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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期货交易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宋毅 熊静)

2020-09-03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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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非法期货交易的定义与特征


二、非法期货交易纠纷的管辖


三、非法期货交易行为的司法认定


四、非法期货交易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五、非法期货交易的民事责任认定







非法期货交易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22期

作者:宋毅 熊静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期货市场是商品市场发展的较高级形式,既是平衡大宗商品物价波动的金融工具,也是重要的投资和投机市场。期货交易杠杆高、风险大,传导效应明显,我国对期货交易实行较为严格的行政监管,对期货交易场所和经纪单位均作出了准入限制。在金融创新热潮中,现货商品交易平台从事非法期货交易的情形增多,一方面增加了金融风险,有损金融市场秩序,另一方面也引发大量民事纠纷进入法院,给司法裁判带来了新的挑战。




一、非法期货交易的定义与特征


非法期货交易是基于我国对期货交易实行严格准入和行政监管而产生的概念。2012 年修改后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第七十四条规定,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非法设立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据此,在有权机关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擅自进行的期货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


从《条例》对期货交易的定义来看,期货交易具有以下基本要素:期货交易所设计、标准化合约、未来交割。实践中,期货交易发展出具有鲜明特色的交易机制,包括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集中交易制度、强行平仓制度等,而交易对象和交易机制是识别期货交易的重要因素。非法期货交易本质上属于期货交易,故其具有与期货交易类似的识别要素。当前,非法期货交易在市场中主要表现出以下特征:(1)以现货交易的合法外衣作为掩饰。在鼓励金融创新的政策背景下,全国各地设立了许多现货商品交易平台,由于地方政府监管松散,非法期货交易假借现货交易、电子商务或者其他交易的名义,在正规现货商品交易平台上开展,具有较大的迷惑性。(2)实行会员制交易。投资者须通过会员单位方能至交易平台上开展交易,一般不直接与交易平台签订合同。会员单位系经过工商注册的公司,内部职能分工明确,有专门的销售、分析师和服务团队,往往依托互联网开展业务,并发展出不同的概念、交易模式等。(3)采用期货交易机制。例如,采取高倍率杠杆保证金制度、集中交易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标准化合约、未来交易等,投资者并不期待也不实际进行实物交割,而是通过对冲平仓等方式了结权利义务,以期获取涨跌差价收益。(4)引入做市商制度。交易平台自身或者其会员单位根据国际货物价格涨跌与客户对赌,同时收取交易的手续费、点差、过夜费、延期费等费用,会员单位按客户的交易量获得交易平台返还的佣金。为了更多地赚取客户佣金,暗箱操作、更改交易价格等情形并不鲜见。非法期货交易本质上属于期货交易,但又脱离了监管序列,不仅放大了投资者的风险,也对金融秩序造成冲击,长期以来属于金融市场清理整顿的对象。




二、非法期货交易纠纷的管辖


从前述对非法交易的定义与特征分析来看,非法期货交易中一般涉及 4 方主体:投资者、交易平台(交易所)、交易平台的会员单位、资金存管银行。非法期货交易引发的纠纷,一般是投资者起诉其他主体要求赔偿投资损失。从投资者起诉对象来看,一种是同时起诉交易所、会员单位和银行,要求会员单位返还钱款,交易所和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一种是起诉交易所和银行,要求交易所返还钱款,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一种是起诉交易所和会员单位,要求两者连带返还钱款。从北京法院受理的涉非法期货交易案件情况来看,大部分案件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等案由在基层法院一审,少量案件以期货交易纠纷为案由在中级法院一审。


非法期货交易纠纷管辖方面的争议,较为突出地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因非法期货交易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期货纠纷的范畴并应由中级法院专属管辖?第二,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中,对于纠纷的性质应采取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是否对银行一方单独处理?


