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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失效,持票人可依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就票据作出的除权判决系对权利的重新确认,票据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使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人从票据中分离出来,公示催告申请人即有权依据除权判决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但是,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丧失,其仍有权依据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行使基础合同履行中的债务抵销权,并不损害基础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一、达洋公司、博西公司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供货协议,由达洋公司给付博西公司预付款,博西公司再根据达洋公司订单供应家用电器。
二、2010年7月,原告达洋公司取得一份出票人为潞安公司、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达洋公司的直接前手为鸿腾公司。2010年7月5日,达洋公司为向被告博西公司支付预付款,将汇票背书给博西公司。博西公司又将其背书给博西华公司。
三、2010年7月23日,博西华公司在滁州中行对案涉汇票进行了贴现。滁州中行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后,鸿腾公司以遗失案涉汇票为由向杏花岭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0年10月9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四、滁州中行于2010年11月得知上述情况后,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博西华公司,博西华公司后又退还给被告博西公司,博西公司再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原告达洋公司。
五、2010年12月23日,被告博西公司向原告达洋公司出具了退票说明,博西公司决定从达洋公司预付款中予以扣除30万元作为2010年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后实际扣除。
六、达洋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起诉,认为因博西公司将达洋公司的预付款扣除,侵犯了达洋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博西公司继续履行供货协议,并不得以银行承兑汇票被除权为由扣除达洋公司相应货款。鼓楼区法院判决驳回了达洋公司诉请。该判决后被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博西公司向达洋公司退票后,能否在达洋公司的预付款中扣除30万元。换言之,博西公司向达洋公司退票后,是否可主张达洋公司未完成付款。案涉票据的背书顺序为:鸿腾公司→达洋公司→博西公司→博西华公司→滁州中行。在滁州中行背书取得案涉票据后,鸿腾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嗣后亦作出了除权判决。在除权判决作出之后,案涉票据上的票据权利即行消灭,即持票人滁州中行不能要求承兑人付款,也不能向其前手进行追索,只能逐级向其前手退票。由于案涉票据票据票据因除权判决而不复存在,故持票人向其前手退票实际上系意味着前手未履行因票据基础关系所产生的相应的付款义务。具体到本案而言,案涉票据由博西公司退还至达洋公司后,即意味着达洋公司未履行因供货协议而应负担的付款义务。博西公司从达洋公司预付款中扣除30万元,退还该银行承兑汇票,并向其出具退票说明,系其为解决与达洋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履行中的问题而行使债务抵销权。故博西公司扣款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达洋公司因此败诉。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票据遗失、被盗或者灭失后,并非无可挽回。失票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没有人申报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失票人可以在票据时效完成之前,要求出票人重新补发票据。因此,除权判决作出后,可使失票人重新取得票据权利,失票人可要求付款人付款,也可向其前手进行追索。但对于失票人的后手而言,除权判决作出后,即意味着票据权利丧失。此时,失票人的后手在除权判决被撤销前,能否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存在一定的争议。
2、票据权利丧失并不意味着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丧失。出票、承兑、背书等票据行为在作出时,一般都具有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票据作为支付手段之一,仅为当事人履行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如果嗣后用于履行付款义务的票据因除权判决而丧失效力,导致持票人不能以请求付款的方式最终实现债权,则即意味着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此时,对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人(持票人)而言,其可向债务人退票,并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基础法律关系中的付款义务。
3、除权判决的作出,可使直接前后手之间从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中分离出来,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基础法律关系重新确认。虽然除权判决作出后,对于持票人而言票据权利即行失效,但对于失票人而言,即意味着其重新取得票据权利。因此,经除权判决后的票据丧失票据权利,仅指失票人的后手丧失票据权利,对于失票人及其前手而言,其并不丧失票据权利。但此时失票人及其前手行使票据权利并不以实际持有票据为前提。
4、除权判决作出后,失票人要求付款人付款或者要求出票人重新补发票据遭拒的,失票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也可根据除权判决向其前手进行追索。
《票据法》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 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百二十二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以下为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案系因鸿腾公司就票号为GA0101930426、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被告博西公司从原告达洋公司预付款中扣除30万元并退还该银行承兑汇票,达洋公司以博西公司不应扣除其预付款30万元为由,要求博西公司继续供应货物而提起诉讼,达洋公司与博西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系买卖合同纠纷。达洋公司与博西公司签订的2010年西门子冰箱/洗衣机销售合同、2010年西门子热水器/厨房电器销售合同、2010年博世冰箱/洗衣机/酒柜销售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博西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将被除权的银行承兑汇票退还原告达洋公司,从其预付款中扣除30万元,并不损害达洋公司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达洋公司持有的票号为GA0101930426、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其在向被告博西公司付款时,有权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博西公司。博西公司有权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与其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博西华公司。博西华公司亦有权向滁州中行申请贴现。滁州中行在公示催告前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其应系最后合法持票人。
其次,票据自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除权判决系对权利的重新确认,既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也非恢复票据上的实质权利,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不具有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使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人从票据中分离出来,公示催告申请人即有权依据除权判决请求付款人付款。但是,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丧失,其仍有权依据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就本案而言,滁州中行在公示催告期间内未申报票据权利,导致法院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作出除权判决,其已丧失票据权利,但仍可依据基础关系即贴现合同约定向博西华公司追索贴现所得。
再次,博西华公司亦因该银行承兑汇票被法院判决除权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其亦并不丧失基础民事权利,其有权依据与被告博西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博西公司付款行为无效,而要求博西公司重新履行付款义务。同理,博西华公司已向博西公司主张了基础民事权利,博西公司虽不得再依据该银行承兑汇票主张票据权利,但仍有权依其与原告达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行使民事权利,而向达洋公司索要30万元。在本案中,博西公司从达洋公司预付款中扣除30万元,退还该银行承兑汇票,并向其出具退票说明,系其为解决与达洋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履行中的问题而行使债务抵销权,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博西公司从达洋公司预付款中扣除30万元,并不损害达洋公司的合法权益。
长治市达洋电器有限公司诉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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