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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丨最高法院:执行法院变更查封案号能否发生将查封效力向前溯及的法律效果?

2021-09-07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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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执监192号,北京九城口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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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北京九城口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

被执行人:中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九城口岸公司提出异议称,北京一中院(2012)一中执字第639号执行案,该院并未作出查封案涉房屋的裁定,也没有依据本案裁定要求行政机关协助执行。2015年10月30日,北京一中院以变更案号的方式,将(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变更为含本案在内的14个案号,并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位于百富国际大厦275套及地下人防车库。
本案案件为独立的执行案件,与(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案件没有任何关联,法院将1544、1545号变更为14个案件的案号不符合规定,应该一案一号。更重要的是,相关法律只规定了查封、轮候查封及续封,而且都应有必要的法律文件及程序性要求,本案以变更案号的方式形成所谓的查封既不构成续封、也没有构成轮候查封,该执行行为违法
2005年初,九城口岸公司为购买百富国际大厦的案涉房产,与恒富广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房屋总价款共计人民币18616614元,但因本案查封无法办理过户,因此九城口岸公司同上述违法行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故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确认本案中协助执行查封百富国际大厦地上22层25012508号房屋的执行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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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九城口岸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异议、复议请求应否予以审查;2.本案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是否溯及前案查封的效力;3.本案查封案涉房产何时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第一个焦点。尽管九城口岸公司已经基于其买受人的实体权利在另案中提起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但其在本案中的异议、复议请求,主要针对的是执行法院查封行为是否合法、本案替换案号的查封是否溯及前案查封的效力等问题,系利害关系人对具体执行行为合法性提出的异议,而非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的实体争议,其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既不是消除实体争议的原因或结果,也不为实体争议的解决所吸收。因此,本案异议应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之规定进行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北京高院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认为对九城口岸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在实体争议中解决而不应在执行中审查,对其提出的执行复议亦应当终结审查程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据此,如果(2004)一中执字第1162号案以及(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案执行完毕、债务获得清偿,则应当依法对该三案查封的案涉财产解除查封,不解除查封,不仅可能损害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也可能妨碍其他在先进入执行程序案件的执行,进而扰乱执行顺位;本案如果要对前三案曾经查封的财产进行查封,则应依法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以及相关协助执行人。针对九城口岸公司就本案对案涉财产的查封行为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本应审查本案查封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但是其均未对此进行充分审查,应当依法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

关于第三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据此,本案中,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应以该院向房管登记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查封法律文书时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变更查封案号的做法不能发生将案涉房产的查封效力向前溯及的法律效果,不能以此方式将(2004)一中执字第1162号案等前案的首封效力延续至本案的查封。执行法院以系列案整体处理为由,通过变更案号的方式让本案查封产生溯及力的做法欠缺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故裁定: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85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执异70号执行裁定;
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一中执字第639号案中,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应当在作出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自送达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四、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2012)一中执字第639号案查封行为的合法性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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