(一)期货纠纷范围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7 条规定,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期货纠纷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期货纠纷,顾名思义,是指期货交易引发的纠纷。在特定 4 家期货交易所进行交易引发的纠纷属于期货纠纷自无疑义,但非法期货交易纠纷是否属于期货纠纷的范畴,实践中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仅涉及特定 4 家期货交易所的期货交易纠纷才属于期货纠纷。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期货交易的实质是期货交易,因不在许可场所进行交易违反了相关监管规定才被冠以“非法”,故应属于期货纠纷的范畴。


两种观点的争议也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1 条的理解,该条的内容为: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结合该规定的上下文,第 1 条并非是对期货纠纷的限缩解释,而应属于补充解释,因第 2 条对于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进行了具体解释,将期货交易所违反法律法规、章程、交易规则、实施细则等履行监管职责不当的损害赔偿诉讼纳入专属管辖范畴,也即专属管辖并不局限于期货交易引发的纠纷,这实质上是对期货纠纷外延的扩张。从立法旨意来看,将期货纠纷纳入中级法院专属管辖,主要是基于期货交易的专业性、高风险性以及行政强监管的考虑,这些特征非法期货交易都具备。同时,由于对非法期货交易的识别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背景知识,非法期货交易纠纷的审理难度相对更大、统一裁判尺度的需求更为迫切,实践中由中级法院专属管辖对于解决上述问题更为有利。


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系统理解,还是对立法旨意的追溯,在对期货纠纷范围的理解上,第二种观点都更具合理性,应当将非法期货交易纠纷纳入期货纠纷的范畴,由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二)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规则


对非法期货交易纠纷中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第一,实质审查。在非法期货交易纠纷属于中级法院专属管辖的前提下,管辖异议审查阶段对某一涉诉交易是否属于非法期货交易进行实质判断是有必要的。理由在于:非法期货交易之所以非法,其关键要素是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4 家期货交易所以外的场所进行期货交易,本身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只有通过实质审查才能作出准确判断。如果仅进行形式审查,例如通过交易场所对交易性质进行判断,则从审查结果上无法筛选出非法期货交易,导致非法期货交易纠纷纳入中级法院专属管辖无法落实,流于一纸空文。


第二,谁主张谁举证。在原告以合同纠纷等其他案由诉至基层法院、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属于期货纠纷应归中级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对于举证责任分配,实践中的意见较为统一,即认为应由被告举证证明涉诉纠纷属于期货纠纷,这也符合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原告以期货纠纷为由诉至中级法院、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不属于期货纠纷的情况下,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涉诉交易并非期货交易;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根据初步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即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案涉法律关系为期货交易纠纷。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外,应当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以期货纠纷案由诉至中级法院,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应就涉诉交易性质为期货交易承担证明责任,即仅在其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时,才发生证明责任的转移,由被告提交反驳证据。如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其主张,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三,一并处理。非法期货交易中可能涉及资金存管银行,虽然银行不直接参与交易,但亦有投资者在诉讼中将银行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在其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实践中的做法存在分歧。一种做法是,认为银行与原告之间仅存在资金存管法律关系,不存在期货交易关系,故应当将银行单独裁驳,依据剩下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处理;另一种做法是,无论银行与原告之间系何等法律关系,在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中均应一并考虑、一并处理。笔者认为,非法期货交易纠纷的管辖异议审查中,应当坚持一并处理的原则,无需将银行单独裁驳。从被告主体适格的角度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只需要符合明确的条件即可,并不要求被告主体适格。事实上,被告主体适格,方可引起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承受、抗辩、反驳等实体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原告诉讼请求得以成立的必要前提,影响的是原告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而非能否诉讼的程序诉权,是属于案件实体问题的范畴。因此,被告与原告所诉法律关系无关,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一般应当采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方式处理,而不是裁驳。从诉讼便利的角度而言,民事诉讼法并未禁止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处理两项或以上法律关系,故即便银行与原告之间并不构成期货交易关系,亦不影响法院在同一个案件中对银行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进行处理。




