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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金融资管业务资金账户错误冻结的法律救济

2020-03-02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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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理财产保全和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中,各类资金账户是最常见的财产线索,对这些账户内资金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成为执行法院的日常工作。金融资管领域的各类资金账户,因为容易涉及大额资金,经常成为执行的目标。但由于金融资管业务的特点,这些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权利人和账户登记持有人往往并不一致,这造成不时发生因为执行法院错误对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给案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从案外人角度,账户内资金被冻结将带来重大现金流及相关业务压力,如未能及时救济,还可能遭受难以挽回的损失。因此,有必要结合法律规定,就法院对主要金融资管业务资金账户的执行规则进行梳理,为有关主体应对相关情况提供参考。

考虑到上述错误冻结的救济集中体现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环节,本文主要从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视角考察相关问题。此外,考虑到法院在财产保全阶段对账户资金采取的冻结措施,不论是执行规则还是案外人救济方式,均与执行阶段的冻结措施没有实质区别[1],本文在讨论时对二者未作严格区分。

一、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一)执行异议

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异议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第225条)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第227条)两种不同的情况。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异议理由成立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或更正,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对该裁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但对于复议结果不能再提起诉讼。而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程序中,不存在复议程序,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成立的,法院应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通常应当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案外人如逾期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异议,案外人只能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另行提起确权之诉进行救济。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上述两种不同的执行异议申请路径,在实践中经常发生误判导致错失救济的情况。在金融资管业务中,不论是基于保全阶段还是执行阶段的执行措施对相关资金账户进行冻结,建议相关权利人均应明确是对执行标的,而不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为在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后续无法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二)执行异议之诉
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按普通程序审理,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上诉,不服生效判决可以申请再审。
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法解释》”)第315条有关规定,在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法院均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但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法院应当继续执行,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如果案外人在规定期限内已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但因执行法院在此期间未停止处分执行标的导致执行标的在此期间被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目前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仍应不予受理或者终结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2]。但最高院2019年11月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2条作了不同规定,认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包括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案外人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被执行完毕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或者审查。与此对应,《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在执行标的被执行完毕前,案外人对之单独提起确权之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应当按规定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审查标准
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均是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民事权益为由启动的救济程序。因此,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12条以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4条等规定,二者适用同一审查标准,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而言,一般应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3]
金钱作为种类物,原则上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银行账户内的金钱款项,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第3项规定,推定归银行登记的账户持有人所有。因此,对于一般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法院以银行登记的账户持有人为所有权人采取冻结措施。

最高院一度认为错误汇款人对于错误汇款形成的被执行账户内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15)民提字第189号案,(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但近年来对这一例外情形已从严把握,《征求意见稿》更明确规定“案外人以该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误汇,其系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5条)。

二、共管账户

共管账户在商业交易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共管账户内的资金因为交易方涉诉被冻结的风险变得不容忽视。而一旦被冻结,资金将面临被法院划扣用于清偿第三方债权的风险,交易方有可能因此遭受损失。

各地法院目前对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共管账户内资金采取执行措施、什么情况下不可以,并未形成统一判断标准。结合司法实践案例,大致可分为(1)按账户登记持有人判断账户内资金归属(如山东高院(2019)鲁民终280号案)和(2)结合共管协议约定及案件其他事实综合判断账户内资金归属(如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2497号案)两种取向。
在山东高院(2019)鲁民终280号案中,案外人委托被执行人建造监测船,双方根据建造协议约定以被执行人名义开立了共管账户用于托管履约资金。协议约定,共管账户内资金均来源于案外人,案外人对账户内资金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控制权、管理权、处分权。法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共管账户内资金,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山东高院审查认为,共管账户名称为被执行人,一审判决按照登记账户名称认定账户资金归被执行人正确,各方有关共管账户权利义务的约定仅及于协议签约方之间,对外没有对抗效力。
在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2497号案中,被执行人和第三方以被执行人名义开立共管账户,案外人为履行对第三方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生效调解书,向该共管账户支付了1400万元股权受让款。法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共管账户内420万元资金,案外人对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该案历经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最终由申请执行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基于如下理由,认定案外人对案涉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1. 共管账户单位名称虽是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对于案涉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不具有完全的控制权;
  2. 该案证据足以证明该共管账户系案外人为履行调解书向第三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而特别设立,用途为案外人履行调解书而向第三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且该共管账户开立后仅进行了该笔1400万元款项的转入及转出,该账户内的钱款已具有特定化的特征。

我们从公开渠道搜集到的其他同类案例中,法院对于共管账户内资金权属的执行判断,也基本呈现上述两种取向。现将有关案件的裁判要点摘要如下供参考:


