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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破产案件中清算责任纠纷的若干问题

2021-09-07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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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破产案件中清算责任纠纷若干问题

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

李益 陈儒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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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些年来,完善破产制度逐渐成为国家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客观要求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后,清算责任类纠纷成了破产衍生诉讼中增速较快的案件类型。但由于此类案件的配套法律法规基本均为原则性规定,尚未落实明确具体的裁判规则,亦为公布相关示范性判例,造成各管辖地区不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缺乏可参照性,导致诸多案件迟迟无法结案。本文将结合管理人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该类破产案件中产生的清算义务人主体认定问题、清算义务内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方式及追究清算责任所得财产公平清偿等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管理人、清算义务人公平清偿、赔偿责任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了《九民纪要》并将其生效日期定于2019年11月14日。随着《九民纪要》第118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台,意味着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在该破产清算案件被法院裁定终结后不得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另案起诉要求债务人的原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九民纪要》生效后,全国各地法院对于上述案件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反映了法律的沿革,同样代表了法院裁判观念的转变,如(2019)浙0324民初7778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9)浙0381民初1147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等。

因此,清算责任纠纷的衍生诉讼成为了法院、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均必须直面的问题。法院基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管理人基于履行职务需勤勉尽责的义务需要向债权人询问是否要求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向相关的清算义务人员提起衍生诉讼,并且释明诉讼的法律风险和后果。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由于此类案件的配套法律法规基本均为原则性规定,尚未明确具体的裁判规则及判例,法院对于清算义务人的主体如何确定、清算义务的范围以何为界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方式等问题都无法确定统一的标准,导致无法短期内作出裁判。如此种种无疑也造成了该类案件数量源源不断地上升,而案件结案率却始终难以提高。

就此,笔者将针对破产案件衍生的清算责任纠纷中承担清算义务的主体如何确定、承担清算义务的范围及阶段、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方式等几个问题展开讨论并提出些许浅见,望多加以指正。

二、清算责任纠纷的主体问题

(一)原告

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后,发生《九民纪要》第118条第4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形之时,应由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也就是说,只要企业进入了破产程序,作为第一顺位有权担任原告的主体应当是管理人。作为第二顺位有权担任原告的主体才为个别债权人。个别债权人需首先要求管理人提起诉讼,并保留相关证据材料,在管理人不提起诉讼时,方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纪要》已然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适用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故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债权人另行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为由提起清算责任纠纷之诉将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二)被告

在实务过程中,如何定性债务人的清算责任人员,并将其列为适格被告是破产管理人和法院法官都为之头疼的问题。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类,下文将分别论述之:

1.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这一名词在我国成文法律中的最早出现在《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中,“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第七十条同样延续了《民法总则》对清算义务人的定义。

刘敏法官认为,“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1]王欣新教授认为,“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在公司解散时负有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织,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2]

还有部分学者直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同样可以认定为清算义务人。对于该部分学者的观点,笔者持不同看法。首先,《公司法》并未明文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定义为清算义务人,不可仅仅因《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对上述人员约束了清算义务即将其归于清算义务人。其次,根据目前立法,清算义务人所处于的阶段应为公司解散开始至清算组成立止。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的清算义务的则为成立清算组及清算组成立后的清算义务。再者,尽管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存在身份重合的情况,但两者组成人员的范围、承担义务和法律责任均是不尽相同的,不可简单地将两者混作一谈。目前法律明文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只有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若是因《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有条件的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清算责任,就将其视为清算义务人,未免有扩大解释法律之嫌。民法总则第七十条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尾巴导致了学者们对《公司法》和《破产法》的相关条文是否另行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不无争议,使得本就不清晰的“清算义务人”概念更为混乱。

2.清算人

相较于前文提及的“清算义务人”,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未对“清算人”一词作出定义。笔者之所以选用“清算人”一词,是借鉴自王欣新教授《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一文,主要目的是为了归纳《公司法》第180条、第183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中规定的对公司成立清算组及成立清算组后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

