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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业竞争损害赔偿
实务评析
很多投资者在对目标公司进行财务投资时,往往看中的是目标公司股东、高管或者部分核心人员的经营能力。投资者可能会从竞业禁止、回购条件、禁止同业竞争等多个角度来对上述核心人员进行约束。本文主要通过司法裁判案例来看同业竞争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关注重点。
一
多种禁止同业竞争法律关系的区别
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第5款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也就是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法定同业禁止的义务。但是针对股东、其他核心人员等并未有明确的限制。这就需要投资者在投资时对全部核心人员都在投资协议、增资协议等文件中进行明确的约束。
实践中,投资者在追究损害赔偿责任时,常常将劳动者的竞业禁止义务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同业禁止竞争义务以及投资者与股东等的合同义务几种法律关系混同。
(2017)粤07民终881号案就详细的区分了上述法律关系。该案中,周从章分别以“高级技术人员”、“股东”、“董事”的身份向普润公司出具了3份《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但实际上周从章同时为其他近似营业范围公司的股东。后普润公司以周从章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要求周从章承担赔偿责任,而普润公司要求周从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所涉的理由包含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竞业禁止法定义务、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有无违反竞业限制的义务以及股东是否有违反内部合同的约定义务等多项内容,法院认为上述请求实质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全部处理。关于普润公司主张周从章以高级技术人员身份从事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法院认为属于劳动者违反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应先通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解决,普润公司可另循合法救济途径,本案不予调整。关于普润公司主张周从章利用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职务便利损害公司利益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所产生的纠纷,应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而关于普润公司以周从章违反股东作出同业竞止承诺而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请求实质是以周从章作为股东违反普润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义务而引发的纠纷,该部分请求应定为合同纠纷为宜。综合本案情况,考虑减少当事人讼累,法院合并处理上述两法律关系并调整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合同纠纷。
由此可以看出,如果用人单位与纯粹的劳动者签署了相关的竞业限制协议,进而想要追究劳动者相关责任时,应通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解决,而不是直接向法院提起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本文重点讨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法定义务以及股东违反内部合同的约定义务等裁判规则。
二
裁判规则
(一)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可要求转让方承诺不进行同业竞争,并且放弃获得相应的补偿,否则转让方应全额退还受让方股权转让价款【(2019)京03民终10461号】
安飞龙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3日,2018年1月16日,文利欣作为甲方(转让方)、闻成城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部)》,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安飞龙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乙双方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120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向甲方支付首期转让款60万元,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转让款30万元,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余款。甲方收到首期转让款后,即协助乙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股权变更手续办结后,乙方未付清款项视为甲方应收乙方的债权,乙方应按上述期限向甲方偿还。闻成城提交了一份于2013年1月27日全体股东签署的《同业竞争禁止及公司保密协议约定》,内容为:为确保安飞龙公司业务的安全发展,公司全部股东对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做出如下约定:
1.公司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后,转让方两年内不得再就职或提供咨询与安飞龙公司经营相同或相近业务或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或组织;
2.公司股东将其所拥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后,两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包括其本人、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再开办或者投资与安飞龙公司经营相同或相近业务或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或组织;
3.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转让方承诺放弃竞业禁止补偿的要求,即:不得以要求获得相应的补偿作为遵守上述两条约定的前提;
4.公司股东将其所拥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后,其不得泄露安飞龙公司的相关技术、财务、市场及经销信息,不得泄露生产及其他业务信息和交易机密。此约定全体股东承诺严格遵守并签字确认。如有违反,股权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退还全部股权转让款给受让方;安飞龙公司有权要求违约方给付安飞龙公司30%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作为违约金。该文件所用纸张是一张A4打印纸,以上内容均为打印形成,下方有林某、文利欣、闻成城、郭晓为、刘某的签名。