三、非法期货交易行为的司法认定


非法期货交易纠纷进入实体审理后,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认定涉案交易属于非法期货。笔者将从非法期货交易行为认定的程序和实体标准两个维度进行探讨。


(一)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程序


非法期货交易的专业性较强,有观点认为,证监会是期货交易的行政主管机关,故认定非法期货交易的有权机关是证监会,司法机关无权直接认定;也有观点认为,是否属于期货交易应由专业部门作权威鉴定。


探讨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程序,应当从 3 个层面入手:一是行政机关是否有权认定非法期货交易;二是行政机关的认定是否为司法前置程序;三是非法期货交易的司法认定如何进行。


《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131 号)中确认中国证监会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据此可知,国务院内设专门机构负责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我国期货市场的法定行政主管部门为证监会,证监会有权就行为人的经营行为是否为期货交易、是否经过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是否超出许可经营范围以及个案中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问题作出认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起诉只要符合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法院必须受理。如行政程序须前置于民事诉讼程序,应当经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目前,期货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诉讼法都没有规定审理非法期货交易民事案件需要先由行政机关进行认定,因此,非法期货交易行为可在民事诉讼中由法院直接认定,不存在需经行政前置程序的问题。人民法院有权在案件审理中对事实进行认定,如行政机关已出具认定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法院在采信时仍要遵循证据认定的规则。


因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法院在审理时可以就相关专业问题征询有关机关的意见,作为办案参考。但是,这种征询并非必经程序,有关机关的专业意见也不是定案的前提,法院仍应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事实上,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就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性质认定等相关问题答记者问中明确表示:“证监会出具性质认定意见,本质上是应有权机关的请求,对其查处违法证券期货活动提供的专业支持。证监会出具的意见,仅供有权机关参考,不能代替其依法作出的认定结论。一项交易活动是否违法,须由有权机关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断。”


(二)非法期货交易的司法认定标准


认定某项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首先应确认该项交易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随着期货市场的发展和对期货交易认识的加深,期货交易的认定标准也在发生变化,并体现在相应的法规及行政监管规定之中。具体如下表所示:

上述法规以及行政监管规定是针对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以及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问题出台的专门性文件。可以看出,行政监管层面对于期货交易的定性经历了从交易方式识别到交易目的、交易形式综合识别的过程。结合上述规定,非法期货的认定标准,一般包括以下 3 点


第一,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是认定交易行为非法的基本依据。合法的期货交易受到政府的严格监管,非经批准不得进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只有经过有权机关批准的企业和个人才有期货从业资格。当前,经国务院同意并由证监会批准可以开展期货交易的场所只有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4 家,也就是说,在这 4 家交易所以外的平台从事期货交易的,均属非法期货交易。


第二,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条例》第二条规定,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如标的资产特征、交易方式等都是事先确定的,具有普遍性和统一性。


第三,不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交易目的。这是期货交易区别于现货交易的实质要件,实践中一般表现为实物交割率。期货交易中实物交割不是交易的真正目的,而是通过套期保值规避风险或者通过买卖风险赚取差价获利。现货交易的目的是实物和价值的交换,即使远期合约交易,现货交易的实物交收量也很大,只有少数无法履约的,采用放弃保证金的形式。非法期货交易虽然刻意规避“期货”二字,突出强调其为现货市场或远期现货市场,但实际上并无实物交割甚至根本不能进行实物交割。


第四,主要采用期货交易的交易机制。在国家有关机关开展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历次专项活动中,期货交易机制都是认定变相期货或者非法期货交易的重要依据甚至唯一依据。归纳来看,就是不得采取集中交易、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等期货交易的基本方式进行交易。其中,保证金制度是指,交易者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是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例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者卖出 ;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权利义务。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是指,交易平台在每日交易结束后,根据当日结算价计算投资者当日的持仓盈亏,如有持仓亏损必须于下一交易日前补足,否则投资者手中的合约将会被强制平仓。集中交易是指,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集中交易又可以细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