广义上,在公司自行清算阶段的清算人是清算组,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的清算人则是破产管理人。本文对清算人的身份定义采狭义,限定于公司自行清算阶段,即为清算组或清算组成员,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需要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在解散时可以通过股东会的形式组成清算组,而清算组成员并不必然包含全部股东。[3]狭义上的“清算人”与“清算组”的区别在于,前者的出现提前到了清算义务人履行组成清算组义务至清算组正式成立的这一较短时间段,即“清算人”在经由“清算义务人”(即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确定后需配合执行决议正式组成清算组。清算义务人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后,各类清算事务的开展和完成,将会由清算人具体落实到位。在清算组正式组成后,清算人便开始以“清算组”的名义开展清算工作,法律地位类似于公司的执行机关董事会,系公司清算过程中的公司对外代表机关和对内的清算事务处理机关。

3.配合清算义务人与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九民纪要》第118条第二款明确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定导致债务人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相关主体的责任。同时,《九民纪要》第118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基础上,对承担清算的责任主体又进一步作了细分,划分为《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简而言之,“配合清算义务人”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笔者将这两个责任主体安排在同一个标题下进行讨论是基于如下考虑:其一,“配合清算义务人”与“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两个概念的适用准则均是在《九民纪要》第118条中予以规定,一并讨论有助于厘清两者区别;其二,“配合清算义务人”与“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人员构成时点为公司出现破产事由之日起,而前文“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的人员构成时点则是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以此将破产清算阶段与清算阶段的责任主体作出区分。公司的破产事由和解散事由之间存在多种关系,同时并存、发生在前、发生在后、只存其一都是有可能的。无论企业是否清算完毕,只有在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导致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才会产生“配合清算义务人”与“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两个概念。两者均需由管理人或是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对其是否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破产申请义务进行辨析,再对其是否需要为债务人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作出具体判断。

表一:破产案件中清算责任纠纷的四类清算义务承担主体


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配合清算义务人

《九民纪要》第118条、《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

《九民纪要》第118条、

《破产法》第十五条

清算义务人

清算人

法定代表人、经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民法总则》第七十条、《民法典》第七十条(即将生效)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上述四类清算义务的承担主体均可在破产程序的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中列为被告。在破产程序中,“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与“清算义务人”、“清算人”实则是包含的关系。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为“清算义务人”,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为“清算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均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三、清算责任纠纷中的清算义务及赔偿责任问题

破产案件中清算责任纠纷的四类清算义务承担主体的不同,也意味着其对应的清算义务及赔偿责任都各不相同。

(一)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及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条及即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七十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在该法律条文中并未直接提及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具体为何。

刘敏教授认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包括三个方面,即作出清算决议、委任清算人、监督清算。[4]王欣新教授认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应当集中在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组织清算组这两项与清算义务存在实质性联系的事项上面。[5]两位学者在对清算义务人义务的定义差别在于是否需要监督清算,实质是对清算义务人义务是否需要延伸至成功组成清算组时点的分歧。笔者更为赞同的是王欣新教授的观点,即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仅需要决定启动清算程序并实施启动行为,如清算组因各方原因无法成立开展清算,清算义务人则应当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至此程度,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即为告结,最终法院能否受理其清算申请及申请提出后的清算事宜进展情况则在所不问。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履行上述依法及时提起清算程序的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或相应赔偿责任。

(二)清算人的清算义务及赔偿责任

清算人的清算义务及赔偿责任规定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清算组开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至第一百八十八条中规定的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工作时需要尽勤勉忠实的义务,更不得通过清算组成员的地位滥用权力,对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总而言之,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期间,须竭尽最大注意保全公司财产以及保护债权人等利益主体之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清算组成员违反了法定的清算程序或是履行的职责过程中严重失职造成债权人损失,就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清算组成员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代理制度和理论,无论是意定代理的代理人还是法定代理的代理人,都负有勤勉工作并为公司谋取利益的义务。因此,清算组成员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便当然地成为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引发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6]

(三)配合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与赔偿责任

根据《九民纪要》第118条和《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配合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为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严格履行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企业的日常经营过程中,实际掌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的人往往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即使清算义务人、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组织了清算组,清算组同样勤勉忠实履行了开展清算工作的义务,按照规定清理财产,若出现配合清算义务人不履行其配合义务,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下落不明或灭失等问题同样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下,即使导致债务人、债权人遭受损失,清算义务人、清算人基于法律规定已履行完毕其清算义务,则不应当承担对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这一责任应由不配合履行其义务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来承担。

