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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受主债权强制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最高院答复)

2018-06-05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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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受主债权强制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超过执行期限的抵押权在另案中是否准予优先受偿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意见。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与其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权的成立、转移和消灭从属于主债权的发生、移转和消灭。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抵押权独立的强制执行申请权,其强制执行力从属于担保的主债权的强制执行力,受主债权强制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延长两年保护的期限是指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并非强制执行申请期限,故该条款不适用对抵押权强制执行申请权的保护。主债权因超过强制执行申请期限而丧失强制执行力的保护及于抵押权,不能以参与另案执行的方式而重新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因此,丧失强制执行力保护的抵押权在另案中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超过执行期限的抵押权在另案中是否准予优先受偿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7年12月12日,〔2007〕执他字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I》第1776页

转自:来来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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