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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德和衡研究院
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长期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诸多争议,至今尚缺少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笔者不揣谫陋,将该问题所涉及的主要争议点总结归纳为如下四点,并在总结各方观点和裁判案例的基础上,结合笔者自身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谈谈笔者对以下问题的看法。
一、合同的无效,是否必须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确认?
二、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在适用诉讼时效的前提下,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如何起算?
一、合同的无效,是否必须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确认?
1.合同无效无须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1)岳阳超越新型环保建材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旺达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刘芳等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综上,因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是自始、确定、当然地无效。自始无效,是指从合同成立时就无效。确定无效,是指确定无疑地无效,这与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由权利人确定不同。当然无效,是指合同无效不以任何人主张和法院、仲裁机构的确定为要件,这与可撤销合同要由当事人主张并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而无效不同。所以,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考虑。”[1]
(2)周汉元与吴旋文、蔡新玲、潘振洪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因为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该无效状态自合同签订之日即存在,人民法院仅是对于该状态的确认。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请求,或是否经过法院确认,都不改变合同无效的事实。”[2]
2.合同无效应当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1)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与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3]
(2)合肥恒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而合同无效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本案诉争《合作协议》只有在被法定裁判机关确认为无效后,才产生财产返还请求权。在《合作协议》效力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性质不属于不当得利。”[4]
1.合同无效的性质与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合同是最为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5],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欲使其发生效力,自然也应当符合本条规定的要件。《民法典》一方面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之外,另一方面还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做了规定。
“合同无效,指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因严重欠缺生效要件,在法律上不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效力。”[6]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民法典》第144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无效[7],第146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通谋虚伪订立的合同无效[8],第153条第1款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9],第153条第2款规定了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10],第154条规定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11]等五种典型情形。另外,《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部分,还对典型合同中存在的个别合同无效情形做了具体规定;同时,除《民法典》之外的其他法律也对部分合同无效情形做了规定,为行文简洁需要,在此不予赘述。
《民法典》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条规定以法律明文规定了合同无效属于自始无效,即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使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12]。学理上通说认为,合同无效除了具有自始无效的属性之外,还包括当然无效、确定无效。所谓当然无效,是指“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因此该合同的无效乃是理所当然。正基于此,不依赖于当事人主张,司法机关就可依职权直接宣布合同无效。”[13]所谓确定无效,是指“合同从成立时起就无效,是确定无疑的无效,此后的任何事实都不能使之变为有效”。[14]
我国《民法典》尚未采纳类似于《德国民法典》中的“无效法律行为的效力转换”规定,虽然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个别条文中援引该原理用作裁判说理[15],但纪要毕竟不是法律和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我国的法律渊源。因此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合同无效是合同效力瑕疵的各种情形中最为严重的一种,具有不可治愈性。
关于合同无效的确认问题,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民法学理论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对该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也有一个逐渐深化的过程。制定于198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现已废止)第7条第3款规定:“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1993年修正《经济合同法》时,将该款规定修改为:“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观点均认为,确认经济合同无效,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利益,也关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因此,“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对经济合同的认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守,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确认经济合同的效力问题。”[16]
随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现已废止)的制定过程中,《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也曾经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确认合同无效。[17]在征求意见时,也有建议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力,同时也有建议删除有关部门依职权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力。[18]最终,《合同法》并未延续《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也未采纳上述建议,并未就该问题作出明文规定。
学理上认为,既然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那么它本身便是无效的,无需通过诉讼程序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宣告它的无效。德国学者拉伦茨表示:“完全无效法律行为无需任何特别的行为比如对行为进行某种意思表示,或向法院起诉及法院的判决等来宜布行为的无效。任何人都可以提出法律行为的无效性。”[19]事实上,自《合同法》以来至《民法典》时代的立法态度和司法观点均认为,合同无效不同于可撤销的合同,合同无效的确认不必依赖于当事人作出一定意思表示或者经过特定的程序方能实现,“只要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无效条件,其便当然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无需经过特定程序的确认才无效”。[20]《合同法》没有沿袭《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理论上也是基于此种考虑。
但是,基于民事司法“不告不理”的“被动性”以及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生效的“相对性”[21],除非当事人因履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而被主管机关稽查、处罚或者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诉至人民法院或者请求仲裁机构予以仲裁,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外界往往难以探知也无法及时作出评价。很多时候,即便合同当事人明知订立的合同无效,也会按照有效合同来履行,与合同履行没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更没有动机去干涉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实际上,除了法院以外,只有利害关系人才有动力去主张合同无效”。[22]虽然从法理上讲,具备无效情形的合同无须经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判即是无效,但普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享有司法裁判权,即便作出合同无效的判断,也无从执行,况且当事人如果对合同效力发生争议时,除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判决或者裁决之外,当事人很难寻求有效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职能以及对民事诉讼和仲裁活动功能的定位[23],基于此种现实考虑,“无效的法律行为系当然无效,不待法院或仲裁机构之裁判,但当事人对于其是否无效有争议时,不妨提起无效确认之诉,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确认。”[24]
