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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保理纠纷呈持续增长态势,笔者在提供相关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现商业银行及商业保理机构在开展国内保理业务过程中遇到了不少的法律问题,对风险防范措施存在较多困惑。为此,笔者基于保理法律关系的理论知识,结合自身提供保理法律服务的实务经验,顺带梳理了深圳前海法院和天津高院的相关审判指引,并研究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做出此文,以供商业银行、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业务及解决争议时参考。
一、保理的基本概念
保理(Factoring)一词源于国际结算中的国际保理业务,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订立的《国际保理公约》之界定,“保理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供应商与保理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根据该合同供应商得以向保理人转让其与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通过保理合同,保理人为供应商提供融通资金、管理应收账款相关账户、代收应收账款或对债务人的拖欠提供坏账担保等服务。我国《合同法》中并无“保理合同”章节,故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保理合同仍属无名合同。
保理业务在我国引入后迅速发展。虽然我国《合同法》并无保理合同相关章节,但《合同法》第七十九至八十三条对债权(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进行了规定。另外,从2013年起,原银监会陆续颁布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随后,银行业协会在2016年颁布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也对银行保理业务做了界定。此外,北京高院、天津高院、上海法院、前海法院陆续出台了关于保理纠纷的裁判指导,以应对辖区内不断增多的保理纠纷。
笔者认为,保理也即是“保付代理”,是保理人以卖方(以下简称“债权人”)向其转让卖方与买方(以下简称“债务人”)的基础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为卖方提供的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或保理融资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二、国内保理业务的常见法律问题
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国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的保理业务。笔者梳理了商业银行咨询最多的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问题,在下文一一做出分析与探讨,以期厘清不明与混淆。
问题一:要被认定为保理法律关系必须同时具备哪些要件
我国并无法律规定保理法律关系之构成要件。从当前的实践来看,首先,司法裁判机关一般认为法律关系主体之一的保理人必须是依据国家规定,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活动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其次,债权转让是该法律关系的前提;再次,保理人与债权人应有书面保理合同;最后,保理人应为债权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这些服务中的一项以上。
保理合同当下并非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因此即使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了名为保理合同的合同,但该合同事实上并未满足以上保理法律关系的要件,则依据我国一些法院的裁判指引,也将不被认定为保理法律关系,而是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注1]
问题二:如何依据保理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的管辖
经分析保理业务合同法律关系,保理合同以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为前提。因此,保理业务可以视为由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和保理服务法律关系两大部分构成,并由此衍生出两种主要诉讼类型。
第一种诉讼为保理人为收回保理融资,起诉债权人和/或债务人。此种情况下,保理人作为基础合同债权的受让人,基于基础合同产生的债权而请求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这时主要的法律关系应为基础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可能还存在债权人对保理人承担的就该应收账款的回购义务或是其他担保责任。
第二种为保理人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起诉债权人。这种情况下,涉及的仅为双方当事人,就保理合同的履行,如支付保理业务费用等进行诉讼,双方的争议点集中在保理合同的履行之上。
正是因为保理法律关系可能是涵盖了一系列法律关系的总和。导致实务中各地的法院对保理业务的管辖存在着一定差异,以下仅以天津高院和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的裁判指引为例进行说明[注2]:

针对保理人仅向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天津高院和前海合作区法院认为应依照保理合同的约定,无约定的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确定管辖。
我们也可以看到,虽然针对保理人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天津高院和前海合作区法院原则上认为应按照基础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但在保理人将债权人、债务人一并起诉时,前海法院认可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而天津高院认为应按照法律规定结合基础合同对管辖的约定受理。同时,天津高院也认可在保理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管辖约定时,按照其约定确定管辖,而不论是否在基础合同中存在管辖的约定。
问题三:应收账款存在瑕疵或虚假是否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因提供商品或者劳务或出租资产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等同于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同时也是基础合同的标的,因而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决定了应收账款的效力。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司法实践中保障保理业务有效性的重要因素,而保理人在审查应收账款真实性时是否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则决定了保理人是否能够在基础债权瑕疵或虚假情况下得到偿付。笔者以下将通过比较两个相似案例对如何防范应收账款相关的风险进行提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在本案中,珠海华润银行与广州大优公司进行了有追索权的明保理,对于应收账款到期后不能收回保理融资款的,珠海华润银行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且珠海华润银行不承担江西燃料公司的信用风险。卖方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为了向珠海华润银行申请保理融资款,伪造了买方江西燃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变造了《煤炭买卖合同》,擅自将供货数量从5.5万吨变造为9.5万吨,也更改了结算方式、账户信息等条款。江西燃料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上加盖公章,对9.5万吨货物对应的应收账款进行了确认。
