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商业性债转股法律实务研究

2018-09-19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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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国浩律师事务所

作者:缪诗艺

摘要:自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之后,宏观杠杆率快速上升,当前中国宏观杠杆率总水平较高。2016年9月,国务院印发《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及其配套文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将债转股作为降低宏观杠杆率,尤其是降低企业部门杠杆率的重要工具,使其在推进供给侧改革,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发挥重要作用。债转股问题涉及公司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企业会计准则及所得税法律法规诸多法律部门、法律制度,各部门法相互协调共同构建债转股法律框架制度。但债转股实务中仍有许多问题还需要深入研究,进一步完善债转股的一系列制度设计,以便发挥其在市场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

2016年9月,国务院印发《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及其配套文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标志着市场化债转股的正式启动。2018年1月,发改委、财政部、国资委以及“一行三会”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首次将实施对象由国有企业扩展到民营企业、外资企业,转股债权范围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并适当考虑其他类型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公司贷款债权、委托贷款债权、融资租赁债权、经营性债权等。将债转股作为降低宏观杠杆率,尤其是降低企业部门杠杆率发挥重要作用,经济金融监管机构已将债转股提高到防范和化解我国金融风险的政治高度。虽然前述文件所提的市场化债权转股权与90年代的债转股相比出现了很多变化,但我们仍将其定义为“政策性债权转股权”。实践中,还存在一种完全市场化的债权转股权,即“商业性债权转股权”。因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主体限于银行及国有企业,且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有其特定历史使命,严格的审批操作流程,非市场化动作。故本文仅就商业性债权转股权相关理论以及债权转股权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会计和税务处理问题进行讨论研究。

一、债转股的法律依据及涵义

1. 债转股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2004 年《公司法》明确列举了可用于出资的内容为: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其中并不包括债权,因此,当时商业性债权转股权并没有法律依据。2005 年《公司法》修订后,扩大了公司出资的形式,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虽然并没有明确债权可以进行出资,但从《公司法》层面上减少了对债权转股权的障碍。2012 年1 月1日《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可进行债权转股权的三种情况。

2. 债转股法律定义

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该定义强调债权人以其对公司的直接债权作价出资认购公司新增股权,减少债权相应增加公司注册资本。2013 年修正的《公司法》改注册资本实缴制为注册资本认缴制,随后修订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再次明确了债权转股权的定义及适用情形。


债权转股权的法律关系,从形式上看是债权人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取得公司的股权,但实质上,债转股并非以债权出资,而是民法上的抵消。债权的出资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债权人以其对公司的直接债权作价出资认购公司新增股权,即“债转股”;二是债权人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价出资而取得股权,称之为“一般债权出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对可转股权的债权限定为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对公司的直接债权,而非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在债转股法律关系中,应当是债权人对公司的直接债权作价转为公司投资,债权人因认购公司新增股权而对其负有出资的义务,公司向债权人发行新股而享有取得其出资的权利。债权人以其对公司享有的直接债权与公司对出资人即债权人取得出资缴纳股款的权利相互抵消,从而使双方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此时,债权人无需再向公司缴纳出资款即获得相应的股权,公司也无需再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债权转股权必然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债权人对公司(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转变为对公司的投资,从而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债权人的身份转变为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财务上表现为公司的负债减少,相应增加公司的股东权益。如甲公司尚欠乙公司200万元货款,甲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甲公司股东为丙公司。现乙丙公司经协商同意,将乙公司享有甲公司的债权200万元全部转为甲公司出资,增加甲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则债转股后,甲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乙和丙均为A公司股东,双方各持有甲公司50%的股权。


因此,债转股指的仅是债权人以其对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并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属于增资,不适用于债权人以其拥有的第三方的债权对被投资公司进行投资;且债转股不适用于公司设立,只适用于公司设立之后的增资,因为在被投资公司设立之前,由于此类债权没有相应的法律主体不可能存在,因此债权转股权不适用于公司设立。 

二、可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类型

可转为股权的债权必须是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对公司的直接债权,但并非所有的债权都可以转为股权。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可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仅为三种情形:


