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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业内同行感慨:“首封与抵押权执行的冲突,夜路走多了一定会碰到的”。然而,我们经常遇到的不仅仅是首封权与抵押权之间的冲突这么简单,司法实践中更会受到保全法院的干扰。所以,当保全法院、首封法院、抵押权法院并非同一法院时,执行处置权该如何协调?各债权人又该如何分配?
接下里,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几个矛盾点进行梳理,希望能够抛砖引玉,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保全法院、首封法院、抵押权法院关于查封财产处置权的协调
保全法院、首封法院、抵押权法院关于财产处置权的矛盾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 】(2016.4)第一条中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针对最高法的批复,我们得出以下分析:
一、首封法院优先处置仍然为司法实践的大前提大原则。在此基础上,抵押权法院才有例外的优先处置条件。
二、抵押权法院例外的优先处置条件必须满足下述3点:2、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3、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三、“首封法院”应为执行阶段的首封法院。《批复》第一条写明“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这就说明,“首封法院”应限定在执行阶段的首封法院。
一般来说,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保全,保全法院应为“首封法院”。那为什么这三者还会同时出现呢?因为根据上文,最高法“首封法院”指的是执行阶段的“首封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可以看出,原则上仍然坚持以查封的先后顺序来确定优先权,即保全法院优先于执行程序中的首封法院优先于抵押权法院。
二、财产分配过程中,保全法院、首封法院、抵押权法院的清偿顺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也就是说,关于各方参与分配后的清偿顺序应为:执行费用、优先受偿债权、普通债权(原则上按比例受偿)。
抵押权人自然属于“优先受偿债权”,那么,其他的债权人,无论是首封还是轮候查封,只要没有抵押权,都属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比例受偿。
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过程中很多首封人怠于启动执行程序。因为对于他们来说,执行过程中会付出大量的劳动、时间、人力成本,且要承担更高的诉讼成本和更大的法律风险,但分配财产时如若优先受偿,还不如直接不启动。
针对这种情况,最高法对首封债权人的财产分配比例进行了相应保护。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三条第3款规定:“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至于“预留份额”应为多少,不同地区法院做出了不同规定。
早在2009年,浙江高院在《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中提出: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
2013年,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 ——《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也指出:“参与分配程序中,若执行标的物为诉讼前、诉讼中、仲裁前或仲裁中依债权人申请所保全的财产,在清偿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后,对该债权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成本及其损失,视具体情况优先予以适当补偿,但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其未受偿债权金额的20%;其剩余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2016年,重庆高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第七问回答道:“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
某些地级市级法院也对此作出了规定。比如,2017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务时,对首先采取财产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适当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其债权额高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其债权额的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保全财产价额的15%到20%;其债权额低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保全财产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其债权额的15%到20%。”综合上文,查封财产分配过程中,法院应对首封人的受偿比例予以保护,但通常不超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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