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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中的增信措施及其效力问题探讨|汉盛法评

2022-05-07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法盛金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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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股权投资市场不断增长,极大地丰富了企业直接融资的渠道。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统计,截至2022年3月末,仅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就有31,382只,存续规模达10.81万亿元。

由于单纯的股权投资往往风险较高,尤其是当投资资金来自第三方委托资金时,投资方往往会要求融资方,或者其他牵头投资方提供相应增信措施,以降低股权投资风险。

从我们处理的股权投资争议案件来看,项目中设计的增信措施多种多样,容易发生纠纷的焦点有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等问题。本文将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总结实践中不同类型的增信措施,并分析其相应的法律性质与效力问题,以供各方探讨。

一、业绩对赌与股权回购

根据对赌主体的不同,对赌一般可以分为目标公司对赌、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对赌两种不同的情形。

一般来说,与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对赌,法律障碍不大,司法裁判实践也较为统一,只要相关对赌条款/协议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般来说都被认定为有效,各方应当根据对赌约定执行。
但针对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情况,司法态度经历了一个转变的过程。在 2012 年由最高院再审的“海富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最高院经审理认为,世恒公司与海富公司的“业绩目标”对赌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应为无效。 
后来,在2019年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结的“华工案”中((2019)苏民再62号),法院对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间进行的股权回购式对赌协议效力作出了更为精细化的有效认定。江苏高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也不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法律亦未禁止公司回购股东对资本公积金享有的份额。8%的固定收益并未高于同期企业融资成本,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及历年分红情况,对赌股份回购款的支付不会导致其资产减损,也不会损害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能力,故判决支持了原审原告的诉请。
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也做了详细的规定: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 35 条关 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 142 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 35 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 166 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 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 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二、远期收购与差额补足

根据远期收购与差额补足义务人身份的不同,该等增信措施也可以分为很多不同的情形,常见的交易结构比如:

在该等利用合伙企业搭建投资平台而建立的远期收购与差额补足交易结构中,需要重点留意的是:

1.远期收购安排中涉及的合伙份额转让是否符合《合伙企业法》及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约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此外,《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还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第四十五条则对合伙人退伙的法定情形进行了规定。

因此,对于上述远期收购与差额补足安排,“交易结构一”需要留意,向现有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所带来的退伙,是否符合《合伙企业法》及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对于合伙人退伙的约定。“交易结构二”则需要留意远期收购所带来的合伙份额向非现有合伙人转让,是否符合《合伙企业法》及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关于向第三方转让合伙份额及新合伙人入伙的规定。如果《合伙协议》规定了向第三方转让合伙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则实践中有可能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

2.远期收购与差额补足义务是属于从属性的保证还是独立的合同义务

远期收购与差额补足义务人需要承担的远期收购与差额补足义务是属于从属性的保证还是具有独立性的合同义务,直接关系到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远期收购与差额补足义务是否能够独立有效,以及远期收购与差额补足义务人在签订合同签是否需要履行法定内部决策程序。对此,需要区分不同情况。

《九民会议纪要》第91条规定,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为2021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一的(2019)沪74民初601号案件中,上海市金融法院即认为案涉《差额补足函》具有独立性(具体参见我们此前发布的“汉盛法评|2021年十大金融纠纷案件回顾”案件六)。

而在我们代理的一个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股权回购合同》的约定,最终的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与《投资协议》中原告应当收回的所谓投资款及收益的计算方式相一致;原告约定受让股权及回购的目的实质是获得《投资协议》项下债权的担保,原告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并非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反之担保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却清晰、明确,最终认定表面上的虚假的股权转让及回购约定无效,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

三、优先劣后级安排

1.通过合伙企业投资的优先劣后级安排
典型的通过合伙企业投资的优先劣后级安排交易结构为:

对于该等交易结构安排,需要重点留意的是: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除此之外,《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还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约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据此,可以看出,除非《合伙协议》有除外规定,一般来说,合伙企业不得随意分割合伙企业财产,也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对此,投资方在与其他合伙人约定优先劣后级财产分配规则时,需要留意应直接在《合伙协议》中对此做出明确约定。否则,在后期发生纠纷时,可能会陷入类似于前述与目标公司对赌情形下所要面临的实际执行问题。
2.通过资管产品投资的优先劣后级安排
典型的通过资管产品投资的优先劣后级安排交易结构如下:

