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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高利转贷型民间借贷无效,出借人仅有权主张返还财产和损失

2020-02-05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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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本文援引案例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关于“高利转贷”问题论述时所引用案例,该案例中对合作贷款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很强实践指导意义,特此推荐。

裁判概述:

当事人(转贷人)与他人(实际借款人)签订《合作贷款协议》利用自己的信贷条件向金融机构贷款,并将所取得的贷款中部分转贷给他人使用,构成高利转贷,应认定该《合作贷款协议》无效。该协议无效后,转贷人仅有权要求实际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和按(转贷人与金融机构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案情摘要:
1、乙方与甲方签订《合作贷款协议》:以乙方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甲方提供担保(人保+物保)【抵押评估费用由甲方负担】。贷出款项后,其中1300万元由甲方使用,剩余部分由乙方使用。
2、双方在《合作贷款协议》中还约定:甲方融资综合成本为年利率13%,其中10%按期支付至乙方在贷款银行的还款专户,剩余3%在甲方收到实际使用款项时一次性单独支付给乙方作为其所获利益【即预扣该3%利息】。
3、双方按照上述协议约定使用了以乙方名义从银行所贷款项: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金额=实际使用资金-抵押物评估费-抵押登记费-实际使用资金部分的3%的综合费用
4、后甲方未按照《合作贷款协议》的约定还本付息,乙方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以高利转贷为由认定该《合作贷款协议》无效

争议焦点:

案涉《合作贷款协议》无效后的处理?

法院观点:

《合作贷款协议》无效,原、被告因履行该协议作出的行为应属无效,即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返还取得的财产,并根据过错责任赔偿损失。
1. 关于财产的返还。因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借贷无效后的返还只涉及被告向原告返还实际借款。首先,虽然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担抵押物评估费19,000元,原告代付后直接在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但该笔费用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贷款发生,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关,故该笔费用不应纳入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390,000元的利息,且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该部分金额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综上,实际借款本金应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3,261,00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9,150,000元及筹资费用180,000元,共计12,591,00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
2. 关于损失的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的12,591,000元资金,来源于其向第三人的信贷资金,按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该部分资金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利息,产生的利息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考虑到被告为资金实际使用人,从公平角度出发,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2,591,000元为基数,从贷款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3%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7)川1623民初561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九民会议纪要》
52.【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实务分析:

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认定为高利转贷型民间借贷,则相关的借贷合同(或名为其他实为借贷的合同)中的各项约定也随之无效,债权人就不得再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主张财产返还和损失赔偿。
关于财产返还很容易理解,即接受转贷资金的借款人应当返还从出借人处所取得的资金,如果借条和凭证与实际支付金额不一致的,应当以借款人实际取得的资金额为准。
关于损失赔偿,实务中有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民间借贷关系被认定无效,转贷出借人取得资金所发生的损失应当自担,借款人只需按照银行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实务中主流观点并非如此,本文援引判例被九民会议纪要编写组引用,本判例对损失的认定原则是:1、转贷出借人为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所投入的资金,如抵押财产评估费等不计入出借人应当承担的损失范围;2、出借人的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因其提供的出借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从公平角度出发,该部分损失应按照出借人与金融机构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笔者赞同本判例观点。
另外,因转贷的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其项下所附随的担保合同效力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债权人不得再依据无效的担保合同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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