另查,屹酷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9日,唯一股东、执行董事、经理为袁元,监事为文利欣,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与安飞龙公司存在重合。
法院通过一审、二审最终认定该《同业竞争禁止及公司保密协议约定》对于文利欣具有效力,文利欣将安飞龙公司股权转让给闻成城后,在屹酷公司任监事,违反了上述竞业协议的约定,并判令文利欣退还股权转让款及驳回文利欣要求闻成城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标准
1.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理解,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实际的经营行为。【(2017)渝01民终6326号】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谢勇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首先,谢勇作为中汽西南公司的董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负有对中汽西南公司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相关协议是否免除了谢勇的竞业禁止义务本院不予评判。其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理解,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实际的经营行为,而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谢勇依然是尚诚汽车公司的高管或者工作人员,谢勇仅仅为尚诚汽车公司的股东不能认定为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未禁止公司高管对外投资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因此,不得以谢勇为尚诚汽车公司股东而认定其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第三,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就本案而言,需要确认尚诚汽车公司实际开展了同类业务的行为,但中汽西南公司举示的企业年报等证据不能证明尚诚汽车公司事实上开展了竞争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中汽西南公司主张的尚诚汽车公司存在同业竞争行为的事实不予认定。
2.与他人出资成立类似经营范围公司的,应认定为同业竞争。【(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16号】
本案中,刘孝五作为珠超公司的三个登记股东之一、董事兼总经理,曾担任珠超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当然属于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思想上效忠公司,在行为上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作为指南。关于忠实义务的表现形式,刘孝五上诉认为其并未篡夺珠超公司的商业机会,也没有与珠超公司展开非法竞争。对此,本院认为,竞业禁止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应当为公司服务,不得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而同公司开展非法竞争。竞业既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营,也包括为他人经营。本案中,刘孝五在担任珠超公司董事期间,与他人出资成立了经营范围与珠超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粤超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明显属于竞业禁止的范围。
上述两个生效判决,针对“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这一点存在完全相反的意见。笔者更赞同第二个案例的观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严格的忠实义务,自己开办或者与他人一起开办与任职公司经营范围十分类似的公司,这一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忠实义务,不论新办公司是否经营或者是否存在竞争。法院要求公司举证董事、高管是否在新办公司里面开展业务以及业务的具体情况是不合理的,对公司来说太难实现,举证责任过重。
(三)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业务范围应以营业执照载明为准。【(2015)苏商终字第00680号】
本院认为,首先,应从诚信角度来理解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的忠实义务。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公司可能开展的业务范围,如果仅将竞业禁止范围限缩于实际经营范围,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就有机会利用公司资源为私利开展业务,剥夺公司开展其他业务的机会,使得公司不能开展经营范围内的其他业务,这与公司法设立董事、高管等人的忠实义务的制度目的是相违背的,故竞业禁止的业务范围应以营业执照载明的内容为准。南华擎天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载明“开发、生产计算机硬、软件、系统集成产品及售后相关综合服务;销售自产产品”,辛颖梅、汪晓刚、张虹等人在此范围内从事的业务均为竞争业务,南华擎天公司有权要求将其相关收益归入公司。其次,已经生效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8号裁决书认定竞业禁止的范围应为南华擎天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虽然该仲裁在合作双方晋皓公司与擎天科技公司之间进行,但对于竞业禁止范围的理解应当是一致的。最后,虽然擎天科技公司成立在先,其经营范围与南华擎天公司部分重合,但辛颖梅、汪晓刚和张虹在南华擎天公司任副董事长和董事后,应当通过将擎天科技公司业务转型、股权转让等方式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而非以擎天科技公司设立在先为由继续从事竞争业务,甚至还操纵设立擎天软件公司从事竞争业务,故三自然人违反了对南华擎天公司的竞业禁止义务。
(四)公司成立之前,明知股东从事经营其他公司相同或相似业务且基于股东的工作经验而吸收股东入股的,股东之间未进行明确约定“禁止同业竞争”的,不构成同业竞争。【(2019)京03民终3922号】
张尊明经营的相关公司的注册地域范围不同于金索恒盾公司,金索恒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尊明经营的相关公司与金索恒盾公司的主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且,张尊明经营的相关公司成立时间均在张尊明成为金索恒盾公司股东之前,张尊明从事人防工程的经历是张尊明与蓝天宇进行合作及张尊明成为金索恒盾公司股东的基础。金索恒盾公司对于张尊明同时经营相关公司知情,且在张尊明成为金索恒盾公司股东后并未要求张尊明和蓝天宇停止相关公司的类似业务。由此可认定双方对于股东另外经营业务范围相同的公司存在约定,即并未禁止股东同时经营其他经营范围与金索恒盾公司相同或相似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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