四、非法期货交易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非法期货交易中,投资者往往系经过交易平台的会员单位介绍至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这些会员单位出面招揽客户,会员单位员工作为行情分析咨询师为客户提供操作建议,指导客户进行操作。此外,依托互联网,非法期货交易主要通过电子平台操作,需要由一家或几家银行提供出入金端口,交易平台和投资者均与银行签订有相关协议。因涉及的主体众多,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甚至在诉讼中,投资者也难以明确其交易对手,对于法律关系的梳理是确定各主体民事责任的前提。因非法期货交易纠纷主要是投资者起诉相关主体要求赔偿投资损失,下文对法律关系的梳理主要是从投资者的角度展开。


(一)投资者与交易平台、会员单位的法律关系


交易平台在非法期货交易中可能担当不同的角色:一种是类似于柜台,仅仅为投资者和会员单位提供交易载体,不直接与投资者开展交易,这种可以称为载体型交易平台;一种是担当做市商,不断地向投资者提供买卖价格,并按其提供的价格接受投资者的买卖要求,以其自有资金和证券与投资者进行交易,这种可以称为做市商型平台。交易平台角色不同,投资者与交易平台、会员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所不同。


1.载体型交易平台。因交易平台不直接参与交易,故其与投资者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即交易平台向投资者提供交易载体,以及交易中包括担保、延期、结算、交割等在内的各项服务。投资者经会员单位介绍至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双方之间存在期货经纪合同关系或者服务合同关系,如会员单位同时作为交易对手与投资者进行交易,则双方之间还成立期货交易合同关系。


2.做市商型交易平台。在做市商市场,交易是在投资者和做市商之间完成的。会员单位负责招揽客户、指导客户交易并通过交易系统撮合成交,交易平台负责确定交易品种合约,提供交易场所、接收保证金、日常结算。会员单位和交易平台虽系不同主体,业务范围也不同,但会员单位是交易平台之下的会员,交易平台、会员单位的业务范围是其所组织交易的两个阶段,一个交易的完成必须要经过这两个阶段,故交易平台、会员单位的行为对于交易的参与者来说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此外,会员单位按投资者交易款项比例获得会员单位返还的佣金,两者在利益上具有一致性,因此,投资者与交易平台、会员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即期货交易合同法律关系。


(二)投资者与资金存管银行的法律关系


银行在非法期货交易中主要是作为第三方存管机构,为投资者提供向平台入金和出金的服务。因投资者在银行开户和存入投资款,故投资者与银行之间首先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就非法期货交易而言,无论交易平台担当何种角色,银行与投资者之间均成立服务合同关系。




五、非法期货交易的民事责任认定


投资以期货交易纠纷起诉的,其往往同时将交易平台、会员单位、资金存管银行均列为被告要求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前述对法律关系构成的分析,投资者与银行之间成立储蓄合同关系或服务合同关系,因银行仅负责资金存管,并未直接参与非法期货交易,其既不是非法期货交易的一方主体,亦未就非法期货交易进行经纪、收取佣金等,故银行就非法期货交易而言,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投资者与会员单位之间可能存在期货经纪合同关系、服务合同关系或者期货交易合同关系,与交易平台之间可能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或期货交易合同关系,而上述法律关系均与非法期货交易直接相关,会员单位与交易平台基于对非法期货交易的经纪、服务、参与等事实,均有向投资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可能性。


(一)交易平台的民事责任


投资者起诉要求交易平台承担民事责任的,存在合同与侵权两种请求权基础,可以择一行使。


1.侵权视角的责任认定


从侵权视角对交易平台责任进行认定,关键是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也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在交易被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的情况下,交易平台作为交易的组织者,违法性自不待言,侵权行为和过错要件可以固定,实践中的争议主要存在于对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的认定之中。


