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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在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2018-10-29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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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资金融出方在融出资金的同时成为融入方所质押股票的质权人,对质押股票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就资金融入方违约时,融出方能否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质押股票进行处置问题,本文浅作分析。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相关基础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指,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经诉讼或仲裁程序,直接由受理法院裁定对担保物进行司法处置的程序。2012年8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最高院2015年2月通过《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更多细节问题进行了明确,该特别程序在2017年6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得以延续。为便于实务操作,我们对该程序相关基础问题归纳、分析如下:


1、关于申请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受理法院裁定处置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已经缴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


关于申请费的收取标准,由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新增内容,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如何收费并未有明确规定。浙江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收取案件申请费用。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按照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北京高院发布的《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申请费。实践中,上海法院关于此类型案件的收费标准与北京地区法院一样。重庆高院发布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暂实行按件收取申请费。国务院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进行修订后以该办法的规定为准。因此,各地法院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费用收取标准有所区别,尚不统一。


2、关于申请主体。《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明确了除抵押权人外,质权人与留置权人亦可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并明确了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的范畴,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3、关于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需要提请关注的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不适用管辖异议制度。被申请人如对管辖有异议,虽可向受理法院提出,但受理法院无需以裁定方式予以处理,一般向被申请人释明即可。对于同一债权上存在多个担保物且所在地不同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即申请人选择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全部担保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法院也应受理。


4、关于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前,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本身就具有担保物权的优先权没有进行财产保全必要的法院不在少数。为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明确规定:法院在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具体案件中,为避免担保人恶意转移担保财产的情形发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有效规避该风险,同时首封权的掌握,亦可争取到最有利的担保物的处置权。


5、关于实质性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能否得以支持的关键,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则裁定准许处置担保财产,否则将被驳回,由申请人另行起诉。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在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管理指引》出台之前,股票质押业务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面向中小投资者通过标准化产品形式体现的小额股票质押;另一类是针对上市公司大股东大规模融资定制的需要逐笔审核的大额股票质押。以标准化产品形式体现的小额股票质押业务,出于对成单效率的追求和成本管控,资金融入方和证券公司等资金融出方往往不会签署书面的业务合同,基本通过交易软件或者网络形式进行操作,这类业务一旦发生纠纷,由于融出方无法提供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书面合同,很难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兹就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在上市公司大股东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案件中适用的若干基础问题,分析如下:


1、关于管辖法院。和通过一般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可以适用约定管辖不同,根据前文内容,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实现对质押股票的司法处置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担保物权登记地的确定,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是登记机关住所地,另一种认为应该是登记行为发生地。从更利于确定管辖的原则出发,我们倾向于认为登记机关住所地更具稳定性和确定性,应由登记机关住所地基层法院管辖更符合立法初衷。上市公司股票的质押登记统一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案件中,质押股票为主板上市公司的,其登记机关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质押股票为创业板上市公司的,其登记机关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质押股票为新三板上市公司的,其登记机关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因此,可根据质押股票所对应登记机关,选择相应地区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那么质押股票作为担保财产,其所在地该如何确定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复函主要内容:“本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同时,根据最高院2017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的财产为股份或股权的,该股份或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因此,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案件中的质押股票所在地应为上市公司住所地。


2、关于财产保全。如前述内容,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被法院受理后,可以向受理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值得注意的是财产保全申请范围,由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内容限于处置担保物,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案件中,即为质押股票,因此保全申请范围亦限定在质押股票范围内。


3、关于实质性争议。如前述内容,除股票质押业务的融资人全力配合证券公司的法律行动情形以外,一般情况下,被申请人均会对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提出异议。即便被申请人不主动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受理法院亦应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其他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


何为“实质性争议”,实践中并无明确的划分标准,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构成实质性争议的情形主要有两类:其一,无法根据法律法规直接得出确定性判决,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比如,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同时主张、罚金标准太高以及不满足提前回购条件等提出异议;其二,需要借助第三方鉴定或者评估结论确定事实争议问题。在(2015)深福法民二担字第6号案件中,某证券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法院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对融资人出质的“湘鄂情”股票(后变更为“中科云网”)5000万限售A股股票成功进行了司法处置。福田区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质押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值得注意的是,此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券公司的请求事项未提出异议。经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因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受理法院经审查认定构成实质性争议,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例居多。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在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案件中适用的法律风险


根据以上分析,虽然在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案件中,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可以达到快速处置质押股票的目标,但同时该程序也存在几方面的法律风险:


1、不能及时对质押股票采取保全措施的风险。虽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明确规定,法院在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但实践中,仍存在很多承办法官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本身就具有担保物权的优先权,而且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期限仅为短短的1个月,完全没有必要进行保全而不予配合。此种情况下,则存在导致资金融入方错失质押股票首封权的可能,从而丧失对质押股票的处置主导权。


2、被裁定驳回的风险。此类风险因个案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异,综合来看,由于立法关于实质性争议的规定较为笼统,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判断亦无明确的划分标准,案件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难以事先有效预测。由前述案例亦可知,在资金融入方积极配合融出方法律行动的情形下,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成功对质押股票进行司法处置的可能性较大。若资金融入方配合意愿不强,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案件中又基本涉及多个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方能确定最终结果的事项,一旦资金融入方提出异议,往往导致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被裁定驳回,使得融出方为此作出的努力付诸东流,反而增加诉累。


3、不能足额获得清偿的风险。因近两年股市低迷等原因,多家上市公司股价惨遭“腰斩”,质押股票价值连续出现下滑,虽然质押股票中流通股占多半,但其中多为限售流通股,通过司法处置程序进行拍卖、变卖,其评估价值通常大打折扣,存在资金融出方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后仍然不能获得完全清偿的可能。


4、效力范围仅及于质押股票,或诱发被申请人及时转移其他财产的风险。由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内容限于处置质押股票,而无要求资金融入方履行其他给付债务的义务。所以,在执行此类裁定时,即便质押股票不能完全清偿债务,也不宜对除质押股票以外的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被执行人本身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此种情况下,则存在被申请人在资金融出方另行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将其转移的风险。


随着各地方法院对于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案件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接受度不断加深,以及最高院会同证监会开展的通过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证券试点工作的开展,通过适用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实现质押股票的司法处置的前景越来越明朗,该类型案件的执行效率也越来越高,这是有利方面。但如前述内容,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案件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法律风险仍客观存在,不容忽视。在具体案件中究竟是否需要采用该程序实现目标,建议聘请专业律师结合具体个案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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