案号

裁判要点

按账户登记持有人判断账户内资金归属
河北高院(2015)冀执复字第189号
银行账户共管协议的约定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
广州中院(2016)粤01民终6762号
案涉账户为共管账户不足以认定账户内款项为案外人所有。纵使被执行人应向案外人返还款项,案外人也仅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其权利性质不足以排除执行。
结合当事人约定及案件其他事实判断账户内资金归属
陕西高院(2019)陕民终615号
应收账款转让已办理转让登记,且约定以被执行人名义开立的共管账户作为收取应收账款唯一专用账户。因此,案外人是该共管账户内回款的合法权利人。
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终10383号
项目属于政府拆迁安置房,被执行人不享有房屋所有权,拆迀安置户向共管账户缴纳的款项性质为向县财政缴纳的购房差额款。故虽该共管账户名登记为被执行人,该账户内的款项应属于县财政所有。
长沙中院(2019)湘01民终3171号
尽管“双控账户”(即共管账户)开立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在市能源局没有审核确认被执行人符合奖励发放条件并对“双控账户”解控之前,被执行人不能使用账户内资金,对“双控账户”内诉争款项没有取得所有权。
昆明中院(2019)云01民终3737号
根据案外人提交的交易明细查询,案外人打给共管账户的款项均是用于发放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过渡费,由此可认定该账户内的资金用途具有专属性和特定性,被执行人不能完全支配共管账户内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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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ABS项目资金监管账户
ABS[4]项目的资金监管账户属于前文讨论的共管账户的一种。在ABS产品架构下,通常情况下为了对基础资产回收款进行归集,需要在“收款账户”和“托管账户”之间架设一个“归集账户”即本文所讨论之“监管账户”。监管账户的典型特征是由“资产服务机构”作为现金流归集义务人,计划管理人作为监督方,由监管银行提供监督管理服务,其开户户头应为“资产服务机构”。实践中,由于“资产服务机构”通常由“原始权益人”担任,因而监管账户的“户头”常见开立为“原始权益人”。基于上述,监管账户中所涉资金的性质及归属,是否能够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的其他财产而受到法律保护,进一步达到破产隔离的法律效果,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在引起业界热议的(2019)鄂01执异786号案中,ABS专项计划开立在原始权益人名下的监管账户内资金因为原始权益人与第三人的债务纠纷被法院采取冻结措施。ABS专项计划的管理人对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如下理由,管理人对开立在原始权益人名下的监管账户内资金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1. 资金具有流通性,在特定条件下,不能简单适用“登记主义”来判断案外人对涉案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2. 涉案监管账户内资金是由原始权益人根据其与管理人签订的《买卖协议》和其与管理人以及监管银行签订的《监管协议》的约定,将基础资产产生的回收款汇入涉案监管账户所形成的,该资金已被特定化。

  3. 该项目的基础资产转让安排已向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进行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

在(2019)粤01执异272号案中,广州中院同样认定ABS专项计划管理人对开立在原始权益人名下的监管账户内的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除上述武汉中院所述的裁判理由外,广州中院特别提到依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2014)》第5条规定,专项计划的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的固有资产,这一定程度上释明了相关裁判的法规依据。

根据上述案例,至少在司法案例层面为监管账户资金性质及归属问题给出了参考,即监管账户暂存资金独立于原始权益人固有财产并归属于专项计划(ABS产品)。尽管如此,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所涉两个地方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无论从数量还是级别上来看亦不能够具有普遍代表意义,故此我们建议:一方面,在ABS项目产品设计层面,尽量避免监管账户中长时间、大量资金聚集安排,适当提高转付频率;另一方面,一旦遭遇因原始权益人或其他第三人主张监管户资金权益并采取了司法执行措施的,则应当积极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以保全专项计划财产。

四、保证金账户

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被冻结后,案外人能否通过执行异议解除冻结、排除执行,实务中主要看相关保证金款项能否满足金钱质权的设立条件。如果满足,则质权人可基于对账户内保证金享有的质权提起执行异议,要求实现对账户内保证金的质权优先权,同时请求解除对账户内保证金的冻结措施。需注意的是,通常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不属于可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范畴(《征求意见稿》第16条,(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案)。金钱质权与典型担保物权有所区别,但案外人亦应在提出实现质权请求的同时再要求解除冻结措施或者请求不得扣划;案外人如果仅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或款项的冻结措施,属执行行为异议,法院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5]

对于金钱质权的设立,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对该条规定的具体适用,最高院及各高院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如下主要裁判要点:
  1. 当事人为出质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即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金钱质权的设立(指导案例54号)。