2010年2月,原银监会发布了《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要求做了相应规定;此后,证监会于2016年7月14日发布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做了相关规定。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 、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明确规定,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并在相关问题解答中明确:结构化产品应当坚持“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据此,上述问题按以下原则执行:(一)优先级份额与劣后级份额应当“同亏同赢”,当结构化产品整体净值大于1时,劣后级份额投资者不得承担亏损;当产品整体净值小于1时,优先级份额投资者不得享有收益。(二)为拓宽资金来源,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民营企业纾困资管计划优先级投资者与劣后级投资者可以约定分享收益和承担亏损的比例,二者不要求一致。但风险与收益应当基本匹配,当结构化产品整体净值小于1时,优先级份额分担资产管理计划亏损的比例不得少于10%,且管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承诺限定其损失金额或者比例。(三)现阶段,民营企业纾困资管计划以外的其他结构化资管计划参照第(二)项执行。

值得留意的是,《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裁判思路与上述监管要求存在一定差异,其对信托产品的优先劣后级甚至是差额补足安排采取更为宽容的态度。《九民会议纪要》第90条规定:

信托文件及相关合同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同类别,约定优先级受益人以其财产认购信托计划份额,在信托到期后,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其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优先级受益人请求劣后级受益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信托文件中关于不同类型受益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影响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九民会议纪要》发布后,大多数案件倾向于支持相关劣后级的差额补足约定有效。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终442号案件(交易结构参见后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民终1974号案件中,都认为结构化产品中关于优先级优先分配收益、退出时优先获得偿付以及劣后级的差额补足等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有效。

四、增信措施与明股实债/承诺刚兑的界限

股权投资作为一种直接融资工具,与债权投资具有本质的区别,促进了资金的融通与企业经营风险的分担;然而,实践中,很多股权投资经过诸多增信措施的加持,往往具备债权投资的特征,“明股实债”的问题频频发生。尤其是投资方与其他投资方通过资管产品通道共同投资时,相关监管规定往往要求资管产品管理人不得承诺保底或刚兑,因此投资方往往一方面希望投资能够获得较为完善的增信,另一方面又不希望增信措施加持后投资被认定为明股实债并导致相关合同无效。

对于这一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件存在一定差异,需要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判断。

1. 基于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合同无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2020)最高法民终68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证券公司(代表定向资管计划)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成为合伙人,分享合伙企业投资收益,承担合伙企业风险,而是以设立合伙企业的同时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并收取固定溢价款形式变相实现还本付息的借贷目的。

当事人各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从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可知,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能得到法院保护。而且,案涉协议在当事人各方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并履行期间,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已经实施。而九民会纪要第71条、第89条、第90条、第93条规范对象均既非合伙也不是借贷,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性质并不一致。故案涉《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虽然当事人在本案中并未就案涉协议无效的后果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但可以就此依法另寻途径救济。

2.实质上构成借贷关系,但合同有效

在上海高院审理的(2021)沪民终270号案件中,法院即认为:如此优先级和劣后级的合同安排实际上构成了类似于借贷的关系。劣后级受益人作为债务人对作为债权人的优先级受益人负有保本保收益的合同义务,该约定并不违反信托的原理,也不影响信托关系的认定。根据案涉信托合同之约定,劣后级受益人在发生信托文件约定的情形时追加资金、止损线、强制平仓等协议安排都是为了防止优先级受益权受到损失,由此可见,当事人在协议文本中关于获取本息固定回报的约定符合借贷关系的实质,也符合结构化融资信托关系中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差补合同》合法有效,理应恪守。鉴于本案资管产品的本质就是劣后级受益人与优先级受益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现作为优先级受益人的**银行请求劣后级受益人无锡**公司按照约定补足收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独立的差额补足义务,应当依约履行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京民终442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北京三中院)认为,该承诺实质上系对“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的约定,根据九民纪要第90条“信托文件及相关合同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同类别,约定优先级受益人以其财产认购信托计划份额,在信托到期后,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其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优先级受益人请求劣后级受益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银行作为优先级受益人要求劣后级受益人**公司(LP3)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承诺函》应属于从属性的保证,其作出需要依据保证担保的要求履行相关程序的上诉意见,北京市高院认为,《承诺函》是**公司(LP3)作为劣后级合伙人向优先级合伙人作出的承诺,并无为其他债务人应承担义务提供履行保障的意思表示,不具备主从关系特征;亦不属于《合伙协议》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的情形。故本案中**公司(LP3)出具《承诺函》并非对外担保,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

五、总结

司法实践中,对股权投资中增信措施的法律评价具有较强的复杂性,增信措施也并非越多越好(如前述我们代理的最终股权转让与远期回购安排被认定为让与担保的案件中,由于项目涉及到多项担保措施,仅立案阶段对于案件是立一个投资纠纷案件,还是就投资纠纷与股权转让与回购纠纷分开立案就与立案庭进行了长时间的沟通,后续审理更是为此多次开庭);建议投资方在进行投资前对交易结构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要进行充分论证,以避免增信措施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增信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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