2.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第一部分 合同纠纷案由”之下,并无独立的“确认合同效力”相关案由。第七次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并于2008年公布了修订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其中也并未就“确认合同效力”设置单独的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并于2011年公布。本次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四部分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之下,设置了单独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由,包括“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增设独立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由的主要考虑在于:“虽然所有合同纠纷的解决都涉及合同效力的确认,但确有部分当事人只诉请确认合同效力,因而有必要将之作为一个独立的第三级案由。”[25]关于该案由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确认合同的效力是解决合同纠纷需要解决的首要课题,当事人未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请,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也需先对合同效力依法确认。当事人也可在诉请确认合同效力的同时,提出其他请求事项。只有在当事人单就合同效力提出确认请求时,才能将相关纠纷确定为本案由。如果当事人未提出确认效力的请求,或者在提出确认效力请求的同时还提出了与合同相关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就应依据相关合同类型确定案由,而不采用本案由。”根据以上观点,无论合同当事人是否请求确认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首先都应当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2020年,为切实贯彻实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正,在“第四部分 合同、准合同纠纷”中继续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包括“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作为独立的案由,关于设置该案由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仍延续之前的观点,但在其编著的“理解与适用”书籍中进一步表示:“按照合同法理,对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确认无效之前都应当推定为有效,不必就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司法确认,只有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产生争议或者合同效力受到现实的挑战而处于不确定状态时,才可以单独提起确认合同有效诉讼,否则确认合同有效诉讼即属无必要。”[26]
3.笔者认为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法理上关于合同无效的定性,从理论上讲,在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及其法律后果达成一致意见时,无论合同有效或者无效,均无须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确认。因此,前引“岳阳超越新型环保建材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旺达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刘芳等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合同无效不以任何人主张和法院、仲裁机构的确定为要件,这与可撤销合同要由当事人主张并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而无效不同”的说理以及前引“周汉元与吴旋文、蔡新玲、潘振洪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请求,或是否经过法院确认,都不改变合同无效的事实”的说理,并没有理论上的错误。但是,基于“定分止争”的现实考虑,在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发生争议时,宜认为只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笔者借助“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法律检索工具就该问题进行检索时发现,绝大多数的裁判文书均采用前引“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与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和“合肥恒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所持的裁判观点,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与传统民法理论的观点相悖,但却不失为一种最符合现实情况的做法。
实务中,有法官也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实际上是程序法意义上的权利,合同无效乃自始、绝对的无效,其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途径予以认定”。[27]因此,尽管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在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或者内容涉嫌违法或者犯罪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刑事侦查机关虽然可以依法作出处理,但不应当作出合同是否有效的评价;即使作出这般评价,该评价也不具有“既判力”。另外,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如果认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具有违法情形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处理[28],这也体现了法律对合同无效的否定性评价。
二、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1.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1)深圳市安益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机场综合开发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并没有时间限制,合同未经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时,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才发生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问题。故即使事隔多年,当事人就确认合同无效问题起诉,法院也应当受理并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确认,这里不存在时效问题。”[29]
(2)桂林市百兴酒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桂林市东江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确认合同效力是价值判断的范畴,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认为合同是无效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不应考虑合同无效经历的时间过程。此外,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则属于形成权,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中,桂林市百兴酒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30]
2.确认合同无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1)万通实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万通公司放弃权利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共利益,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现提出要求确认无效,无相应法律根据。退而言之,对合同条款无效的认定,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或国家仲裁机关裁决确定,当事人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两年内,向上述机关提出主张,否则将不受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因上诉人万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确认合同条款无效,故其上述请求因丧失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31]
(2)孟宪勤诉曾凡杰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原告主张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无明确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且确认合同无效是实体法上的形成权。本院认为,如果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则必然存在已履行多年的合同仍可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初的财产状况的现象,这显然不利于维护民事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32]
1.我国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33]诉讼时效是民法上的一项古老的制度,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首次确立了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34],但是受制于当时的民法理论水平,《民法通则》第135条所使用的“民事权利”一词的内涵较为宽泛,由此也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关于诉讼时效适用客体的讨论。后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完善了《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第188条第1款中沿用了《民法通则》所使用的“民事权利”的概念[35],也没有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随后,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相一致。[36]在比较法上,例如《德国民法典》中对诉讼时效(德国法称之为“消灭时效”)的适用做了明文规定,将其客体限定于请求权。[37]虽然我国学界通说也赞同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但由于缺少法律的明文规定,还是引发了诸多关于诉讼时效适用客体问题的争议,其中,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便是争议问题之一。
2.学界的争议
