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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第三人"债务加入"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者均具有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的性质和功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均应认定为无效。
案情摘要:
1、2012年10月13日,王汉峰(甲方)与徐辉、赵兴霞(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甲方自愿借款给乙方夫妇(新华友公司的项目经理)。
2、2013年9月26日新华友公司成立新泰分公司。2013年11月11日,新华友新泰分公司向徐辉、赵兴霞出具一份《特别声明》:一、徐辉、赵兴霞从王汉峰处分33笔共计借款655万元,系我公司授权所为。三、我公司同时承诺,对上述借款总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 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向新华友公司送达一份立案告知书:徐辉伪造印章案,立刑事案件。
4、 借款到期后,逾期未还,王汉峰诉至法院要求徐辉、赵兴霞及新华友公司、新华友新泰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新华友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法院观点:
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特别声明》上虽加盖了新华友新泰分公司印章,但王汉峰没有证据证明新华友新泰分公司出具该声明时得到了新华友公司授权,故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新华友新泰分公司及新华友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王汉峰在明知新华友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接受新华友新泰分公司出具的《特别声明》,新华友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此外,2012年10月13日订立的案涉借款合同和徐辉于同日出具的《借款说明》均载明借款主体为徐辉、赵兴霞本人,《借款说明》并明确徐辉与新华友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而且《特别声明》系在全部借款实际发生后由新华友新泰分公司出具,因此王汉峰并非基于《特别声明》对新华友公司产生信赖而出借款项。
新华友新泰分公司应当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赔偿因《特别声明》无效给王汉峰造成的损失,新华友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解读: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被代理人可予以追认,但应以被代理人在无权代理行为发生时已经存在为前提。
案涉借款发生之时,新华友公司尚未授权徐辉设立新华友新泰分公司,新华友新泰分公司事实上亦未依法设立,因此不存在追认的前提和基础。
《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担保法解释》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实务分析:
本案例最高院认为第三人"债务加入"的责任性质更强于"为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因此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如果第三人提供连带保证的行为存在无效情形的话,那么同样行为承诺加入债务的也无效。
提醒债权人,分支机构承诺"债务加入"应参照提供连带保证的审查标准进行相关资料和手续的审查。否则其对"债务加入人"的信赖利益极有不被保护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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