(1) 合同之债,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即支付货款或交付标的物,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能够转为股权的合同之债必须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以货币给付为内容的双务合同之债,常见的有购销合同、资金借贷合同等。购销合同之债,通常是债务人日常经营过程中向债权人采购货物或劳务,债权人已经适当履行了全部义务,而债务人尚未支付货款或劳务报酬而形成的债务,债务人财务上反映为应付账款或预收账款,双方对债权债务均无争议。单纯资金借贷之债,这里要注意:必须是经营中形成的债权,比如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并用于生产经营无力偿还形成的债权;但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形成的债权的效力问题,在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出台前,中国司法审判实践中普遍认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同时,对已经根据无效合同履行了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双方应将原来的权利义务“恢复原状”,即协议无效,但借款应予返还,对双方约定的利息不予保护。法释[2015]18号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2015年8月后,企业间民间借贷以有效为原则,以无效为例外。因此,现行司法环境下,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借款形成的债权转为股权已不存在法律障碍。


对于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以及赠与、借用合同等单务合同及劳动、劳务、保险等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应排除在可转为股权的债权之外。


(2)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即便是非合同之债,但只要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的债权,债务人应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且债权人对债转股没有异议,应当允许可以转为股权;


(3) 破产重整和解协议确定的债权,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与其他非货币出资方式相比,转为股权的债权应是债权人对公司的直接债权,而非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政策上允许或鼓励债转股,主要是为了帮助企业减轻债务压力,降低企业资产负债率、杠杆率,而第三方债权转股权不能降低公司自身的负债率和杠杆率与立法主旨目的相违背。可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应该确定、已到期、无争议,债权为财产上的请求权,债权是一种只能在一定期限届满后才能实现的权利,如果尚存在纠纷或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或债权尚未到期,那么债权实现的价值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这种情况下债权也不能转为股权。

三、债转股的会计和税法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2006)》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债务重组的方式包括将债务转为资本。财务会计上,将债转股列为债务重组的一种方式,并强调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情况下,债权人作出相应的让步。


1.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债转股时债务人应当将债权人放弃债权而享有股份的面值总额确认为股本(或者实收资本),股份的公允价值与股本(或者实收资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股份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债转股在会计处理时应分解为两部分:债的部分,债务人应将债权人豁免的债务确认为收益并计入营业外收入;债权人应将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确认为损失并计入营业外支出;股的部分,债权人按照享有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取得股权的入账价值,债务人按股份的面值或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计入实收资本,股份或股权的公允价值与股份的面值或股权对应之注册资本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案例:如甲公司以市价4元,面值1元普通股700万股抵偿所欠乙公司3,000万元债务。若甲资产为10,000万,原资产负债率为80%,不考虑其他条件,3,000万的负债变身为所有者权益(其中股本700万,资本公积2,100万,未分配利润200万)。会计处理为:债务人甲公司终止确认3,000万元负债,所有者权益增加3,000万元,债务的账面价值3,000万元-股权的公允价值4*700万元=200万元,计入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200万元,债转股后,甲公司的资产负债率降低为50%[=(10000×80%-3000)/10000×100%)];债权人乙公司成为甲公司的股东,债权人应确认长期股权投资2,800万元,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200万元。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第四条规定,“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由上可见,债转股一般性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一致,双方分别确认债务重组所得与损失。


59号文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按照债转股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债务人甲公司实现债务重组所得200万元、债权人的债务重组损失200万元,在税务上暂不确认。债务重组虽然会计上确认利得,但并没有真实的现金流入,所以,税法规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债转股,暂不确认债务人重组利得,递延到以后期间纳税,这也符合税收量能负担原则。


按一般性税务处理时,前述债转股案例之债务人、债权人分别确认了200万元的债务重组所得、200万的债务重组损失,但从整体上看,债务人的重组利得即为债权人的重组损失,一增一减实际上并没有新增纳税负担。


