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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可依据已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生效判决主张债务抵销

2018-06-28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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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这并不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消灭,其请求在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抵销对方当事人所欠其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案情简介

一、2005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寺堡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05)红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赵世俊支付邱铁军土地出让金等共计79983.18元。


二、赵世俊与红寺堡开发区盛达建材有限公司、邱铁军合伙协议纠纷案,红寺堡开发区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红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邱铁军支付赵世俊合伙期间欠款100000元等内容。


三、调解书生效后,因邱铁军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赵世俊向红寺堡开发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邱铁军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将红寺堡开发区法院(2005)红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其对赵世俊的债权79983.18元与本案执行标的予以抵销。


四、邱铁军提出执行异议后,赵世俊明确表示该债务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不同意债权债务抵销。红寺堡开发区法院据此认为不能对双方债权债务强制抵销。遂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红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邱铁军的异议申请。


五、邱铁军不服,向吴忠市中院申请复议。吴忠市中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吴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撤销了红寺堡开发区法院(2011)红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六、赵世俊不服,向宁夏高院申诉,宁夏高院审查后,认为吴忠市中院作出的(2011)吴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2015年3月18日,宁夏高院以(2015)宁执申字第1号驳回执行申诉通知书驳回了赵世俊的申诉请求。


七、赵世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宁夏高院(2015)宁执申字第1号驳回执行申诉通知书和吴忠市中院(2011)吴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依法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能否依据已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生效判决主张债务抵销。


申请执行是当事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司法程序,给申请执行赋予一个期限,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这并不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消灭,其请求在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抵销对方当事人所欠其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红寺堡开发区法院(2005)红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邱铁军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但其债权是客观存在且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邱铁军虽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不影响其主张债务抵销的权利。由于邱铁军与赵世俊互负到期金钱债务,邱铁军请求抵销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及现行法律关于抵销的一般规定。


综上,赵世俊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宁夏高院(2015)宁执申字第1号驳回执行申诉通知书和吴忠市中院(2011)吴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驳回赵世俊的申诉请求。


实务要点

1.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因此在进入到执行阶段,当事人及代理人应当尽快申请执行,以防逾期。

同时,尽管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丧失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但这并不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消灭,其请求在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抵销对方当事人所欠其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2.需注意的是,请求抵销债务的权利,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即使对方当事人反对抵销,法院也同样支持抵销债务。这和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存在类似的地方,也存在区别,诉讼时效期过了,当事人享有起诉权但丧失胜诉权,对方当事人提出抗辩的话,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赵世俊与邱铁军合伙协议纠纷案》【(2016)最高法执监83号】——最高人民法院  

转自:步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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