十大金融纠纷案件回顾”案件六)。
而在我们代理的一个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股权回购合同》的约定,最终的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与《投资协议》中原告应当收回的所谓投资款及收益的计算方式相一致;原告约定受让股权及回购的目的实质是获得《投资协议》项下债权的担保,原告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并非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反之担保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却清晰、明确,最终认定表面上的虚假的股权转让及回购约定无效,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
三、优先劣后级安排
2010年2月,原银监会发布了《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要求做了相应规定;此后,证监会于2016年7月14日发布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做了相关规定。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 、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明确规定,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并在相关问题解答中明确:结构化产品应当坚持“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据此,上述问题按以下原则执行:(一)优先级份额与劣后级份额应当“同亏同赢”,当结构化产品整体净值大于1时,劣后级份额投资者不得承担亏损;当产品整体净值小于1时,优先级份额投资者不得享有收益。(二)为拓宽资金来源,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民营企业纾困资管计划优先级投资者与劣后级投资者可以约定分享收益和承担亏损的比例,二者不要求一致。但风险与收益应当基本匹配,当结构化产品整体净值小于1时,优先级份额分担资产管理计划亏损的比例不得少于10%,且管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承诺限定其损失金额或者比例。(三)现阶段,民营企业纾困资管计划以外的其他结构化资管计划参照第(二)项执行。
值得留意的是,《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裁判思路与上述监管要求存在一定差异,其对信托产品的优先劣后级甚至是差额补足安排采取更为宽容的态度。《九民会议纪要》第90条规定:
信托文件及相关合同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同类别,约定优先级受益人以其财产认购信托计划份额,在信托到期后,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其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优先级受益人请求劣后级受益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信托文件中关于不同类型受益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影响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
四、增信措施与明股实债/承诺刚兑的界限
股权投资作为一种直接融资工具,与债权投资具有本质的区别,促进了资金的融通与企业经营风险的分担;然而,实践中,很多股权投资经过诸多增信措施的加持,往往具备债权投资的特征,“明股实债”的问题频频发生。尤其是投资方与其他投资方通过资管产品通道共同投资时,相关监管规定往往要求资管产品管理人不得承诺保底或刚兑,因此投资方往往一方面希望投资能够获得较为完善的增信,另一方面又不希望增信措施加持后投资被认定为明股实债并导致相关合同无效。
对于这一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件存在一定差异,需要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判断。
1. 基于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合同无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2020)最高法民终68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证券公司(代表定向资管计划)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成为合伙人,分享合伙企业投资收益,承担合伙企业风险,而是以设立合伙企业的同时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并收取固定溢价款形式变相实现还本付息的借贷目的。
当事人各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从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可知,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能得到法院保护。而且,案涉协议在当事人各方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并履行期间,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已经实施。而九民会纪要第71条、第89条、第90条、第93条规范对象均既非合伙也不是借贷,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性质并不一致。故案涉《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虽然当事人在本案中并未就案涉协议无效的后果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但可以就此依法另寻途径救济。
在上海高院审理的(2021)沪民终270号案件中,法院即认为:如此优先级和劣后级的合同安排实际上构成了类似于借贷的关系。劣后级受益人作为债务人对作为债权人的优先级受益人负有保本保收益的合同义务,该约定并不违反信托的原理,也不影响信托关系的认定。根据案涉信托合同之约定,劣后级受益人在发生信托文件约定的情形时追加资金、止损线、强制平仓等协议安排都是为了防止优先级受益权受到损失,由此可见,当事人在协议文本中关于获取本息固定回报的约定符合借贷关系的实质,也符合结构化融资信托关系中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差补合同》合法有效,理应恪守。鉴于本案资管产品的本质就是劣后级受益人与优先级受益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现作为优先级受益人的**银行请求劣后级受益人无锡**公司按照约定补足收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京民终442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北京三中院)认为,该承诺实质上系对“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的约定,根据九民纪要第90条“信托文件及相关合同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同类别,约定优先级受益人以其财产认购信托计划份额,在信托到期后,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其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优先级受益人请求劣后级受益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银行作为优先级受益人要求劣后级受益人**公司(LP3)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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