按照5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债权人暂不确认200万元的债务重组损失,债权人取得债务人甲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3,000万元确认,但该股权的公允价值仅2,800万元。债权人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中立刻确认的损失,按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并非没有确认,而是递延到债权人未来将该股权转让,发生实际资产损失或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时按3000万元的计税基础予以扣除。


债务人根据59号文的规定按特殊性税务处理,暂不确认200万元的债务重组所得。债转股关系中,债务人是以自身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对于债务人而言,其自身的股权是其一项权益工具,没有相应的计税基础,无法像债权人那样以原债权计税基础作为确认新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债转股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还明确规定了“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债务人债务重组所得将永远无法得到确认。适用债转股特殊性税务规则,债权人确认重组损失递延纳税,而债务人重组所得无法确认也无须纳税,就债务重组单一税务事项中这对双方是不公平的,有悖税收机会均等原则,导致了国家税收利益的巨大损失,税收漏洞过大,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纳税的基本原则、59号文规定的“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更不符合企业所得税以“所得”为计税依据的基本原则。那么,债转股特殊性税务处理中,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所得,何时“清偿”递延的税款。


债转股的特殊重组规定有利于重组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债权人后续将股权转让的,在转让收入中以扣除股权计税基础来实现之前会计上确认的重组损失。因此,我们认为当债权人取得重组股权于满12个月解禁期后转让股权时,债务人将重组利得确认为当期收入纳税,即债转股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债权人重组损失抵税与债务人的重组所得纳税均递延至债权人取得重组股权解禁期满后转让股权时点,因为此时原股东已经变更,相应债务重组事项理应了结,符合59号文件关于“暂不确认”的规定、递延纳税的基本原则精神。除此,债务人的重组所得纳税均递延至债务人有清偿能力,也可考虑作为纳税义务发生的判断条件。

四、债转股实施中的问题 

(一) 债转股的评估

1.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除货币出资外其他出资统称为非货币资产出资包括债转股中的以债权出资。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了防止虚构债权和虚增资本法律风险,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应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实务操作中,债权的评估价格、债权作价出资金额以及股权价格均需由公司股东(大)会在评估后进行确认并形成决议。 


债转股债权的评估程序中,评估机构应当核实下列内容:

(1) 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 

(2) 债权转股权的情况,包括已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免除公司对应债务、公司相关会计处理; 

(3) 债权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


2. 对债转股评估反思。债权是非货币性资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评估确定债权的价值。但是,债权与其他非货币性资产还有着本质的不同,债权具有“货币属性”。可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其本质上都体现的是一种货币资金的给付义务,比如购销合同、借款合同之债,合同双方无其他争议纠纷情况下,对债务人(公司)应该于何时支付多少货币资金是相当明确和具体的,此时,债权本质上就是货币资金并且金额是确定的,这时再要求对这种债权进行评估除了增加交易成本,对转为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和价值无实际意义。再比如法院判决之债,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债权数额已相当明确而具体,这时若要求再进行评估,就显得多余了。故笔者认为债转股中的债权评估并非绝对,应根据债权发生的原因、债权的性质等情况综合判断。

(二) 债转股的验资

201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在确认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外,对股东出资的验资不作强制性要求,但是,综合公司法以及工商注册对评估、验资等程序必要性来看,对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债权转股权来说,应当对债权进行评估,以确定其价值。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是股东证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避免额外承担股东责任的较好选择。债权经过法定机构评估与验资,以确定其合法性与确定性,因此,我们仍建议对债权出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以减少股东的出资瑕疵风险。

五、债转股实务运用

债转股投资模式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不存在原则性障碍。债转股也是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基本投资模式之一,其基本思路是:先以债权方式将资金出借给目标企业,并约定转股条件;当转股条件成就时,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可以选择以增资方式将债权转为目标企业股权投资。2018年1月26日,发改委、央行等七部委联合下发《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52号)允许实施机构发起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债转股可作为降低宏观杠杆率,尤其是降低企业部门杠杆率,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经济的平稳健康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商业性债转股作为公司债务重组的新方式涉及公司法、合同法、企业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规等法律法规的诸多法律制度,但是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框架,仍有很多需要完善规则,以使实务工作更加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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