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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丨重庆破产法庭
8月30日,重庆破产法庭举办第四十二期“每月一讲”学习讲座,本次讲座邀请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景善前来授课。重庆破产法庭庭长吴洪、副庭长陈秀良,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张涌、谢鹏等出席讲座。重庆、成都、海口三地破产法庭干警、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员代表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方式共同参加讲座聆听授课。重庆破产法庭副庭长陈唤忠主持学习讲座。
陈景善教授以“公司法修改对破产法的影响”为题,介绍了公司法修改的特色以及修改后涉及的资本制度变化、公司治理、公司分配、公司重组制度与破产法的关联;重点阐释了授权资本制、无面额股制度、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类别股制度、单层制模式、国有企业合规制度、董事第三人责任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公司法修改中的重要内容以及相关修订条文。
陈唤忠副庭长点评指出,陈景善教授就公司法修改与破产法的衔接进行了深入浅出的讲解,涉及的公司法修改中的相关内容,有利于完善企业重整治理结构,追究破产清算义务人法定责任以及维护债权人利益最大化。陈景善教授的授课内容理论性、针对性强,相信对广大法官和管理人办理破产案件具有较大启发作用。
公司法修改特色:国外经验的合理借鉴与本土化;民法典规定的融入;司法解释规定的融入。
一、资本制度变化与破产法
资本制度的变化:新设授权资本制度;无面额股东制度;确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类别股制度修改;其他主要变化(利润分配、财务资助、简易减资)。
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单层制模式的确立;合规制度的新设;董事第三人责任制度的新设;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修改。
资本制度的变化
(一)授权资本制与破产公司DIP融资的衔接
1.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管理人管理模式
2.发行权限从股东大会授权于董事会
3.定向增发与融资的便利
授权资本制条文
【一审稿】第九十七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公司股份总数中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之外的部分,并可以对授权发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作出限制。
【二审稿】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股款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一审稿】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发行新股所代表的表决权数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二十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二审稿】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无面额股制度
1.出资人权益调整(绝对优先原则与相对优先原则)
2.面额跌破-退市制度衔接修改
无面额股制度条文
【一、二审稿内容相同】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
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
无面额股制度
草案引入无面额股制度,且采取自愿模式,允许公司自愿发行无面额股;
无面额股制度背后的价值变化:股票面额与公司价值无关、严格的面额股及股份禁止折价发行阻碍公司融资;
引入无面额股的配套制度:面额股金额如何计入注册资本、资本公积金;
草案虽维持禁止低于票面金额发行,但无面额股变相允许了折价发行。
(三)类别股制度
1.分红权股
2.表决权股
3.请求权股-股份回购-破产制度的衔接
类别股制度条文
【一审稿】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二审稿】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任,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类别股制度
类别股法定的必要性:突破的是股东平等原则
类别股组织法规范——类别股股东大会
类别股的功能:融资功能、反收购功能
融资型资产收益股/差异化表决权股控制权功能/转让受限股/监督功能的附带选举权股
类别股与股份回购制度的衔接:附带请求权的股与附带购买条件的股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条文
【一审稿】第四十八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二审稿】第五十三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其他主要变化
公司分配:利润分配、股份回购、公司减资;
加重通过分配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董、监、高的责任;
财务资助规制制度。
财务资助规制
【一审稿】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贷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金融机构开展正常经营业务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子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稿】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贷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公司治理修改与破产法
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破产法第125条董事责任衔接与认定
(一)单层制模式的移植——审计委员会(董事会监督责任)
(二)国有企业合规制度的新设——董事责任认定
(三)董事第三人责任制度的新设
(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修改
单层制模式的引入
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均可以通过设置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或监事;
审计委员会职权由公司法和章程设计,与原有监事会职权范围的关系;
单层制模式条文
【一审稿】第六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二审稿】第六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一审稿】第一百二十五条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设审计委员会且其成员过半数为非执行董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担任公司经理或者财务负责人。
【二审稿】第一百二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前款规定的审计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且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一审稿】第一百五十三条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二审稿】第一百七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合规制度的确立
合规制度应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公司,而不应限于国家出资公司;
董事合规、内控、体系义务的关联;
合规机制中的董事会监督与监事会监督的区分;
责任追究路径:董事对公司的责任(股东代表诉讼);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路径;
合规条文
【一、二审稿内容相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董事第三人责任制度的新设
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侵权责任说;债权人代位说;特定法定责任说;
第三人范围的认定;
董事存在恶意、重大过失时承担责任;
第三人责任与法人格否认竞合的情形,优先适用哪个条款?
董事第三人责任条文
【新增】第一百九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稿】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稿】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引入;
不设监事会、董事会的公司如何提起代表诉讼,仅设置审计委员会的公司如何提起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问题;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条文
【删除“可以向不设监事会的监事“、”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书面请求”,引入双重代表诉讼制度】
【一、二审稿相同】第一百八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
三、公司分配与破产法
公司分配制度
公司分配:利润分配、股份回购、公司减资;
加重通过分配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董、监、高的责任;
利润分配变化
【新增加算利息;新增股东、董、监、高对公司损失的赔偿】第二百零七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二百零八条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公司重组制度与破产法
公司分配制度(利润分配)条文
【一、二审稿相同】第二百零八条 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解释(五)》第四条第一款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违法分配
【一审稿】第二百零七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稿】第二百零七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减资
【新增公告方式;一、二审稿相同】第二百二十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一审稿】第二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稿】第二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简易减资
【一审稿】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进行简易减资,但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简易减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简易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前,不得分配利润。
【二审稿】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但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按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通知债权人)的规定,但应当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定向减资的原则性禁止
【二审稿】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对赌协议的履行?
破产法:公司的资本结构调整?
【三审稿】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对赌协议的履行?
破产法:公司的资本结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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