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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没有公告也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担保函》无效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2-05-15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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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上市公司违规担保乱象影响着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发生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时,债权人、上市公司和广大中小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如何平衡,是人民法院一直以来面对的难题。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债权人作为专业投资机构是否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如债权人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上市公司是否需就担保合同无效承担赔偿责任?本期案例对此作出解答。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当从严把握,只有经过章程规定决议程序的对外担保才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案涉担保没有公告,也未经担保人股东大会决议,债权人作为专业投资机构未尽到应有的审慎审查义务,《担保函》无效,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8年5月18日,中某公司与恒某合伙企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某公司向恒某合伙企业借款4180万元。


二、同日,欧某公司就其股东中某公司上述借款向恒某合伙企业出具《担保函》,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但该担保事项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欧某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告的对外担保情况中也未披露该担保事项。


三、之后,中某公司未按时还款。2018年12月28日,恒某合伙企业向欧某公司发出《要求履行担保义务的函》,但欧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恒某合伙企业向法院起诉,请求欧某公司就中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福州中院一审认为,恒某合伙企业未审查欧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欧某公司也未曾公开披露该担保事项已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担保函》无效,因双方均有过错,欧某公司对中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五、恒某合伙企业和欧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院二审认为,欧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对外担保情况均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恒某合伙企业作为专业投资企业,未尽应有审查义务,应认定其明知欧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事实。《担保函》无效且欧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六、恒某合伙企业不服,提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认为,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相对于非上市公司有更加严格的公告和披露要求,因恒某合伙企业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担保函》无效且欧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对于债权人而言,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重点审查其披露担保事项的公告信息,包括:(1)担保事项是否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2)被担保人(主债务人)信息;(3)担保金额等。需特别注意的是,本期案例中,人民法院考虑债权人为专业投资机构,根据个案事实推定债权人明知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从而认定上市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此更是进一步明确,债权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公司机关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上市公司有权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因此,债权人必须严格履行审慎审查义务,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公司机关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否则可能需要自行承担债权落空的全部损失。


第二,对于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而言,应严格规范管理对外担保事项,并按照证监会、所在交易所相关规定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所规定的“上市公司”主要指境内注册、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包括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的公司,对于境内注册、在境外上市或者在境内境外同时上市的公司,是否适用该规定尚不明确,切不可盲目适用该规定。最重要的,还是严格规范管理对外担保事项,不忘初心,切实保护广大中小投资人利益。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十六条 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2.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担保函》是否有效及欧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欧浦公司的《章程》也明确规定,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该《章程》已经深证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其对外担保会影响股东和潜在股东的利益,如果其违规担保,会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当从严把握,只有经过股东会决议的对外担保才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深证证券交易所网站的“信息披露”栏载有《欧浦公司关于2018年度对外担保额度的公告》,公告正文载明了“2018年公司拟提供的对外担保额度具体情况”列表,列明了对五家公司的担保情况,其中并没有中基公司。案涉担保没有公告,恒源合伙企业亦未提供欧浦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决议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担保已经欧浦公司股东大会决议。


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相对于非上市公司有更加严格的公告和披露要求,因此欧浦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恒源合伙企业作为债权人应当承担审慎审查的义务。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召开会提前公告,召开时股东可以在线参加,会议召开后一般当晚最迟第二天就会进行公告,因此恒源合伙企业只要尽到审查义务,就能查清案涉《担保函》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故,因恒源合伙企业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欧浦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担保函》无效且欧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福州恒源诚顺投资合伙企业、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6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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