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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最高院于近日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对近年来出现的一些实务问题进行了回应,其中数个条文涉及公司提供担保。笔者以之前最高院作出的几起裁判案例为素材,结合《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对公司提供担保的几种实践类型进行重新梳理。
裁判概述: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已经对提供担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事后该公司又以针对该担保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上某法人股东的印章与工商备案不一致为由要求免予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恩纬西实业公司向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借款,雷士照明公司与向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另查明,雷士照明公司所提供针对该担保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股东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与章程和工商备案中的印章制式不一致。3、到期后,借款人无力清偿,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诉至法院要求雷士照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法院观点:
雷士照明公司与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提供了雷士照明公司同意为恩纬西实业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对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雷士照明公司的股东印章的真实性没有进一步审查的义务。雷士照明公司虽举示其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股东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与雷士照明公司章程和雷士照明公司工商备案中的股东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制式不一,但仅凭此,不能认定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明知雷士照明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为虚假。股东会决议为雷士照明公司的公司内部行为,并无证据表明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与之恶意串通,故不能因此而否定雷士照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之效力。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17.【违反《公司法》第 16 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 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 50 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 16 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 16 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 (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 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 《民法总则》第 61 条第 3 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实务分析: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对外(非股东)担保需要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同意,那么公司对外作出担保意思表示前需要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债权人在没有核验相关决议的情况下仅要求公司在担保合同加盖公章的方式接受公司担保,效力如何?在实务中曾存在不同的判决,但近期出台的《九民纪要》对此有了明确的观点,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应对决议机关相关决议进行审查,但审查程度仅限于形式审查即可(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债权人构成善意),担保企业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本文判例中是有股东会决议,但是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其中一名股东(法人)印章与工商机关备案的公章不符,最高院认为仅此一项不足以认定债权人明知担保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债权人对于担保企业相关决议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担保企业不得以债权人未进行实质审查核对为由主张免责。提醒:企业控制人应加强印章管理,避免因经营人员滥用公章对外担保对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债权人也应当注意,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不可仅要求公司加盖公章,注意留存真实有效的相关决议,避免不必要的担保人免责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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