此案系银行保理合同纠纷,最高法院再审改判做出了有利于珠海华润银行的判决。最高法的认定理由主要有:
(1) 买方江西燃料公司在珠海华润银行就案涉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中进行了不完整、不准确的陈述,与广州大优公司共同实施欺诈行为,制造双方之间存在46,115,344.70元应收账款的假象,因此该合同系广州大优公司和江西燃料公司双方共同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2) 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据此,江西燃料公司关于案涉应收账款虚假的诉讼理由能否对抗珠海华润银行,取决于珠海华润银行在受让债权时是否善意。
(3) 本案中,珠海华润银行在签订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之前,不仅审核了广州大优公司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原件,还指派工作人员到江西燃料公司调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并对江西燃料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等行为进行面签见证,向江西燃料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广州大优公司和江西燃料公司共同向珠海华润银行确认了基础债权真实、合法、有效,珠海华润银行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广州大优公司对江西燃料公司享有46,115,344.70元债权。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集宁支行、张文芝合同纠纷案(2016 最高法民终705号)
本案与上述珠海华润银行保理纠纷案判决结果完全相反。在本案中,工商银行集宁支行与绿缘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绿缘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工商银行集宁支行,工商银行集宁支行审查确认后,按照本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之和,给予绿缘公司总额为2.9亿元的保理融资;绿缘公司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工商银行集宁支行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应收账款,均不影响工商银行集宁支行对绿缘公司行使并实现追索权。保理合同签订后,绿缘公司将与中煤公司签订《煤炭采购订单》订购绿缘公司煤炭产生的总金额4.32亿元债权转让给工商银行集宁支行。后,绿缘公司拖欠本金25960万元及利息未付,工商银行集宁支行向中煤公司发出《催收应收账款通知书》,但中煤公司经司法鉴定,其在《应收账款确认书》、《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三方协议书》等文件中的公章与样本并不一致,中煤公司否认买卖双方存在应收账款也否认收到转让通知。
该案在内蒙古高院一审,工商银行集宁支行主张买方承担应收账款偿付责任未得到支持,最高法院在二审维持了原判。最高法的认定理由主要有:
(1) 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果显示,中煤公司在应收账款确认文件中的公章与样本并不一致;工商银行集宁支行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无证据证明中煤公司还使用其他公章,且工商银行集宁支行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绿缘公司对中煤公司存在应收账款。故应收账款确认书等并非中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证明绿缘公司对中煤公司存在应收账款。
(2)《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绿源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商银行集宁支行,但工商银行集宁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绿缘公司此时对中煤公司存在确定的债权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中煤公司,工商银行集宁支行也不能基于债权转让关系向中煤公司主张债权。因此,工商银行集宁支行关于中煤公司应向其承担应付账款给付责任的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
笔者认为,上述两件最高法案件之所以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根本原因在于银行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见,法律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是明确的,即为无效;而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性是否能对抗第三人,取决于该第三人的“善意”。一般意义上,“善意”须“不知情”且“不应当知情”,这一点对于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即要求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履行了审慎核查义务后仍无法知晓对方进行了虚伪意思表示的,为善意。在保理业务中,银行应就基础债权的真实性问题进行了必要的、审慎地、尽所能的调查和核实,而且应当达到在案涉保理合同签订之前,法院可据此认定银行已经就基础债权的真实性问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核实的程度。若银行没有对基础债权进行审慎、必要的核查,且没有保留完整的原始证据(如基础交易合同、发票、单据、预留印鉴/签章式样、通知书),证明其对基础债权进行审慎、必要的核查,必然将在诉讼中承担不利后果。
问题四:债权转让通知有何要求,通知对保理人收回款项有何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可见,保理业务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该转让始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未经保理人同意,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清偿;若不通知,则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可以不直接向保理人清偿。
天津高院针对保理中的债权转让通知特别规定,在保理人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对债权转让的通知的形式做出约定的情况下,以约定要求的条件为准;在保理人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对债权转让的通知的形式做出约定的情况下,规定了保理人被视为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几种情况:
(1) 债权人在债权转让通知文件上签章并实际送达债务人;
(2) 债权人在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对应发票上明确记载了债权转让主体和内容并实际送达债务人;