投资者在起诉时主张的赔偿金额往往是其参与交易在平台上入金和出金的差额,但出入金差额仍存在具体构成,至少包括手续费和交易损失两种。手续费是指投资者对平台上期货合约进行买入卖出操作时按照比例缴纳的费用,交易损失是指投资者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权利义务后因高买低卖产生亏损的数额,这两种形式的损害后果在与交易平台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评价上存在差别,故实务中有区分的必要性。


交易平台收取的手续费,是其通过组织非法期货交易行为直接从投资者处得到的款项,与交易平台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该部分损失,交易平台应当全额赔偿。


投资者的交易损失与交易平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特别是交易平台仅提供载体而未参与交易的情况下如何衡量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观点认为,交易亏损的本质是投资者与交易对手之间交易结果的一种表现方式,投资者在参与市场交易前对于交易结果应当存有预期,故交易亏损属于投资者参与市场交易活动应当承担的风险,在性质上不属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意义的损害结果。换言之,交易亏损的直接原因系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且仅在交易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交易亏损才可能成为侵权损害结果。交易平台未参与投资者的交易过程,投资者系自主作出投资决策,根据其决策内容,投资者既有可能获利,也有可能亏损,这种交易结果是双向的,因此,交易平台提供交易载体并非投资者交易亏损直接的、必然的原因,难以认定交易平台与投资者的交易亏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有观点认为,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如果增加了受害人既存状态的危险或者使得受害人暴露于与原危险状态不同的危险状态之中时,就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行为人在法律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而言,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如果投资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交易风险,其应当自行承担交易风险,但是,期货交易具有不同于一般市场交易的特殊性,其市场风险远高于现货交易,对投资者的专业性和风险承受能力的要求也更高。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我国对于期货交易实行严格的行政监管,并要求对期货投资者的适当性进行管理。交易平台以现货交易为名组织非法期货交易,虽未直接参与交易,但交易规则由其制定,实践中其对于投资者的适当性往往也不会进行任何审查与管理,这种违法行为使得投资者暴露于远比合法现货交易更高的风险之中,而这种更高的风险即表现为更高的交易亏损可能性,故应当认定交易平台的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亏损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判断是认定交易平台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当前,非法期货交易中往往存在夸大甚至欺诈的情形,普通投资者因不具备专业知识,难以分辨非法期货交易与正规现货交易,加上交易杠杆率高,一旦开展交易就形成巨额亏损,而对应的则是交易平台或者会员单位牟取暴利。应当综合考虑平台组织非法期货交易具有突出的违法性、非法期货纠纷具有群体性等因素,从维护投资者权益、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放松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确认平台与投资者交易亏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通过原因力对侵权责任的比例进行限制,以确保分摊责任的适当性与合理性。也就是说,交易平台组织非法期货交易并非投资者交易亏损的唯一原因,投资者在该交易平台上开户并根据自己的判断开展交易、会员单位参与交易等行为亦是交易亏损的原因,应当衡量交易平台的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进而确定其侵权责任的范围。一般而言,如果投资者在交易前对于交易流程与交易杠杆率是明知的,投资者在此情况下自主决定开户并参与交易、会员单位作为投资者的对手进行交易等行为在原因力上所占比例应当更高,可以考虑交易平台在 50% 以下的比例对投资者的交易亏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非法期货交易模式,笔者认为,仅担当载体的交易平台对投资者交易亏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比例在 30% 左右较为合理。


2.合同视角的责任认定


从合同视角对交易平台责任进行认定,首先面临的是合同效力的审查。《条例》第四条和第六条明确禁止了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情形。上述法律规定旨在否定非法期货交易活动本身,从性质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交易平台组织非法期货交易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情形。如果交易行为被定性为非法期货交易,交易平台与投资者之间无论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还是期货交易合同关系,均应被认定为无效,且交易平台为非法期货交易配套的规则亦应被认定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言,交易平台所承担的责任可能包括:


