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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报案例】主合同约定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是否当然适用于补充协议

2019-08-05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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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各类重要司法信息的权威载体。其中,公报案例刊发选自于全国各级法院的判决,公报裁判文书选登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本公号将两者统称为公报案例。


公报案例不具有指导性案例的强制适用的地位,但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裁判尺度,能够对各级法院统一裁判尺度提供重要参考并产生重要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规定,通过类案参考、案例评析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对于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院长、副院长、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不服执行裁定申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8期)
关键词 民事  争议解决方式  仲裁  仲裁条款适用范围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协议或者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纠纷,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

二、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相互独立且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案件相关事实
1、2007年11月30日,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常德工美)与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华厦)签订《常德市工艺美术学校学生宿舍楼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08年3月20日常德工美与湖南华厦签订《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学生宿舍楼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未尽事宜仍可经双方协商签补充协议,所签补充协议与前签协议有同等效力,且补充条款是最终履约依据。

2、2011年7月7日,湖南华厦因其与常德工美发生工程欠款纠纷到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常德工美支付工程款2 902107.5元及工程款利息156713.81元。常德工美提出仲裁反申请,要求湖南华厦赔偿因其延误工期、施工质量低劣致使常德工美遭受的损失。常德仲裁委员会委托对工程造价依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两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 471 605元。

3、2012年1月6日,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常仲裁字第163号裁决,确认:常德工美已向湖南华厦给付工程款2 367 067元,余款未付。裁令:1.常德工美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华厦支付工程欠款2 442 792.16元。2.常德工美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华厦支付常德工美学生宿舍楼主体建筑工程款利息。3.常德工美请求湖南华厦赔偿工期延误以及质量不合格等造成的各项损失600 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4、常德工美向常德中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常德中院裁定驳回了不予执行申请。常德工美向湖南高法院申诉,请求监督。理由主要是:1.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没有仲裁条款,常德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进行仲裁错误;2.仲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常德工美收到湖南华厦工程结算文件后双方对工程结算问题多次进行了协商,并非不予答复,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5、湖南高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虽然没有约定处理争议的管辖方式,但双方于2007年 12月8日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该合同是在行政规章要求下进行的,是依法定程序签订的合法有效协议,应当遵照执行。该合同明确了协议仲裁管辖,故常德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同时,该合同也明确约定桩基础、室内外装饰、门窗、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等是不包含在承包范围内,补充协议虽对水电安装和装饰部分造价作了约定,但并未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此,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等工程造价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但裁决书对这部分工程造价作出了裁决,超出了仲裁裁决范围。依照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1.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2.对常德仲裁委员会(2011)常仲裁字第163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6、湖南华厦不服湖南高院执行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理由之一是:湖南高院(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不清。一是该裁定称仲裁裁决超出合同约定。在招标合同中,水电及装饰部分是不包含在内的,补充协议也确定不是与主体一同计算,而且,补充协议对水电安装和装饰部分造价作了约定,但并未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仲裁裁决也指出关于这部分的造价未经招标而无效,但裁决书对这部分工程造价作出了裁决,是超出了仲裁裁决范围的。这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第十条37.1对争议的约定、《常德市工艺美术学校学生宿舍楼施工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第十条的约定、《常德市工艺美术学校学生宿舍楼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内容不符;二是双方实际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双方都明确表示同意仲裁管辖。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在仲裁中,就补充协议部分工程造价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司法鉴定,常德工艺美术学校缴纳了鉴定费,仲裁委员会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了裁决。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执申字第33号裁定书,裁定:1.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2.维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

相关裁判理由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原文)
关于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机构是否可对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并进行仲裁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协议或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纠纷,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但存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情形时,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相互独立且可分,那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那么,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2月28日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由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故常德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此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已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为完善条款,对未尽事宜和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补签该补充协议,且明确约定“所签补充协议与前签协议有同等效力。”由此可见,主合同所约定的发生争议提交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也应适用于补充协议。此外,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中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并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是向常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申请,并申请常德仲裁委员会委托对水电工程和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依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进行了司法鉴定,这表明双方认可依照约定选择的常德仲裁委员会解决双方工程欠款纠纷。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在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中称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没有仲裁条款,常德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进行仲裁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中有关“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此,补充协议中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等工程造价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裁决书对这部分工程造价作出了裁决,超出了仲裁裁决范围”部分的认定不正确,应予纠正。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RE观察视点】


一、仲裁管辖的适用条件
仲裁管辖属于约定管辖,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争议具有管辖权需满足三个前提条件:一是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二是仲裁机构约定明确可确定;三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一)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
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达成仲裁协议时的主观状态为“自愿”,“自愿”的主观状态,应同时包含以下三个方面:

1、当事人对于仲裁条款知情并同意
仲裁协议管辖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依法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合意体现,应受到协议的约束。一方当事人事后以未注意或不知道争议解决条款为由,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以下两种情况例外:一是仲裁协议出现在消费者格式合同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条的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签署该协议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是涉及合同转让时,若主合同与仲裁协议分属不同的协议,受让人不知道存在仲裁协议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受让人不受原仲裁协议的约束。

2、当事人在表达同意仲裁协议时意思自由
当事人表达同意仲裁协议时,其意思应当是自由的,未受限制。若其因受到胁迫而导致表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不能受此协议约束。《仲裁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3、当事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的“自愿”应建立在相应的行为能力基础上,否则,该仲裁协议也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产生约束力。《仲裁法》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仲裁机构约定明确可确定
根据《仲裁法》第16条、18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选定仲裁委,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不能通过补充协议予以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效。如: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但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又如,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应当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虽然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是可以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如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三)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根据《仲裁法》第3条规定,有关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仲裁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仲裁管辖的约定性原则与扩大解释
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协议或者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纠纷,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无协议则无仲裁。如本公众号曾发布的华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华建机器翻译有限公司与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案,主要涉及三个协议,即《合作协议》、《框架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其中《股权转让协议》仅涉及股权转让事宜,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合作协议》、《框架协议》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股权转让;二是合同约定的股权恢复原状条件成就时,股权结构恢复应恢复原状并退还股款,《合作协议》、《框架协议》未约定仲裁。尽管三份协议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但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合作协议》、《框架协议》仲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庭无权就《框架协议》和《合作协议》存在的争议进行审理。

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本公报案例中,法院认为,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此种情况下的仲裁管辖,并非对仲裁管辖的约定性原则的突破,而仅能理解为一种对约定内容、范围的扩大解释。基于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与主合同具有不可分性,而将补充协议的内容解释为主合同的一部分,据此得出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的结论。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类案件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结算后,就欠付工程款所签还款协议,其性质为补充协议,且该补充协议是为履行施工主合同签订的,是对施工主合同的补充、细化,其与施工主合同具有不可分性。若施工主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结算协议[1]



关联案例:主合同与从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同时,如何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东迅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24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9号)认为,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从合同即保证合同未约定的,债权人单独对保证人起诉时,不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拘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1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并非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可以分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而对于《担保法解释》第129条规定的,“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若主合同或从合同之一约定仲裁,排除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合法有效的,则不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的规定。上述观点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与(2017)最高法民辖终327号裁定书。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3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法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16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18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4条 

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第5条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6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7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9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31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3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29条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1]《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第2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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