  2. 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金钱,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权属((2016)最高法民申2528号案)。

  3. 如果保证金账户在外观上与普通账户没有区别,同时该账户的资金还用于其他业务,则账户资金未符合特定化要求,债权人主张对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2017)最高法民申2513号案)。

  4. 当事人仅约定债务人不还贷时债权人(银行)有权直接从该账户内扣收相应款项,没有同时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不得使用该账户内资金的,该账户内的资金未达到转移债权人占有的法律要件,质权未能成立((2018)最高法民申5243号案)。

  5. 债权人(银行)下属分支机构对保证金的占有视为是债权人的占有,符合保证金款项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条件((2017)最高法民申4606号案,(2018)最高法民再27号案)。

  6. 涉案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因为该账户用作两笔不同资金业务的保证金账户且多次清偿贷款的本息而不符合保证金特定化的要求。只要账户内的资金浮动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且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不会破坏保证金特定化的性质((2018)粤民再160号案)。

  7. 对于金钱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应按如下条件进行审查:(1)案外人与出质人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2)出质人已经开设专门的保证金账户;(3)该账户内资金已经移交给案外人实际控制或者占有;(4)该账户有别于出质人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账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2019)》第6条)。

对照上述裁判要点,如果案外人能够对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金钱质权,则其可通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法院对账户内保证金的执行措施。

五、各类资管产品开立的专户
法律及相关规定对投资基金、信托计划、资管计划等主要资管产品财产的独立性均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执行法院原则上不能因与委托人、管理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等方之间的纠纷对资管产品专用账户中的资金采取冻结措施。个别情况下发生此类被冻结情形的,管理人或受托人等相关主体通常也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及时解除冻结措施。
但如果相关资管产品已完成投资项目退出及清算等工作,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权益已转化为(或接近转化为)对管理人/资管产品的现金收益债权,则执行法院仍有可能基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应得收益的执行(《民诉法解释》第158条),对相关专户内的款项直接采取冻结保全措施。
在北京高院(2019)京民终617号案中,保全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北京二中院做出保全裁定后,冻结了被申请人所投资的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在某银行开立的基金专用托管账户内的约8700万元存款。该私募基金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该案中,被申请人是私募基金的唯一有限合伙人,出资300,020万元,出资比例为99.9967%。私募基金的合伙目的是对某地产公司投资,实现资本收益。该地产公司已向案涉托管账户内汇款2.7亿元,摘要为“分红”。

北京二中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系案外人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两者系相互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申请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在私募基金的合伙份额,但不能认为私募基金账户内的存款属于被申请人所有并直接予以冻结。但北京高院二审审查认为: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本案中,案涉账户内存款由第三方某地产公司汇入,摘要为“分红”,同时私募基金认可尚未向被申请人分配投资收益,法院对案涉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

六、结语

本文从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视角,就法院对金融资管业务中常见资金账户内款项的执行措施及救济途径的司法实践进行了梳理。资金账户内款项因为划扣便捷,在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后,经常很快被划扣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这造成一旦法院发生错误冻结,案外人很容易错过采取救济措施的法定期限,遭受比较严重的损失。为此,建议账户有关权益主体强化对账户的监管,确保第一时间获知账户遭冻结的情况并及时提起有效救济。同时也应注意到,各方在金融资管业务的交易文件中对资金账户的妥善安排也有助于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获得法院的认可,从而顺利化解执行风险。我们期待司法实践能尽可能对各类账户中资金权属的认定形成统一标准,使交易主体能有更准确预判。法院执行部门在对各类资金账户内款项采取执行措施时,也可考虑适当延缓执行进度,特别是适当延缓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案款的时间进度,为案外人维权留出一定空间。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规定》还对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做了规定,除在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等少数方面存在一些差别外,与在执行阶段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规则基本一致。
[2]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2017)》第二条第1款第(4)、(5)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问题九。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9条。
[4] ABS:即泛指资产证券化产品。本文所称ABS特指通过交易所(上交所、深交所)所发行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5]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2019)》第6条:“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或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但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请求实现质权并要求解除查封或冻结措施或者请求不得扣划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支持:(1)案外人与出质人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2)出质人已经开设专门的保证金账户;(3)该账户内资金已经移交给案外人实际控制或者占有;(4)该账户有别于出质人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账户。”实务中,不少法院并未严格按该规则执行,有的直接按《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进行审查(如焦作解放区法院(2017)豫0802执异29号案),有的当事人未同时提出实现质权请求,法院同样按《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审查并裁定支持执行异议(如昆明中院(2018)云01执异1811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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