(四)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清算义务与赔偿责任

根据《九民纪要》第118条、《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清算义务与赔偿责任换言之即为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未能履行申请破产的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后,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情形。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有权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类诉讼而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中。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在笔者看来,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分别在公司解散事由发生之日起和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如果发生了破产事由而未申请,同时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则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关于适度“突破”公平清偿原则的思考

(一)《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

《破产法》第一章总则的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破产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为公平清偿,且该原则贯穿《破产法》的始末。债权人受偿乃是各类破产程序之共同目的,债的平等属性要求立法者对其一视同仁[7]。基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各类实体法之具体规定以及公共政策之考量,故《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作出规定,“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以此实现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二) 公平清偿原则的实务困境

对于名下没有资产或资产不足以支付相应诉讼费用的破产企业,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提起清算责任纠纷之诉时,通常都需要债权人垫付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同样的,此类诉讼也具有败诉的风险。实务中,很大一部分债权人综合考虑自身经济能力、案件胜诉后能否执行到位等问题,对诉讼的态度比较模棱两可。当债权人为银行、社保部门、公积金部门等主体时,基于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等诸多因素不愿意或者无法垫付诉讼费用的,只能放弃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追究相关责任。总得来说,再已有的债权无法受偿的情况下,债权人们对提起新的诉讼、支付诉讼费、等待诉讼结果的流程持消极态度。而对于其他一部分原本对诉讼态度较为积极,愿意垫付诉讼费用的债权人,即使最终能够执行到部分财产,但取得的财产归入破产财产根据债权比例分配,最终能够用于清偿自身债权只有很小一部分,而未垫付诉讼费用的债权人依然能够在其债权比例的份额内获得分配,可能一户债权人垫付了全部的诉讼费,他承担着全部的风险,最后即使得到好的结果,根据公平清偿的原则,他所耗费的成本远远大于收益,这也会严重影响维权的积极性,对提高清偿比例并无贡献。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思考如下:对于部分愿意垫付案件诉讼费用的债权人,能否就该案件可能执行到的破产财产优先获得清偿;对于只愿意以自己债权金额为限垫付诉讼费的债权人,能否就该案件可能执行到的金额优先获得清偿。笔者认为,良好的营商环境也需要在债权人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实现平衡。债权人不能从解散公司中实现债权是正常的市场经济现象[8],公平清偿的原则固然重要,但是否无论何时不同顺位的债权人均需按照顺位和债权比例分配即体现了公平清偿的原则,是值得思考和商榷的。对于部分追回有难度和风险、需要再次投入成本的、绝大部分债权人本已不抱有希望的破产财产,可以适当考虑适当地“突破”《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愿意承担资金占用成本、垫付诉讼费用的债权人以其债权金额作为诉讼标的,如诉讼最终胜诉且追收到部分财产,可就追收到的财产优先获得清偿,更为符合广义上公平清偿的原则。

五、结语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清算义务的承担主体、清算义务内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方式规定较为散乱、粗略,没有形成完整的清算体系和追责机制。在实务中,全国各地的法院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作出的判例中,所采纳的观点也不尽相同。在清算责任纠纷案件整体裁判标准尚未确立形成体系的背景下,债权人如要求破产管理人对于未尽到相应清算义务,可能负有损害赔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的破产公司相关人员提起诉讼,可能会面临一定的风险。对于该部分的债权人能否考虑适当地“突破”按全体债权人的清偿顺位和债权金额的比例受偿是值得进一步思考和补充立法的。立足于我国现实的社会情况,厘清我国现行的清算制度,不仅仅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于市场经济中企业的股东、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自身履职风险的防范,对于维护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和意愿,对于保持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与繁荣、营商环境的改善更是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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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①刘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9页。

②王欣新:“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

③ 徐子良、杨怡鸣、沈燕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不必是全体股东”,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0期。

④刘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2页。

⑤ 王欣新:“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

⑥ 彭辉:“非破产清算中清算组成员的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以《公司法》第190条的法律适用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3期。

⑦ 郭丁铭:“我国破产债权受偿顺序之完善”,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⑧ 梁上上:“有限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地位质疑”,载《中国法学》2019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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