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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最近分别接触了几起协议解除、通知解除以及诉讼解除的案子,感触正如崔建远老师所言:“合同解除,在宏大叙事者的眼里,外围且微小,无须用心。但实际上,它直接关乎合同效力的延续与否,既存权利义务是终止抑或清算,形成权和抗辩(权)的产生与援用,辐射至物的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附着的担保的命运以至诉讼时效,遍及民法的半壁江山,实则‘套牢’了民法的骨干。其法理精细而抽象,直观又深邃,颇能训练法律人的法律思维。[1]”
我在处理几个案子的同时,通过研读相关文章和案例以及聆听知名教授的专题讲论,方知之前对此了解尚存诸多不足,眼前的实际问题激发出我对合同解除权浓厚的兴趣。借此,我将提供给大家相关的学习成果及实践经验,为同仁提供参考意见,并求教于大家。
一、合同中常见解除权条款剖析与设计
下面拟从具体条款、公报案例、相关法律法规、司法指导意见为框架阐述合同中常见解除权条款。
(一)附条件的解除与免除守约方解除权的行使
实践中我们常常看到如下条款:“一方不履行义务,合同自动解除。”此约定不应视为附解除条件的约定。所附条件应该是在当事人权利义务之外的事实,而非当事人一方的合同义务;因此可以看成是免除守约方依据合同法九十六条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的约定,守约方无需以通知或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但同时其也丧失了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权利。
(二)附条件的解除与约定解除
合同的附条件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解除,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合同的约定解除权解除则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权的情况,当情况发生后,享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消灭合同效力。
我国学者多从合同解除与法律行为附解除条件之角度对此加以论述, 在此我仅从实务层面将两者之差异归纳如下:
其一,解除条件原则上可以附加于一切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不限于合同;合同解除则只适用于合同。
其二,法律行为之附解除条件,是为了限制行为效力,满足当事人的特定需要,为此当事人以意思表示对民事法律行为加上附款;合同解除不是合同的附款,并且往往不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主要是基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合意的空间有限)。
其三,解除条件成就,法律行为的效力当然且自动消灭;在合同解除下,仅具备解除条件合同并不消灭,须有解除行为(通知或诉讼/仲裁)才使合同实际解除。
其四,解除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一般是向将来失去效力;合同解除则既有向将来发生效力的,也有溯及到合同成立当初的。[2]
现举常见合同的一例予以说明:
甲公司欲将其自有物业出租给创业公司乙办公,双方商定租期三年,但甲公司考虑到其正在进行一笔收购业务,若收购成功则届时房屋将考虑用于自身业务拓展的需要不再出租。
就此种情况,在合同附条件解除和约定解除权解除两项制度竞存的条件下,甲可有两种选择,其一,在与乙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若甲完成收购业务的交易交割,则租赁合同(自动)解除。”其二,在与乙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某收购业务完成交易交割,则甲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这两个选择,毫无疑问,前者是合同的附条件解除,后者是合同的约定解除。
本例后来的实际情况是,甲虽完成了收购业务的交易交割,但为了使其收购的企业享受他处的优惠政策并没有将新业务的办公地点选择在自有物业。因此,甲没有必要解除与乙的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上述选择一显然于甲不利,因为此时租赁合同已自动解除,甲若仍欲出租给乙,则需与乙重订合同,而此时的乙或早已另觅他处而无法与甲订立合同。与之相反,上述选择二显然于甲有利,甲可根据实际情况不行使解除权,从而使合同继续有效。
相对于初创企业的乙而言,其经营面临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很有可能在租赁期内就无需再使用该处场所办公。此时,如果依照上述选择二的约定,将导致其无法摆脱合同的约束重获交易自由并选择新的缔约伙伴,当然也会涉及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以及如何行使的问题,下文将详细论述。
合同附条件解除和合同约定解除权解除两项制度具有诸多的相同之处,有时在个案中两者之差别细微,因此在实务中判断二者就显得十分必要,将关系着合同解除的效力,解除权的行使以及溯及力等一系列的问题。
参考案例:王振碰等诉长春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6)最高法民申3544号
(三)法定解除权预先放弃与限制的约定
1.预先放弃法定解除权的约定无效
在实践中,我们会看到合同中出现“无论发生任何情形,一方或双方都不得解除本合同”的约定。这属于预先放弃法定解除权的条款。
2014年吉林高院民二庭《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合同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合同救济权利,如果确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预先放弃法定解除权这一规则,其将不可避免地成为占优势地位的合同当事人签订不平等合同条款的工具,违反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和第六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合同中有关预先放弃法定解除权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在(2014)民申字第30号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期限内,三方均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本案中当事人所签订协议代理销售房屋的合同目的已不能达到,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故二审法院判决《通讯花苑合作销售协议》已于2009年3月17日依法予以解除。此外,《通讯花苑合作销售协议》虽约定在但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因合同双方作出的排斥性约定而归于消灭。
2.预先限制法定解除权的约定有效
在上述最高院案例以及地方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中明确了预先放弃法定解除权的约定无效,但没有提及对法定解除权的予以限制的效力认定问题。笔者认为,是应当允许的。
首先,限制法定解除权不会导致不公平的情形。合同一方可通过预先限制法定解除权来换取其他商业利益,只要不属于合同法四十条规定的无效免责条款的约定都应当是有效的,这有利于合同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合同利益,促进交易。
