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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海南会议纪要》到底是限制适用范围还是可扩大适用范围?

2020-03-17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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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关于《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问题,业内曾一直争论不休,后在《广州正中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2016)最高法执监430号】中,最高院认为“《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会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1年9月,从农行流花支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由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转让给正中公司。可见,该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

最高院的上述阐述,大家原本以为可以“定纷止争”了,但本期推送的案例则与上述意见截然相反,其认为可以扩大《海南会议纪要》适用范围。


裁判要旨

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可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故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有关“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自2006年7月12日华融北京办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国通公司之日起不再继续计算利息。北京高院未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索引

《北京银辰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18)最高法民终550号】

争议焦点

华融北办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国通公司之日起是否不再继续计算利息?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利息计算问题。银辰置业公司、银辰经济公司尽管并非国有企业,但《海南会议纪要》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可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有关“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自2006年7月12日华融北办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国通公司之日起不再继续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未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将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银辰经济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对一审判决中涉及银辰经济公司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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