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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小长假前一天:财政部紧急发布营改增金融政策补丁;银监会发布针对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的82号文,央行发布全口径跨境融资推广至全国,外管局史无前例大幅度扩展银行业金融机构综合结售汇头寸下限;银监会发布针对票据业务的监管的162号文。可谓连发五发重磅政策。监管君团队将分别对上述5篇政策进行解读分析。
总体解读:
票据资管业务并未在本文规范对象范围内,说明监管部门对于票据资管业务的规范还未形成统一、充分、成熟的意见。票据资管业务的规范应纳入泛资管业务监管的范畴,所涉及的问题也并不是票据业务存在问题的狭小范畴。市场不应过于乐观解读票据资管业务,在央行MPA、营改增下,银行应如何选择票据业务模式,票据资管业务能够参与的票据交易(比如票据资管能否参与票据或其收益权的买断或转让、票据或其收益权的回购业务)类型,都有待进一步地规范和明确。
综合来看,本文仅应看作监管部门对银行与企业、银行与银行间发生的传统的票据业务的规范,是为稳定市场,避免市场出现重大案件及波动,引导市场逐步恢复秩序的短期规范性文件,但票据业务在整体金融市场中的定位依然需要更多的思考和事实支撑。
关于加强同业账户管理,三个抓手,一是账户的开立,主要约束开户行,一方面应符合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178号文,一方面应法人核实;二是账户的管理,主要约束开户的银行,不得出租、出借及委托他人代管账户;三是加强账户对账,主要约束开户行,明确应按月对账,对于(1)虚假开立账户(2)流水异常账户,应立即排查,若进一步地,存在可疑情形,应及时(2个工作日内)向监管部门(应包括当地央行和当地银监)报告。以上流水异常和可疑情形,有赖开户行尽责和自身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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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
银发[2016]12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解读:该文不涉及财务公司开展的票据业务。
近年来,基于商业汇票的各类票据市场业务快速增长,为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优化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资产负债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票据业务发展不规范,部分银行有章不循、内控失效等问题,已引发系列票据案件,造成重大资金损失,业务风险不容忽视。为落实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要求,有效防范和控制票据业务风险,促进票据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现就加强票据业务监管、规范业务开展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票据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为客户办理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和银行之间办理的买断式转贴现业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中以票据类金融资产为基础资产的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
解读:该条明确本文规范的票据业务仅指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银行之间的买断式转贴现业务以及127号文中的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该文进一步地定义了127号文中所述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的概念,即以“票据类金融资产为基础资产”,但依然带有一定的模糊性,具体以下关于回购业务的解读中展开。
票据资管业务并未在本文规范对象范围内,说明监管部门对于票据资管业务的规范还未形成统一、充分、成熟的意见。票据资管业务的规范应纳入泛资管业务监管的范畴,所涉及的问题也并不是票据业务存在问题的狭小范畴。市场不应过于乐观解读票据资管业务,在央行MPA、营改增下,银行应如何选择票据业务模式,票据资管业务能够参与的票据交易(比如票据资管能否参与票据或其收益权的买断或转让、票据或其收益权的回购业务)类型,都有待进一步地规范和明确。
综合来看,本文仅应看作监管部门对银行与企业、银行与银行间发生的传统的票据业务的规范,是为稳定市场,避免市场出现重大案件及波动,引导市场逐步恢复秩序的短期规范性文件,有较强的现实意义,但事实上并未充分指明票据业务的未来发展方向,票据业务在整体金融市场中的定位依然需要更多的思考和事实支撑。银行机构对于业务的发展应该更具前瞻性,应更多从票据服务实体经济、案件防控的角度出发。
二、强化票据业务内控管理
(一)按业务实质建立审慎性考核机制。银行应建立科学的考核激励机制,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绩效考评监管指引》(银监发[2012]34号文印发)的要求,合规经营类指标和风险管理类指标权重应当明显高于其他类指标,将承兑费率与垫款率等票据业务经营效益指标与风险管理类指标纳入考核,确保票据业务规模合理增长。
解读:该条针对承兑业务,强调银行应从考核激励的角度,考虑承兑费率与垫款率。承兑费率应指承兑业务中间收入占承兑量的比重,鉴于承兑业务收费已经市场化,监管部门应是强调银行应在承兑环节做到风险与收益的平衡,降低贴现与转贴现业务的套利空间,但因为监管意见仅指“建立科学的考核激励机制”,其效果还有待观察。至于垫款率,事实上垫款率一直都是银行关注的风险管理类指标之一。
(二)加强实物票据保管。银行应建立监督有力、制约有效的票据保管制度,严格执行票据实物清点交接登记、出入库制度,加强定期查账、查库,做到账实相符,防范票据传递和保管风险。