其次,在合同中约定极为严格的约定解除权相当于预先限制法定解除权,能达到同样目的,因此没有必要对法定解除权予以严格限制,而应当更多遵循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
(四)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及其行使方式
1.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
一般认为,在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制度体系中,除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外因违约导致解除,守约方享有解除权,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若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则与守约方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要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无先后顺序)不协调,若违约方行使解除权与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的主张相矛盾,剥夺了守约方行使继续履行的权利。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不适于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下,债权人继续履行请求权受限并向损害赔偿请求权转化;但是也并没有授予违约方解除权。
经济下行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凸显,一些以租赁合同为代表的长期合同出现僵局。在承租方已不能继续履行动辄十余年的长期租赁合同时,守约方(出租方)因巨大经济利益不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应赋予违约方解除权。
2014年吉林高院民二庭《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通常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归属于守约方,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有例外规定。例如: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此,如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合同当事人均可请求解除合同。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的裁判摘要指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2013年北京高院《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3﹞462号)中规定:经法院释明出租人坚持不解除的,考虑到承租人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义务性质又不宜强制履行,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出租人收回房屋、当事人起诉或判决生效之日等时间合理确定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此规定的说理部分比较牵强,因为承租人可以放弃其使用房屋的权利,交纳租金完全可强制履行。但其表达的要旨与上述吉林高院与最高院裁判的观点是一致的。
2.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即当事人单方通知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并未排除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利,亦未将通知作为当事人起诉的前置程序。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更倾向于选择以裁判方式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并作出裁判。此时应仅仅赋予违约方诉讼解除权,不得以通知的方式解除,以平衡双方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由于合同解除制度之意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而永新公司发出“4.1”函时仍处于违约状态,故永新公司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鉴于双方合作协议解除的法律事实尚未成就,一审判决关于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需要注意的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以衡平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亦应确认。这表明最高司法机关只承认有限度的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行使解除权,而非如守约方以通知方式即可达到解除的效果。
(五)解除通知后的减损义务
解约方在以通知形式行使解除权后,对方就有了不再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其仍继续履行合同或为履行合同作相应的准备,其相应付出的成本支出费用应由其承担。我们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以咨询合同为例):
委托人可提前十日以口头或者书面(包括数据电文)方式通知咨询人解除合同,双方均认可:解除通知发出后的第二日视为到达咨询人,本合同解除。因咨询人履行除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清理义务之外的合同义务而发生的费用与损失由咨询人承担。在本合同解除后双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
这样可以避免不愿解除合同的乙方通过拖延,尤其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常见的承包方不及时撤场,导致守约方的损失扩大。
二、某些无名合同适用任意解除权之争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双方的任意解除权)、二百六十八条(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第四百一十条(委托合同双方的任意解除权)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任意解除权。
在司法实践中,上述合同之外的无名合同是否可以参照或者依据任意解除权的理论适用则成为彼此争议的话题,以下拟从几类具有典型性的合同入手,通过理论分析并结合裁判文书及司法指导意见的规定予以阐述。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是否可以参照承揽合同行使任意解除权