关于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理论界对此有不同认识。但随着民法研究水平的进步和围绕该问题的讨论不断深入,针对该问题,已经逐渐形成通说,实务中也形成了主流的裁判意见。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通说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主要理由在于:第一,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是一种形成权,因此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38]第二,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在于其违法性,时间的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法律性质,合同的违法性将一直存在,不能因为其已经“履行”多年就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转变成为有效合同;[39]第三,对确认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但是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可能不会积极主张无效,此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40]
但是,也有众多学者不认同以上观点,并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理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制度之间存在价值冲突,法律应当做出取舍,如果对主张无效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加以时间限制,将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不安状态,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41]第二,确认合同无效受到诉讼时效限制,并非否认无效合同的违法性,二者不能混为一谈。违法的始终违法,即使未被追究和干预,其性质是不会改变的,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也不会引起合同性质的改变;[42]第三,我国法律已经明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均应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43]第四,我国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对当事人因违法或者犯罪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都规定了相应的追诉期限或处罚期限,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和危害性明显小于犯罪行为,如果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不符合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44]
另外,针对该问题引发的理论争议,还有学者在综合前述“适用诉讼时效说”与“不适用诉讼时效说”的基础上,提出了“区分说”,该学说主张针对合同无效情形下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具体的分析,就确认绝对无效的合同即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合同而言,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如果是相对无效的合同,如无效合同只涉及第三人利益且在法律上须由第三人主张无效时,则应当适用诉讼时效。[45]
3.立法和司法解释方面的探索
为正确适用《民法通则》以来民事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问题做出了系统规定,其中开宗明义地规定了四类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请求权。[46]但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诉讼时效制度解释》时曾一度考虑做出规定,终因“该问题争议较大,未形成一致意见,故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决定对该问题暂不予以规定,留待进一步研究。”[47]
鉴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在理论界存在的巨大争议以及由此引发的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问题十分突出,最高人民法院曾试图针对该问题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并于2010年11月17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规定》”)的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第1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48]最高人民法院为起草该司法解释做出了大量努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更是连续多年将该司法解释列为本庭的年度工作要点,力争早日正式推出。[49]《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规定》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就该解释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50],但终因各方观点争议太大,至今未能出台。
2015年,《民法典》编纂工作再次启动并确立了“两步走”的编纂工作思路。随后,在《民法总则》编纂过程中,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多次建议,在《民法总则》的“诉讼时效”部分规定“基于法律行为无效而发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和起算点以及明确“确认合同效力进而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是否使用诉讼时效的问题[51],但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仅明文规定了四类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52],但其中并未涉及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包括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2020年正式出台的《民法典》也未再就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进行增补。[53]虽然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该问题的认识上已经逐渐形成通说,争议越来越小,但不可否认的是,关于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仍处于空白。
4.笔者认为
针对该问题,笔者整体上赞同前述“不适用诉讼时效说”的观点,并认为“适用诉讼时效说”的各项理由均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不应当采纳。具体而言:第一,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制度并不存在价值上的冲突,无效合同是对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一种否定性评价,是公法对私法自治的一种干预,其本质在于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无效合同,特别是其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合同类型,甚至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如果对确认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无异于放任违法的行为,这本质上是对社会关系的一种破坏,这样的交易安全绝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主要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生活秩序、维护法律秩序和交易安全,避免‘躺在权利上面睡觉’”[54],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并无冲突之处;第二,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受到诉讼时效限制,并非否认无效合同的违法性,二者不能混为一谈”的主张,忽略了二者之间的实质联系。合同无效从本质上讲,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的,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基于司法职权的设置和现实可行性的考虑才设置了“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无效合同的违法性使其不能得到任何法律的保护,如果对“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适用诉讼时效,那么即使是在诉讼时效采“抗辩权发生说”的制度设计之下,也将因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导致具有强制力的人民法院无法对无效合同做出否定性评价,特别是在没有行政主管部门或刑事司法机关可以依法追究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因为无法对无效合同当事人课以法律层面的否定性评价,实际上相当于变相承认了无效合同的“合法性”;第三,对《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应当坚持体系思维、体系解释,不能局限于宽泛的“民事权利”四个字从而违背民法基本原理来误解误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范围;第四,我国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中关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追溯期的规定与《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有本质不同,将确认无效合同之诉的诉讼时效类比于行政法法律和刑法法律的追溯期制度,是没有正确理解诉讼时效的法律性质。我国行政法律、刑事法律中关于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追诉期制度的效果是,一旦超过法定期间,则违法和犯罪行为不再受到追究。此时,行政机关或刑事司法机关追究违法犯罪行为的实体权消灭,而不是当事人因此产生抗辩权。[55]而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法律效果是“抗辩权发生”,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如果非要做出类比,也应当将追诉期类比于民法中的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因此,“适用诉讼时效说”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这一争议,还涉及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在民事诉讼的类型划分中应当对应何种诉讼类型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56]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根据诉讼标的的性质和内容,可以将民事诉讼划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三类,分别对应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57]其中,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他们之间争议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确认之诉又可以具体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有学者认为前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即为积极的确认之诉,前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即为消极的确认之诉。笔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理论上认为,“支配权是指对特定客体予以直接支配的权利”[58],物权、人格权等即为典型的支配权。但是,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却不具有支配权的特点,倘若认为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属于确认之诉,那么按照前述诉讼分类与权利分类的对应关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便应当定性为支配权,这明显有违法理和事实。从这个角度来看,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似乎不应当定性为确认之诉,前引学者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的观点值得商榷。除学术观点之外,笔者经检索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裁判文书认定“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前文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即为这种观点的代表。[59]