解读:对于纸质票据,银行应加强票据交接、出入库管理,确保账实相符,这是近期多起票据业务操作风险事件之后,各银行自己就应着重加强的基本的内控措施。银行在票据业务的内部控制上,应更多依靠部门间的监督制衡,而非仅限于岗位间的监督制衡,至于传统的前中后分离、重要岗位不得兼岗等要求更是应该坚持。客观上纸质票据交易的效率不如电票,交易安全性无论如何改进,也肯定不如电票,银行在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性考量的话,电票将无疑具有优势。
(三)严格规范同业账户管理。银行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2014]178号)要求。开户银行必须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向存款银行一级法人进行核实。严格规范异地同业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管理,加强预留印鉴管理,不得出租、出借账户,严禁将本银行同业账户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开户银行和存款银行应按月对账,对账发现同业账户属于虚假开立或者资金流水异常的,应立即排查原因,对存在可疑情形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
解读:该条关于加强同业账户管理,三个抓手,一是账户的开立,主要约束开户行,一方面应符合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178号文,一方面应法人核实;二是账户的管理,主要约束开户的银行,不得出租、出借及委托他人代管账户;三是加强账户对账,主要约束开户行,明确应按月对账,对于(1)虚假开立账户(2)流水异常账户,应立即排查,若进一步地,存在可疑情形,应及时(2个工作日内)向监管部门(应包括当地央行和当地银监)报告。以上流水异常和可疑情形,有赖开户行尽责和自身经验。
事实上,除电票业务中被代理机构须通过开立在代理机构的同业结算账户开展电票交易外,纸票交易不允许同业账户参与。178号文规定同业结算账户应为专用账户,所以同业账户开立时,应不开立用于纸票交易同业账户,银行在对同业账户对账或自查时,若发现账户用于纸票交易,也应立即排查或报告。
(四)强化风险防控。银行应严格按照监管部门票据业务管理制度和本通知要求,认真梳理内部各项制度,规范业务流程设计,坚持关键岗位、职能部门分离制约。加强员工行为管控和行为排查,开展内部业务培训、道德教育,提升员工专业素养和合规意识。建立和持续优化票据业务系统,实现流程控制系统化,加强内控检查和业务审计,确保内控制度和监管要求落实到位,防范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
解读:本条规定银行应从进一步规范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加强系统控制、加强业务审计、加强业务培训以及道德教育、加强员工行为管控和排查等全方位角度,做好票据业务的风险防控。
三、坚持贸易背景真实性要求,严禁资金空转
(一)严格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银行应加强对相关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审查,并可增验运输单据、出入库单据等,确保相关票据反映的交易内容与企业经营范围、真实经营状况、以及相关单据内容的一致性。通过对已承兑、贴现商业汇票所附发票、单据等凭证原件正面加注的方式,防范虚假交易或相关资料的重复使用。严禁为票据业务量与其实际经营情况明显不符的企业办理承兑和贴现业务。
解读:该条是对相关规定的重申。从票据业务服务实体经济的角度,监管机构对于票据承兑和贴现环节的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是一贯坚持的。虽然实际中,仍会有“空票”流入市场,但是该条若不坚持,市场将难以约束,监管机构也不允许“空票”冲淡甚至挤压真实背景票据的承兑和贴现需求。但银行对背景真实性的审查的确存在困难,主要在于合同、发票以及该条中所说运输单据、出入库单据的审核比较难,这要求银行必须更全面地认识客户、熟悉客户,但客观上对票据业务办理效率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制约。该条重申应对已承兑、贴现业务所附发票、单据等凭证原件正面加注,一定程度上可减轻银行审查难度,但效果有待观察。真实贸易的审核必须依赖更坚实的长效机制。
(二)加强客户授信调查和统一授信管理。银行应科学核定客户表内外票据业务授信规模,并将其纳入总体授信管理框架中。根据票据业务具体的授信种类搜集客户资料,包含但不限于基本信息、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等,杜绝超额授信。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监发[2004]51号文印发)的要求做好对不同票据业务授信品种的分析评价。在客户原有信用等级和业务评价水平的有效期内,发生影响客户授信等的重大事项,银行应及时调整相关风险分析与评价。
(三)加强承兑保证金管理。银行应确保承兑保证金为货币资金,比例适当且及时足额到位,保证金未覆盖部分所要求的抵押、质押或第三方保证必须严格依法落实。应识别承兑保证金的资金来源,不得办理将贷款和贴现资金转存保证金后滚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保证金账户应独立设置,不得与银行其他资金合并存放。保证金管理应通过系统控制,不得挪用或随意提前支取。
(四)不得掩盖信用风险。银行不得利用贴现资金借新还旧,调节信贷质量指标;不得发放贷款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掩盖不良资产。
解读:以上(二)、(三)、(四)条依然是对相关规定的重申,主要针对承兑和贴现业务,即分别对应票据的表外和表内业务。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业务授信环节,应表内外业务统一授信,充分做好尽职调查,二是贷后管理环节,应持续跟踪客户信用并及时调整,三是保证金来源,明确不得来源于贷款或贴现资金,应专户保管,不得挪用或随意提前支取,四是规范贴现和贷款资金使用,贴现资金和贷款资金不得用于掩盖不良资产。
四、规范票据交易行为