(3) 保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4) 经公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除外。[注3]
另外,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也就辖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制定了裁判指引,规定基础合同或保理合同已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方式做出约定的,以约定为准;基础合同或保理合同未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方式做出约定,但满足了以下条件的,可以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1) 债权人在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对应发票上对应收账款转让主体与内容等相关事项予以明确标记,且债务人收到该发票的;
(2) 保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
(3) 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以邮寄形式向债务人法定注册地址或约定通讯地址寄送,且已实际送达的;
(4) 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基础合同中债务人指定的联系人邮寄,且已实际送达的;
(5) 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基础合同中债务人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且债务人回复确认的;
(6) 其他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注4]
因此,在满足了当事人在基础合同或者保理合同中约定的通知形式或者在某些裁判区内满足了一些能被当地法院推定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条件后,转让才能对或被推定为对债务人生效。
在实践中,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履行通知义务难以留存证据,因此发展出了隐蔽型的保理业务模式,在该种业务模式中理想情况下无需通知债务人关于应收账款的情况。
深圳国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天明、江艳合同纠纷案(2015 深前法商初字第15号)
在本案中,国投保理有限公司与天谷粮油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国投保理公司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方式,受让天谷粮油公司对特定买方基于商务合同的应收账款债权。国投保理公司在受让天谷粮油公司应收账款债权的基础上,向其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和保理融资服务。同时约定,在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收回时,国投保理公司有权向天谷粮油公司追索,天谷粮油公司应无条件偿还其保理融资款,并支付利息、保理手续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业务性质为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此外,双方选择隐蔽型保理,暂不将转让的事实通知买家,如到期天谷粮油公司不溢价回购,国投保理公司再将转让的事实通知买方。在约定情形之一或天谷粮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时,其须按照国投保理公司发出溢价回购通知的要求将已转让的债权无条件进行溢价回购,与该债权有关的一切从属权利亦被同时回购。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了对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事宜。国投保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天谷粮油支付了保理融资款。后被告天谷粮油公司未再履行溢价回购义务。
前海法院认为,本案系商业保理、担保合同纠纷。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本案原告国投保理公司作为一家经过批准的商业保理公司,与被告天谷粮油公司签订了以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提供融资服务的书面合同,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隐蔽型保理方式,在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前,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未生效,但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天谷粮油公司之间转让债权的效力。因此,天谷粮油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实质是借贷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
问题五: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仍向债权人偿付对保理人有何影响
“转让”在法律上系指将自己的物或者合法利益或权利让渡给他人。保理业务中的转让,也是指应收款项的债权人将自己对债务人的债权“真实让与”给保理人的行为。在合法完成转让程序后,保理人即成为该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在履行通知程序后,保理人成为应收账款新的债权人,并非构成债权人以应收账款为质押向保理人申请贷款的信贷合同关系,也非债权人以基础合同和应收账款的存在为提款条件向银行申请提款。
一般情况下,银行将支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的行为称为“融资”,在商业上转让应收账款的直接结果可能是融资,但在法律上,“转让”的结果是保理人以一定的对价受让了本属于债权人的应收账款,成为新的债权人。
一方面,在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的基于基础合同的债务清偿,而并非是原债权人向保理人进行的类似于“还贷”行为的“贷款”归还。同理,银行在保理业务中向原债权人请求付款并非基于基础债权的转让效果,而应归于原保理合同中对应收账款转回原债权人的安排或者原债权人为保理人回款提供的担保等其他法律关系的影响。因此,如未能明确区分保理业务中银行对转让应收账款支付对价和与银行的贷款发放行为,将导致重大法律风险。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中融昌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6最高法民终759号)
在本案中,中昌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污净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依本合同进行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交通银行青岛分行作为保理银行与中昌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保理合同》。中昌公司向污净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污净公司出具《买方确认意见》,同意中昌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就相关账款转让所做出的各项安排和约定,同意直接支付至中昌公司在交通银行青岛分行设立的某指定账户。但污净公司在实际履行前四期的付款时,均将款项付至中昌公司的一般账户,再由中昌公司代为转付,交通银行青岛分行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后因政策原因,污净公司向中昌公司提前偿还剩余租金,中昌公司收回租赁物产权。因此,交通银行青岛分行与中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污净公司向中昌公司提前还款,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因此中昌公司应提前归还全部保理融资款项。此后中昌公司没有还款。
