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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额”,到底是指债权最高额还是本金最高额?

2019-05-04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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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大量金融借款案件中,银行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授信时,一般要求债务人提供不动产设定最高额抵押,在债务人无力偿债时,则主张就不动产之变价款项优先受偿。因此 ,最高额限度关乎抵押权人得以优先受偿的数额,无论对于抵押权人、抵押人、抵押物上的后顺位抵押权人、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而言都非常重要。实践中,就"最高债权额限度"到底是债权最高额还是本金最高额,存在一定争议。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有裁判观点认为,如果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最高限额为"本金最高限额",则对于超出本金最高限额的利息部分抵押权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最高限额为"债权最高限额"或"债权余额的最高限额",则抵押权人对超过最高限额的金额不能优先受偿。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173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院认为】

(一)(2016)最高法民终595号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甘肃华宁东方贸易有限公司、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实现担保物权的范围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合同双方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如下约定:"……一、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二、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审计费、查询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他因被担保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对于抵押财产限额5000万元只针对本金,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均属于被担保债权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在查明涉案欠款本金数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情况下,应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债权。故兰州银行科技支行该上诉理由成立。

(二)(2017)最高法民终230号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昆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本质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且具有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可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但总计不得超过已登记的预定最高限额,超过部分,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本案中,海口农商银行和明光酒店公司、明光管理公司对最高债权额的理解存有分歧。海口农商银行上诉主张,此债权即《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19000万元,由本金产生的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其它费用与本金相加即便超过最高额抵押登记的限额,海口农商银行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明光酒店公司、明光管理公司则认为,此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所有费用总和不得超过已登记的预定最高限额。对此,本院认为,从海口农商银行在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的最高额抵押登记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质押登记看,最高债权限额均为190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第4.1条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但该担保范围内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合计已超过了登记的最高限额19000万元。若依此,将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突破最高债权额,事实上成为无限额。这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预期不符,亦与物权法、担保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关于最高额质权的规定,最高额质权除适用该节有关规定外,参照物权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同理,海口农商银行所享有的最高额质权也不应超过最高债权额19000万元。故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判令海口农商银行在190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海口农商银行关于在登记的19000万元限额外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认为如果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最高限额为"本金限额",则对于超出本金限额的利息部分抵押权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但是我国台湾地区司法机构及国内有部分观点认为,即便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中的担保"最高限额"约定为"本金最高额",但因这种约定不符合最高额抵押的立法本意,会导致债权范围以及抵押人可能承担的责任范围都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其他债权人的保护,该约定应当无效,所以担保"最高限额"应当从保护其他债权人考虑,认定为债权本息的最高限额,抵押权人仅能在约定的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在《物权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对"最高债权额度"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稳妥起见,为了更好的保护银行债权,我们建议,银行在接受最高额抵押时,在充分评估抵押物上价值的基础上,应控制实际贷款发放本金金额,使最高债权额度与债权本金金额保持合理差额,并尽早启动司法程序,以保障全部债权包括利息及清收债权费用等能够优先受偿。

【案件来源】

1.(2016)最高法民终595号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甘肃华宁东方贸易有限公司、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2017)最高法民终230号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昆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相关判例】

1.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84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与浙江××包装有限公司、吉××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理由第一条中陈述了对债权最高限额的认定问题,虽然该上诉理由并无相对应的实质性上诉请求,无处理之必要,而且被上诉人也未有异议,但考虑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有必要对此作以下阐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最高限额"有本金最高限额与债权最高限额之分。依本金最高限额,则最高限额仅指本金部分,但最高额保证效力及于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部分,此时,最高限额与保证范围并不相同;依债权最高限额,则最高限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总计金额,此时,最高限额与保证范围是同一的。根据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表述,上诉人对主债务人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总计金额在不超过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是按债权最高限额作出判决。

但本院之前对该类案件的判决,一般采用的是本金最高限额,即最高限额仅指本金部分,而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附随利益虽在担保范围内,但不在最高限额内,判决主文一般表述为:担保人对本金(在最高限额内)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乙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在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所谓不特定债权确定,应当指本金。因为到决算期,只有本金才能确定,而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是无法确定的,故该条所称债权可以理解为本金,此类案件应当按本金最高限额作出判决。

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终字第76号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洹鑫投资有限公司、夏良清、刘明利、谭华林、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认为,《物权法》第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南昌农商行高新支行与洹鑫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务是依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约定并未明确担保人仅对所担保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余额设定最高限额,且办理抵押登记时,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他项权证中登记的"抵押贷款金额"也为人民币5000万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应以抵押登记时记载的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5000万元为准,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余额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的规定,担保人洹鑫投资公司应以人民币5000万元为限对所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担保责任,对超出人民币5000万元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234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武汉兴博源科贸有限公司、王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依根据上述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重要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就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必须要有明确的最高抵押限额或最高债权限额,否则将不发生最高额抵押或最高额保证的效力。抵押登记的最高限额或最高额保证的最高债权限额是确定的,而当事人设立担保时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总和,最高债权限额与担保债权范围并不是同一概念。当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时,应以此最高债权限额为限。只有当连续发生的债权数额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时,方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涉案房屋抵押记载信息显示,王光、郑瑾以自有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权利价值为人民币2500万元。依我国物权法及担保法相关规定,最高额抵押物登记具有物权公示效力。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500万元为最高额债权限额,并无不当。虽然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中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整,2、本合同第五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关担保最高债权额的表述与前述相同。其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和保证范围均指向"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但如果将广发银行汉阳支行上诉指向的债权总和均纳入本案最高额担保的优先受偿范围内,将发生增加担保人王光、郑瑾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和风险的情形,其作为最高额抵押人及最高额保证人向广发银行汉阳支行提供最高额担保的目的是为了在一定期间内对连续和不确定发生的交易提供概括性的担保,将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广发银行汉阳支行的上诉理由明显与当事人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的初衷不符,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立法本意相悖。故2500万元是本案最高额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当事人约定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虽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余额范围,但担保人仅以2500万元为限对所发生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对超出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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