(一)严格执行同业业务的统一管理要求。银行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文)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号)要求,将银行承兑汇票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严格实施集中统一授权、授信、审批,完善前、中、后台分设的内部控制机制,强化业务管理。按照会计准则要求,采用正确的会计处理方法,对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单独列立会计科目,严格按照业务合同(协议)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加强交易对手资质管理。银行应对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的交易对手由法人总部进行集中统一的名单制管理,定期评估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动态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不得与交易对手名单之外的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票据等同业业务。
(三)规范纸质票据背书要求。受理转贴现业务时,拟贴入银行必须确认交易对手已记载背书,禁止无背书买卖票据;已贴入银行必须于转贴现业务当日在本手背书的被背书人栏记载本机构名称,保障自身票据权利。受理买入返售业务时,拟买入返售银行必须确认交易对手是最后一手票据背书记载的被背书人。(四)禁止离行离柜办理纸质票据业务。转贴现、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的交易双方应在交易一方营业场所内逐张办理票据
审验和交接。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交易对应的票据资产需要封包的,交易双方应在买入方营业场所内办理票据审验和交接。票据实物应由买入方保管。
(五)严格资金划付要求。办理转贴现贴入和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时,转入行应将资金划入票据转出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存款准备金账户,或票据转出行在本银行开立的账户,防止资金体外循环。通过被代理方式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使用在代理行开立的、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关联的同业账户办理资金收付。
(六)禁止各类违规交易。严禁银行与非法“票据中介”、“资金掮客”开展业务合作,不得开展以“票据中介”、“资金掮客”为买方或卖方的票据交易。禁止跨行清单交易、一票多卖。
解读:以上六条是对传统票据交易业务,指转贴现买入或买返业务的规范。六个方面:一是买返业务应纳入统一授信管理、纳入名单制管理,也就是纳入同业专营部制管理,该文并未提及同业专营部制管理的买返业务的集中进行会计处理要求,但各机构不应解读为无须集中进行会计处理;二是买返业务会计计账要求,主要指买返业务,买入行资产端应借记买返票据科目,卖出行负债端应贷记回购票据科目,卖出行资产端票据贴现科目的票据资产不应转出资产负债表;三是规范交易地点,对于转贴、买返业务,不能离行离柜,须在交易双方的其中一方办理票据审验和交接,一定程度上避免多方交易、中介参与交易、以及银行员工带票带章交易的情况,进一步,对于买返业务,未规定必须封包,封包与否视交易对手自身需求,如需封包,则规定业务应在买入行进行且必须收买入行保管票据,但对于转贴、买返业务的票据审验和交接是否必须在摄像头下进行并未提及;四是规范背书要求,该条对业务影响比较大,一是票据买卖业务必须背书,票据代持业务、票据资管利用过桥行业务会受到一定影响,二是买返业务,卖出行必须是交易时票据最后一手背书的背书人,但并未规定买返业务本身是否需要背书以及该如何背书,并不能完全禁止过桥交易,唯一使得过桥交易造成障碍的就是,过桥行必须在票据背面背书并作为可能被追索的债务人之一,这是过桥行不希望的,当然,该条也无法禁止回购套回购交易,鉴于电票因为系统控制,无法回购套回购,所以法规仍有进一步改进的空间;五是资金划付要求,严禁打同业户,除非是电票交易中被代理机构通过开立在代理机构账户进行交易,但事实上,同业户的问题,并不在于交易的票据是纸票或是电票,电票利用同业户理论上也有违规操作的空间,结合对同业账户开立环节的管理,应能有效解决同业户问题。
五、开展风险自查,强化监督检查
(一)全面开展票据业务风险自查。
银行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在全系统开展票据业务风险排查,对存在的风险隐患,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重点排查将公章、印鉴、同业账户出租、出借行为,与交易对手名单之外机构开展交易的行为,以及为他行“做通道”、“消规模”,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行为。对违规开立和使用的同业账户,应予撤销;对疑似“票据中介”、“资金掮客”等客户或交易对手,应及时审慎处置;对已形成资金损失或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移交公安部门处理。银行应于2016年7月15曰前,将风险自查情况同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全国性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银行报送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
(二)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增强监管实效。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要依照法定职责加大对票据业务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力度,增强监管实效,强化制度执行,整顿市场秩序;严肃票据业务纪律,公布咨询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渠道。对接受举报和执法检查中,发现银行存在违规操作的,依法严肃查处并督促及时整改。对违规情节严重的,视情况采取暂停市场准入、暂停票据业务等监管措施,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高管人员责任。
请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信用社和村镇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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