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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里的法定职责,指的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针对行政相对人申请直接进行处理、解决行政相对人诉求的职责,并不包括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基于层级监督产生的管理职责。行政相对人对于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满意,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投诉、举报、反映,要求上级人民政府监督、督促具有相应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上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相应处理。行政相对人对上级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并以上级人民政府为被告,要求人民法院责令上级人民政府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则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级人民政府基于层级监督形成的职责属于内部监督管理行为,不改变或者不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起诉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来维护合法权益。在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当事人坚持起诉人民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且易于形成诉累。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2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彩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子晴,女,199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子美(曾用名叶子栾),女,200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儿,女,201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欢,男,201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叶子晴、叶子美、叶儿、叶欢的法定代理人黄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长勇,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子龙,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丽丽,女,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
再审申请人刘彩凤、黄某、叶丽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长勇、叶子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生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武,主席。
再审申请人刘彩凤、黄某、叶子晴、叶子美、叶儿、叶欢、叶长勇、叶子龙、叶丽丽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西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2017)桂行终3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8年6月8日,本院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巡回审判,组织开展询问活动,再审申请人叶子龙到庭参加询问。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叶吉奎是刘彩凤的丈夫,叶长康、叶长勇、叶子龙、叶丽丽的父亲。叶吉奎生前是合浦县公馆镇水利站的正式职工,2005年12月退休,2008年病逝。叶吉奎于2006年3月以公馆水利站自1997年11月起一直拖欠其工资、社会保险费等为由,先后向合浦县人社局、合浦县人民政府、北海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请求依法保护合法财产权,但均未有结果。2015年6月1日,刘彩凤等人向广西区政府提交《2015年6月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刘彩凤等人合法财产权的申请书》,广西区政府次日收到该申请,并于同年6月18日通过广西区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送北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处理。2015年11月4日,刘彩凤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广西区政府依法办理其申请,保护其合法财产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628号行政裁定认为,刘彩凤等人请求广西区政府责令北海市人民政府责成合浦县人民政府监督合浦县人力资源与保障局,依法强制执行公馆水利站的财产,用以支付其拖欠申请人的财产,保护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该申请的实质是要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行政活动进行监督,这种监督是内部的,并不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彩凤等人的起诉。刘彩凤等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行终311号行政裁定以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刘彩凤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刘彩凤等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广西区政府对北海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活动进行监督,这种监督不是内部的,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广西区政府作出压案不办这一具体事项,是针对申请人请求其保护合法权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二审认为系内部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里的法定职责,指的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针对行政相对人申请直接进行处理、解决行政相对人诉求的职责,并不包括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基于层级监督产生的管理职责。行政相对人对于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满意,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投诉、举报、反映,要求上级人民政府监督、督促具有相应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上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相应处理。行政相对人对上级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并以上级人民政府为被告,要求人民法院责令上级人民政府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则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级人民政府基于层级监督形成的职责属于内部监督管理行为,不改变或者不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起诉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来维护合法权益。在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当事人坚持起诉人民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且易于形成诉累。本案中,刘彩凤等人最初的要求系请求合浦县监察局履行监察职责、保护其财产权,在合浦县监察局未处理的情况下,又逐级向合浦县人民政府、北海市人民政府、广西区政府要求责令下级履行职责或要求复议处理,无论是向哪一级政府申请,由于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均系源于层级监督,系内部监督行为,并不能直接解决刘彩凤等人的诉求,其基于层级监督法定职责提起的行政诉讼,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刘彩凤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彩凤、黄某、叶子晴、叶子美、叶儿、叶欢、叶长勇、叶子龙、叶丽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熊俊勇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刘艾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 记 员 余逸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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