(1)返还财产。如平台仅担当交易载体,其基于与投资者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所获得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延期费、过夜费等其从投资者处收取的费用,均应予以返还;如平台系做市商,其基于与投资者之间的期货交易合同关系所获得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其从投资者处收取的费用、赚取的差价等,均应予以返还。


(2)赔偿损失。平台仅担当载体的情况下,投资者的交易亏损与其和平台之间的服务合同无关,平台无需基于服务合同无效赔偿该部分损失。而平台作为做市商时,投资者直接与平台进行交易,其交易亏损直接来源于双方之间的期货交易合同关系,故如返还财产后投资者仍有亏损,该部分损失应根据双方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交易平台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会员单位的民事责任


投资者起诉要求会员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存在侵权与合同两种请求权基础,投资者可以择一行使。


1.侵权视角的责任认定


会员单位在非法期货交易中所担当的角色可能是中介或者交易对手,或者兼而有之,在被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的情况下,会员单位的经纪行为和交易行为都具有违法性,故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侵权行为和过错要件,关键仍然在于对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的认定。如前所述,投资者诉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可能包括佣金、手续费、交易亏损等,不同形式的损害后果与会员单位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不同,应当进行区分。


如果会员单位仅从事经纪行为,未直接参与交易,则其经纪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亏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该部分损失,会员单位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会员单位就经纪行为收取了投资者的佣金或者手续费,则该部分费用系其通过从事非法期货交易经纪活动直接从投资者处得到的款项,其行为与投资者的该部分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会员单位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全额赔偿。


如果会员单位是投资者的实际交易对手,则其交易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亏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在责任比例上,要综合考虑会员单位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进行判断。结合前文所述,投资者在明知交易流程、交易杠杆率的情况下,自主决定开户并参与交易,交易平台组织非法期货交易等均与投资者的交易亏损具有因果关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会员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但总体而言,会员单位应当在主要责任即 50% 以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会员单位同时系非法期货交易经纪方与交易对手的情况下,其应当就投资者造成的不同类型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合同视角的责任认定


如果交易行为被定性为非法期货交易,会员单位与投资者之间无论成立期货经纪合同关系、服务合同关系还是期货交易合同关系,均应被认定为无效。会员单位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基于合同无效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具体包括:


(1)返还财产。会员单位基于期货经纪合同、服务合同关系所取得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佣金、手续费等其从投资者处收取的费用,均应予以返还。会员单位基于期货交易合同关系所获得的财产,如赚取的差价等,应当予以返还。


(2)赔偿损失。在会员单位仅担当中介角色的情况下,投资者的交易亏损与其会员单位之间的经纪合同无关,会员单位无需基于经纪合同无效赔偿该部分损失。在会员单位作为投资者交易对手的情况下,投资者的交易亏损直接来源于双方的期货交易合同关系,如果返还财产后投资者仍有亏损的,该部分损失应根据双方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由会员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语


清理整顿非法期货交易是维护金融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举措,随着监管政策落地,相关诉讼大量进入法院。涉非法期货交易民事纠纷属于新类型案件,具有政策性、群体性特征,涉及利益广、影响范围大,尤其是还涉及司法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问题,对于司法裁判水平和法院统筹协调能力均系考验。


非法期货交易的本质属于期货交易,应当适用期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涉及司法与行政监管的关系,但法院在审理涉及非法期货交易纠纷案件时,有权直接认定交易模式属于非法期货交易,而无需经过行政前置程序。在具体审查过程中,不能受限于现货交易的合法名义,而是要综合全案案情,以行政审批、交易对象、交易目的和交易方式 4 条标准作为审查依据,以对交易作出准确定性。在此基础上,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对会员单位与交易平台的责任性质、责任承担方式和责任范围进行裁决。在当事人以侵权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应当严格审查侵权责任的 4 个构成要件,尤其应当将损失的不同类型与相关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区别对待与分析,根据过错与责任相当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则,最终确定侵权责任的归属与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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