除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的观点以外,也有学者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形成权,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形成之诉。[60]笔者对这种观点也不赞同,理论上认为,“形成权是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从而改变相应法律关系的权利”[61],形成权又可细分为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前者仅依当事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法律关系得丧变更的效果,后者则必须由当事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来行使。确认合同无效,并非单纯形成权,前已述及,虽然学理上认为无效合同系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的合同,但是如果不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确认,当事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无法产生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确认合同无效也不同于意思表示瑕疵情形下的撤销权,亦不符合形成诉权的特征。因此,前引学者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形成之诉”的观点也经不住推敲。除学术观点之外,笔者经检索发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黑龙江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的裁判观点“生资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存单质押合同》无效并由南岗支行给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该诉请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形成之诉,第二为基于合同无效的返还请求之诉。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诉权,并无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即是典型代表。[62]并且,笔者经检索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支持“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形成之诉”的裁判文书并不在少数。[63]
另外,如前所述,民法上的期间制度除诉讼时效之外,还设有除斥期间的规定,“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形成权存续的有效期间”[64],我国《民法典》中亦明文规定了法定的或者约定的除斥期间制度。[65]支持该观点的人进而从这个角度论证道: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既然属于形成之诉,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系形成诉权,那么就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而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诉讼时效制度规定》时也认为“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形成权,虽然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并在答记者问时表示,“由于合同无效制度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我国《合同法》并未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除斥期间进行规定。”[66]笔者认为,将“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定性为形成权并适用除斥期间制度显然不妥,理论界也有学者对这种认识提出质疑[67]。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当年所持的这一观点中也可以看出,在针对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制定司法解释时,各方面的理论争议和观点分歧是多么激烈。
民法理论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所谓请求权,“乃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68],在诉的分类中对应于“给付之诉”,这一观点目前未见有明显争议。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有不少争议,比较法上的立法例也并不一致,但均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仅针对请求权,不涉及抗辩权、支配权和形成权。同时,也应当注意区分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和程序法意义上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所适用的请求权范围,仅限于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各种“诉讼请求”与“请求权”有本质的不同。[69]关于确认合同无效所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近年来,随着理论界相关讨论的持续深入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不断探索,围绕这一问题已经逐渐形成通说,虽然《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规定》一直未能正式出台,《民法典》也没有就该问题作出针对性回应,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占据压倒性优势的主流意见均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另外,虽然在该问题上缺少法律、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曾就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作出过“﹝2007﹞民立他字第107号”复函,在答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关于海南侨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驻海口海口办事处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的请示》时,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70],该复函的态度对后来的司法实践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给最高人民法院的两种讨论意见中,支持“确认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意见在当时却占多数。这也反映出在该问题上形成如上通说,着实经历了一个长期的争议过程,殊为不易。
目前,虽然各界人士对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定性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不断在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之间徘徊,但其不属于给付之诉早已形成共识,也没有人认为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属于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曾参与起草《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这一问题上主张“无论该权利为形成权还是确认权,由于其无需另一方同意或给付,不属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故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自无异议”[71]、“合同无效确认权并非实体法上的债权请求权,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72],这一观点十分具有代表意义。
实务中,也有不少法官注意到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在诉的分类之上的理论争议以及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在权利分类上的分歧,于是在裁判文书中尽可能避免对相关问题作出定性,而是笼统的采纳“合同无效确认权并非实体法上的债权请求权”的思路,回避相关理论争议,简洁明快地作出“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判决。[73]笔者认为,如上所述,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虽然在学理分类上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可以确定的是,基于无效合同的法律性质,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不应当再有争议。因此,在实务中处理该类案件时,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缺少明文规定,采纳这样的裁判思路不失为一种务实可行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对于律师而言,在代理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遇有对方律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应当尽可能全面地援引通说观点并提交典型案例以说服法官采纳自己的观点,同时要注意避免在具有争议的问题上过度发挥,以致弄巧成拙、作茧自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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