最高法认为,污净公司在履行前四期租金的支付义务时,均通过将款项付至中昌公司的一般账户,再由中昌公司代为转付的方式履行,交通银行青岛分行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污净公司在最后一次提前偿还尚欠全部款项时,将款项支付至中昌公司的账户,亦不违反前述还款方式。同时,交通银行青岛分行在《补充协议》中认可污净公司已提前偿还全部款项、《融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是就案涉《保理合同》项下剩余债务的履行达成新的合意,约定中昌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偿还尚欠款项。故污净公司不承担向交通银行偿还尚欠保理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案件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银行没有严格把控保理业务的支付方式,且混淆了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与保理申请人偿还贷款的区别。首先,该银行在保理业务的操作流程中,没有严格要求买方履行向指定账户付款的义务,而是放任买方仍向卖方的一般账户付款、再由卖方转付银行的支付方式,因此法院认为买方在后续的交易中继续按惯常的方式付款是有效的。其次,在买方提前偿还应收账款的情况下,银行没有直接要求卖方转付,而是采用了与卖方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要求卖方在指定的时间内偿还尚欠款项,这实际上也是免除了买方的还款责任。
三、商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的风险防范措施
在绝大多数情形下,保理业务下第一性的还款来源是买方的应收账款的支付,因此该应收账款是否真实有效合法存在、买方是否无条件的付款,构成保理人进行保理业务的最主要的风险之一。商业银行对基础交易的审核是其进行保理业务的最重要环节。
根据实践中多发的典型诉讼案件和风险,笔者总结了如何应对应收账款审核中的风险,如何应对保理人对应收账款转让效力产生误解导致的风险以及如何应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未满足相关条件所产生的风险,笔者提出如下风险防范建议:
(一) 对履约证明的审查
在当前的一般认识及操作中,大多数银行及商业保理公司,均将发票作为买卖双方进行真实贸易的主要证明材料之一。但在交易中开具发票实为税务上的作用,开具了发票不一定等同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不开具发票也不等同不存在基础交易。所以,除交易合同和发票外,保理人还应审查其他基础交易的履约文件,如买卖货物中的运输单、入库单、验收单,工程施工中的监理单位确认等基础交易各方面可能涉及的文件,做到“四流合一”(合同流、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的一一对应),共同印证。
(二) 对发票的审查
在实践中,因发票为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固定制式和编码的票据,银行在审查发票时应对发票进行验票,审查其真伪。除此之外,还应在人民银行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中登网)上查询该发票号码是否已在其他应收账款转让或质押业务中被登记。
(三) 对卖方的审查
银行除按通常的信贷审批流程对卖方进行资信调查外,在保理业务中,还应关注基础合同中卖方的经营范围及开展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应具备的资质、证照。如果续做的保理业务下的基础交易类型不属于卖方的经营范围,或者卖方无应具备的资质、证照,或者在卖方的惯常业务中非常罕见,则银行应高度关注该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合法,在必要情况下,应从稳妥角度出发拒绝为其办理保理业务。
(四) 对买方的审查
银行除按通常的信贷审批流程对买方进行资信调查外,在保理业务中,同样应关注买方的经营范围及开展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应具备的资质、证照。此外,根据有《合同法》关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买方在多数业务模式下是必不可少的程序。应收账款转让是否通知、通知是否达到买方须将由银行进行举证。鉴于此,我们建议如下:
(1) 考虑到将来的取证难度和证据的证明力,若可由银行、卖方、买方三方共同订立保理合同,在保理合同生效时买方已知晓应收账款转让,直接向保理人清偿便构成买方不可辩驳的义务,这是最理想的方案。
(2) 若买方拥有较强的谈判筹码或因其他原因与买方另行订立完整的三方协议并非易事,优先建议银行要求卖方取得买方确认知晓应收账款转让的回函并向银行提供留存。
(3) 若买方的确认回函也无法取得的,卖方应按照买卖双方约定的通知方式或交易习惯发出转让通知,并保留寄送回单或签收单的原件。如果未按照约定的通知方式或交易习惯发出转让通知,则容易给买方留下未收到通知的抗辩理由。
(4) 若买卖双方没有约定通知方式或没有形成较固定的交易习惯的,则建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应向买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并得到法定代表人的签收回单,以此存证备查。
(5) 在寄送或专人送达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时,应保留通知书、寄送单、买方签收单等完整的单据。然而,实际中,签收人不是本人、签收字迹潦草等情况比比皆是,通知是否送达买方的举证存在非常大的困难,可能会有证据链不完整的风险。因此建议至少应书面约定通知送达的方式,符合该等方式进行的通知,即视为送达。
(五) 对登记的审查
法律对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效力的认定是,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但未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若后续卖方出现道德风险,“一物二卖”又将应收账款转让或出质予其他人,而该人进行了转让登记或质押登记的,则已登记的效力将优先于未登记的效力,银行作为保理人只能向卖方主张赔偿。
若在登记应收账款转让时存在错误,更改时又发现同一笔应收账款已被他人登记,笔者认为应由当事人承担登记错误的风险。登记后,应收账款转让即具有公示的效力,善意的他人在信赖公示信息的基础上进行的其他交易,应得到认可。而中登网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系由债权人自主进行,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有审慎注意的义务,确保在正式递交登记时填写的资料准确无误。
若在登记应收账款转让时存在缺失,如只登记了合同,未登记发票号码,笔者认为,相对于发票的固定编号及密码验证,交易合同具有更大的欺诈风险。倘若登记时仅登记了合同,而未登记发票,而同一笔应收账款转让又被善意第三人完整登记的,则根据上面的分析及最高法院的案例,银行可能将被认定为是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一方,要求其应承担登记不完善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应该在登记应收账款转让时,将合同及其附属发票、其他单据等均一并登记,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转让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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