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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实操要点详解

2019-12-27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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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2018年12月07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协会”)更新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下称“新版《登记须知》”)后,协会昨天又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下称“Ambers系统”)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下称“新版《备案须知》”)。

新版《备案须知》共三十九条、十五页,是截至目前协会发布自律规则中篇幅最长的一份文件。不止是私募基金的备案,新版《备案须知》囊括了从管理人合规运营、基金托管、基金募集、基金设立、基金架构、基金投资、基金退出等几乎基金全生命周期的合规要点。

简要而言,新版《备案须知》主要涉及如下五大要点:

(1)私募基金备案总体性要求;

(2)私募证券基金(含FOF)特殊备案要求;

(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FOF)特殊备案要求;

(4)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特殊备案要求;以及

(5) 过渡期安排。


正式颁布的新版《备案须知》已删除原先草稿中提及的投向债权的私募基金(含FOF)、投向收(受)益权私募基金的特殊备案要求。但新版《备案须知》规定,私募基金投向债权、收(受)益权、不良资产等特殊标的的相关要求,另行规定。

植德基金团队根据此前的工作经验,就新版《备案须知》的要点分析并总结如下,以供管理人在私募基金架构设计、基金合同条款、底层资产投资、信息披露及防止利益冲突等诸多方面有所参考。



1
私募基金备案总体性要求

1.1 不属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


新版《备案须知》进一步明确了私募基金的投资不应是借(存)贷活动,下列不符合“投资”本质的募集、投资活动不属于私募基金备案范围:
(1)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2)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3)私募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务或收益挂钩;
(4)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与私募基金相冲突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5)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基金,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植德解析


1. 新版《备案须知》进一步明确若为了债权投资而进行募集的产品,则不属于私募基金备案范围;
2. “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贷)”中的“变相”体现了协会“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原则;
3. 对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私募基金不予备案的规定体现了协会对于底层资产的关注;
4. “经常性、经营性”的限定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股权投资中的过桥贷款是具有商业合理性,如果不滥用应该在协会的容忍范围之内,但“经常性、经营性”的具体内涵有待于监管部门和协会的进一步阐述;
5. “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是事实上判断股权还是名股实债的重要指标;
6. “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在以后的基金架构和基金备案中将是重点讨论问题;
7. 本规定限制的私募基金投资范围主要是2018年已发布政策的融合。
1.2 管理人职责
1.2.1 新版《备案须知》规定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1家。


植德解析


1. 协会的Ambers系统于2018年关闭了双管理人。
2. 该等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防止多个管理人之间权责不清导致无法履行其信义义务。

1.2.2 新版《备案须知》规定了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其应当履行的责任转让。


植德解析


1. 前述规定与《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下称“《资管新规》”)第二十二项规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的要求相符。
2. 私募基金的主要活动为募资、投资、投后管理及基金退出。对于募资,管理人可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协会的自律规则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募资,即便如此,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3. 涉及其他三项主要活动并无合理商业需求及未向投资者披露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转委托,可能会让协会对管理人的主动管理能力产生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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