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私募基金募集相关纠纷解

2018-09-10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法盛金融投资

       一个致力于分享金融投资、私募基金、不良资产、股权激励、税务筹划及公司纠纷、疑难案例干货的专业公众号,巨量干货及案例供检索。


私募基金是资本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与公募基金相比,虽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范围相对较窄,但是其募集对象一般为拥有雄厚资本金的机构或个人,这使得其募集的资金在质量和数量上不一定亚于公募基金,但在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针对于合格投资者来说,在获得高额回报的同时,必然要承担较高的风险,下文将就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纠纷进行分析,仅供参考。

 

一、常见纠纷

 

(一)基金募集失败,已签署合伙协议的解除问题

 

案例索引:

 

文书标题:深圳市中鑫国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天源隆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56

 

裁判观点:

 

关于本案所涉的《合作协议》及两份《基金合作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因《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天源隆公司与中森华集团公司并未按照协议要求足额支付合作基金公司出资额,未协助合作基金公司建立基金销售网点,导致合作基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中森华永红公司及中森华世纪公司亦未按两份《基金合作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基金筹备启动费150万元及落实基金投资担保等,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致使基金募集失败,原告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及两份《基金合作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基金募集失败,募集费用承担问题

 

案例索引:

 

文书标题:北京华雷联盟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东营德达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212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金石华通股权投资基金未设立的原因认定以及华雷联盟中心是否应将100万元发起费用返还给德达公司。

首先,从双方履行协议的过程来看,德达公司未按补充条款的约定支付首期发起费用,而在德达公司迟延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华雷联盟中心并未停止发起设立基金,甚至在20121127日与德达公司签订了德达置业定向股权投资协议书;其次,华雷联盟中心提交的金石华通投资基金份额确认书,该份额确认书并未有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亦无认缴出资期限等的约定,且该确认书亦载明需获得华雷联盟中心通过并签订《合伙协议》,但华雷联盟中心并未证明和投资人签订了《合伙协议》,最终资金并未募集完成;再次,关于资金未能募集完成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华雷联盟中心负有募集资金的义务,除非有确认的证据证明系因德达公司原因导致资金未能募集完成,否则应认定为系华雷联盟中心未能完成募集资金的合同义务。而从时间上来看,华雷联盟中心提交的金石华通投资基金份额确认书时间在先,德达公司迟延履行在后,华雷联盟中心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德达公司迟延履行导致基金未能募集完成,在此种情况下,尚不能认定因在后的德达公司迟延付款而导致在先签订的金石华通投资基金份额确认书未能进一步履行而导致资金未能募集完成,因此应认定其他因华雷联盟中心原因导致资金未能顺利募集,按照补充条款的约定,华雷联盟中心应返还德达公司发起费用。

 

(三)基金募集过程中存在欺诈的问题

 

案例索引:

 

文书标题:柳丽萍诉上海拙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69

 

裁判观点:

 

柳丽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在签订和履行系争合伙协议过程中存在告知其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故请求撤销系争协议。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系争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目的为认购华澳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的形式投资于致诚置业,用于郎溪商会大厦绿化配套工程建设。经本院向华澳信托核实,华澳信托表示从未成立郎溪商会大厦项目,也未就该项目与相关各方进行过业务合作。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虽辩称其在成立郎溪商会大厦项目之前与华澳信托四川分公司于2013年底进行过沟通,但因政策原因导致最终未形成合作,但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在未与华澳信托就郎溪商会大厦项目进行业务合作的情况下,即与柳丽萍签订系争合伙协议,并以华澳信托-郎溪商会大厦投资基金(FOT)项目名义收取相关款项,属于法律认定的欺诈行为。现柳丽萍据此要求撤销系争合伙协议,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共同返还11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法律分析

 

募集资金,是私募基金成立的关键环节,如果前期募集资金的过程出现问题,导致基金募集失败或者没有达到预期的结果,则会导致整个项目的失败,甚至会造成投资者的资金与时间成本损失。通过上述案例,笔者总结出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存在的几个常见问题,包括基金募集失败,已签署合伙协议的解除问题;基金募集失败,募集费用承担问题;基金募集过程中存在欺诈的问题。

 

第一,针对基金募集失败,已签署合伙协议的解除问题,结合上述案例可知,司法实践中,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可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存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事由的情形下,协议一方请求法院解除已签署的相关协议。

 

第二,基金募集失败,募集费用承担问题,实践中经常产生已缴付出资款的返还纠纷以及前期费用损失承担的问题,法院一般以相关协议的约定进行裁判,同时相关方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关费用或损失的发生以及有关费用或损失的合理性。

 

第三,基金募集过程中存在欺诈的问题,需要投资者做好充分的前期准备工作,避免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欺诈手段使投资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相关协议,一但发现私募基金的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投资者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撤销相关协议以及返还投资款。同时,为了共同维护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有序运行,避免因存在欺诈情形而导致相关协议被撤销的风险,行业内从业人员也应严格遵守基金推介和募集的相关规定,相关推介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否则不仅面临相关协议被撤销的风险,相关人员甚至会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为了确保私募基金募集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为了减少因基金募集失败而产生的各种法律纠纷,应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首先,在相关协议中对基金募集设立的的费用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的划分与约定,避免因基金募集失败而产生的费用承担纠纷,如在协议中除列明合伙企业费用核算、支付等有关的事项外,还应重点明确基金募集失败时的费用承担问题,如前期人力资本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用、聘请专业人员的费用等;其次,对在基金募集设立过程中出资款的缴付时间点以及各方的缴付顺序予以明确。最后,笔者建议,在基金募集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费用或损失,应保留相关证据,以免在相对方发生违约行为时,因证据不足而无法挽回所受损失。

来源:雨仁矿业律师。作者张烨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