1.任意解除权的来源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条规定了定作人除了享有本法总则规定的解除权外,他可以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承揽合同的一大特点,也是由于承揽合同性质所决定的。承揽合同是定作人为了满足其特殊需求而订立的,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指示进行工作,如果定作人于合同成立后由于各种原因不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则应当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定作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赔偿承揽人的损失。这样处理,既可以避免给定作人造成更大的浪费,也不会给承揽人造成不利[3]。合同法将建设工程合同单列一章进行规定,但第287条也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2.参照适用定作人任意解除权不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
1)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受其特定的立法背景所限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合同法》释义一书中提到:此条是参照日本和德国有关立法例制定的。梁慧星老师在其文章中指出“我们认为是基于当时的社会背景:经济生活比较简单,在承揽方面,没有像现在经济生活中经常需要的承建高速公路、巨型航空器、船舶、建筑物等大规模的承揽活动。但社会发展到今天,在我们的合同法中写这一条太特殊了,它赋予了一方无条件的解除权,与整个合同法中规定的解除问题都无法协调。……这一条很让人费解。我们前面说本法要贯彻公平的原则,当事人双方要公平,协商的时候可以约定解除,可以设定解除条件,约定解除权,都是可以的,为什么这里偏偏要单方面、片面的、任意的、没有任何条件解除合同,非常解释不通。这一条严重破坏了整个法律公正、公平、社会正义”[4]。
实际上,梁老师道出了此条规则若应用在现今造价动辄几十亿、工程量巨大、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明显有违公平和效率原则,也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
2)地方法院审判指导意见不予支持
其中的具有代表性的持否定意见的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粤高法〔2017〕151号):4.发包人或承包人能否按照承揽合同的规定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或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权应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其以《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和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为依据主张随时解除施工合同的,不予支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实务中极少看到施工合同任意解除的案例
唯有在(2016)最高法民再53号案件的判决书中有限制地承认了发包人的任意解除权。即由于总包合同是分包合同履行的前提与基础,在总包合同解除之后,分包合同便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分包合同应予以解除,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有权随时解除分包合同。
必须强调的是,尽管在国际工程实践中,合同约定发包人享受任意解除权或为便利解除合同是一种管理做法,但在中国建设工程实践中,合同示范文本及司法实践中罕有约定发包人的任意解除权[5]。
(二)物业服务合同是否可以参照委托合同适用任意解除权规定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合同双方的任意解除权)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委托合同是以双方信任为存在的条件,如果一方不守信用,失信于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即只要一方想终止合同,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且不须有任何的理由[6]。
物业管理一般是指根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对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绿化等事项提供协助管理或者服务的活动。按照1997年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的说明与条款内容,不难发现行政管理部门是将物业服务合同归入委托合同进行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京高法发[2003]389号)第15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当事人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暗含着在司法裁判中赋予了物业服务合同的双方均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
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是一种典型的信赖合同,是业主基于信任委托物业公司办理服务管理事务来实现对物业的管理,其性质上是委托合同,业主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业主大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通知物业服务合同,解除通知到达时物业服务合同解除。
结语
合同本身就是一个集合同权利、合同义务以及选择权、解除权等相互结合的有机体,不可能把纠纷解决完全寄希望于某一项合同法的制度。作为合同制度中重要要素的合同解除权制度所涵摄的范围很广,在实践中运用也很广,但需要我们结合合同法中的效力制度、履行制度、变更和转让制度、权利义务终止制度和违约责任制度一同有效、公平地化解纠纷。通过个案进行类型化分析,尤其是在现今经济不景气矛盾多发期可以充分发挥合同法及合同约定所赋予的解除权从而更大程度维护交易安全及契约自由。
[1]崔建远:《完善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建议》《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84
[2]王长发:《合同附条件解除与约定解除比较研究》《法治研究》2011年第9期,45
[3]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419
[4]梁慧星:《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下)《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100
[5]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18》,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8,72
[6]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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