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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银行前后陈述不一可推定第三人欺诈,赔偿桥资金方损失!

2019-03-28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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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过桥资金提供方在提供过桥资金给借款人之前,曾去银行了解“还后再贷”情况,银行向过桥资金提供方作出借款人资信良好的反馈,过桥资金提供方基于对银行信赖提供过桥资金给借款人,后银行又以借款人资信状况有问题为由拒绝继续放贷的,应认定银行早先承诺构成第三人欺诈,银行应对过桥资金提供方资金不能收回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

1、鑫旺超市(实际控制人是林文锦)无力清偿欠付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到期贷款1500万元。

2、林文锦林德何(过桥资金提供方)借款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上述到期银行贷款。

3、另查明,林德何提供过桥资金给林文锦之前,曾专门派人去银行了解有关“还后再贷”情况,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予以接待并作出了可以续贷、借款人资信良好等陈述。

4、林德何出借款项后,银行又以借款人资信出现问题为由拒绝再次发放新贷款。最终导致,林德何出借的过桥资金不能收回。

5、林德何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银行是否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林德何和林文锦之间,林德何主张在其决定是否要向林文锦出借款项的过程中,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实施了欺诈行为,故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此种情形,属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引发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参考上述规定,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律行为事实上已经无法撤销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受欺诈实施法律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当然有权向欺诈者请求赔偿。本院(2001)民监他字第9号复函的内容,体现了上述解释逻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可资适用。

据此,判断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从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欺诈的故意、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个方面予以考量,详述如下:

首先,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存在陈述虚假信息、隐瞒真实信息的欺诈行为,且具有欺诈故意。其次,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虚假陈述和隐瞒事实造成了林德何的损失。最后,林德何因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欺诈行为造成了损失。

综上,林德何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再360号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实务分析:

提供过桥资金供银行的借款人“还后再贷”,在现实中大量存在。银行贷款得到偿还后拒绝发放新贷,过河拆桥的情形下,过桥资金提供方如何维权的问题,笔者曾经结合权威案例对此进行过分情形梳理。以前的权威判例中都是有证据证实银行方主动向过桥资金提供方提供虚假信息实施蒙蔽行为,或者和借款人共同对过桥资金提供方实施蒙骗。本文援引案例,是过桥资金提供方主动向银行发出咨询,询问借款人还后是否能够再贷的情况,此时按照正常逻辑银行并无义务向其陈述相关事实,因此银行向过桥资金提供方提供的陈述前后不一被法院认为可推定银行具有欺诈故意,这一最新判例的司法精神再次表明最高院对诚信的要求和尊重,虽然过桥资金提供方某种程度上存在投机性质,但最高院认为银行作为以诚信为存在基础的单位,更应诚信经营、合规经营。希望银行单位能够从诸多案例中总结教训,诚信经营、合规经营,严谨参与过桥资金的寻求,遇有过桥资金提供方对借款企业情况进行调查,应拒绝接待,更不能出具承诺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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