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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扩张适用

2020-09-24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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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问:LPR的四倍是否仅限于民间借贷案件?

 

“帝王比例”: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扩张适用

 

作者|朱晓东(北京市天元事务所合伙人,民法学博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作者说明: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生郑娴为本文写作提供了类案检索方面的帮助。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8月20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其中最引起热议的是第26、29条,即将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从24%/36%降低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文简称“LPR”)的四倍,目前约为15.4%。上述司法解释的修改必将一石千浪,影响深远,这是因为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并非一个简单的利率规定,而是金融司法审判中无远弗临的“帝王比例”。

 

本文将通过案例研究说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29条确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不仅适用于民间借贷,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被作为一个具有抽象性的锚定数值,逐渐被扩张适用于金融机构贷款、明股实债等资产回购型融资、股东对赌协议的投资收益补偿等,甚至成为一般性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上限。

 

一、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适用于金融贷款

 

民间借贷与金融贷款(银行贷款、信托贷款等)本是相对的概念。《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其背后的法律目的在于,金融机构的设立需要较高门槛,自身承受风险能力较强,而且其经营行为受到金融机关部门的严格监管,相关贷款行为以及数据均比较容易管束和统计,国家可以通过上述管束和统计相对容易达到防控金融危机的效果。而相对来说,民间借贷,其出借人一般不具有金融机构所具备的专业人才和风控机制,整体上出借人承受风险的能力远低于金融机构,而且其出借数量规模和交易模式往往在监管视野之外,如果不及时防控可能对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冲击。因此总体来说,法律对民间借贷施加的诸多限制要严于金融机构贷款。

 

但是,特别需要注意,尽管金融借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定仍然适用于金融机构贷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该方面的典型案例包括:

 

1、适用于银行贷款——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74号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案涉《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保证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峰石化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缴足票据款,应依合同约定向九江银行南昌县支行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华阳经贸公司理应依合同约定在其保证的范围内对华峰石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本案一审判决所确定的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并未显著背离九江银行南昌县支行的实际损失,故华阳经贸公司主张请求降低相应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2、适用于银行委托贷款——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54号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公报案例)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侯楚雄委托浦发银行向地中海酒店发放贷款,属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贷款人浦发银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确定案涉委托贷款利率上限。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签订于2011年10月18日,浦发银行于2011年10月25日、26日向地中海酒店发放案涉1.2亿元贷款。2015年9月1日《民间借贷规定》施行时本案二审尚未审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的通知》第三条有关‘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的意见,本案不应参照《民间借贷规定》,而应参照案涉借款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案件意见》)。《借贷案件意见》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意见未对出借人是否可以就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时主张及其限额进行限制,但《借贷案件意见》中‘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与《民间借贷规定》中‘年利率24%’的标准均系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所确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具有相同的规范功能。考虑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确立了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并存时年利率24%为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前民间借贷中利息、罚息、复利等明显过高且当事人主张适当减少的,对同一时期的利息等费用之和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超出该部分的不予保护。”

 

3、适用于信托贷款——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76号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中信公司与黄金公司所签《信托贷款合同》对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其中1.12.2违约责任(3)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等任何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当日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至应付款项及相应违约金全部付清为止’。中信公司与中青旅公司所签《保证合同》约定:中青旅公司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如有)和复利(如有)]等等。按照上述条款的约定,案涉信托贷款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千万之一,折合成年利率为36%。一审中,黄金公司提出该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中青旅公司亦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方也认为原告主张的36%过高,不能超过24%。’一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将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该调整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适用于明股实债等资产回购融资合同

 

明股实债、买入返售、资产转让及回购等以资产为媒介进行融资的交易模式,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认为类似借贷行为。因此,对于上述非典型融资交易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上述交易中的股权回购款、转让对价、转让收益款等视为融出资金一方的本息收益,使其受到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制。这方面的典型案例如下:

 

1、适用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瑛、黄某海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具体约定,并结合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为天悦公司履行协议提供担保的事实,天悦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安信公司融通资金,安信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天悦公司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融通金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一审判决根据协议性质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安信公司要求天悦公司支付的回购价款中的基本价款在实质上属于归还借款本金。在《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时间届至时,天悦公司应当予以归还。安信公司要求天悦公司支付的回购价款中的溢价款在实质上属于支付借款利息。安信公司交付借款后即有权根据协议约定计收利息。因安信公司以信托财产从事对外融通资金业务,该信托财产既非其自有财产,也无证据证明该资金来源于银行、证券等其他金融机构,应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处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第六条约定回购溢价款以基本价款为基数从转让期限起始日至转让期限届满之日以年利率13.5%计算,该约定年利率未超过应参照适用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最高年利率24%,天悦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3.5%计付利息。”

 

2、适用于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27号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该案中,2012年6月25日,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德煤业公司)、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投资公司)与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信托公司)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华融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以购买聚德煤业公司特定资产(指聚德煤业公司合法持有的宏盛投资公司采矿权)收益权的方式向聚德煤业公司融出资金4亿元。……聚德煤业公司尚欠华融信托公司投资剩余本金3.4亿元,投资溢价78075555.56元。后华融信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聚德煤业公司偿还上述欠付本金及投资溢价,并支付资金归集、逾期等各种违约金14151106.67元,保证人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大煤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普大煤业公司辩称,违约金及投资溢价比例超过了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24%,过高,不应由其承担。……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本案中华融信托公司属于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践中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常以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一并约定,导致实体经济融资成本过高,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价值本源。虽然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借贷与民间借贷不同,且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借贷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总计融资成本的最高限制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就金融在市场经济中的定位而论,金融应为实体经济服务,促进资金这一生产要素在各产业和企业之间良性流动,并分享实体经济发展中创造的价值。如果金融服务分享的剩余价值过高,会阻碍实体经济的发展,有悖于金融服务的根本。较金融借贷的市场定位而言,民间借贷是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不足的有益补充,而民间借贷的风险防控及承受能力相对于金融借贷较低。按照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和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场法则,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故金融机构的融资费用上限亦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这也符合2017年8月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司法指导意见精神。”

 

3、适用于股权转让及回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初506号北京易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冉盛盛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众应公司未依约在约定的回购日期内回购股权收益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虽本案诉争合同本院确认为有效,但本案合同交易的实质仍是一种投融资信用行为。易迪公司依合同主张的回购收益及违约金,总体超出了当前资本市场投融资的收益水平,更远超出了金融机构执行利率的普遍水平,故本院综合资本市场投融资收益和资金拆借利率水平,以及双方当事人主体性质等因素,对于迟延付款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该案判决结果为法院支持了回购溢价率9%以及违约金率15%,加总为24%。

 

本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后又被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该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82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支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并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是当事人通过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交易安排实现资金融通之目的所签订,原审认定其性质为以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连同股权质押为操作方式的投融资关系,而非单纯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事实及各方交易安排相符,并无不当。关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应否调整的问题,原审综合考虑资本市场投融资收益和资金拆借利率水平,以及双方当事人一方为上市公司、一方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主体性质等因素,对于众应公司应支付的延迟付款违约金已进行了调整,该调整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保护了众应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存在众应公司主张的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驳回众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适用于股东对赌协议的收益率

 

“对赌协议”即股权估值调整交易,当股权并购双方以公司未来业绩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基础时,如果标的公司的业绩未能够达到约定的预期程度,则股权转让方有权要求对股权估值进行调整,包括要求股权转让方回购股权、业绩现金补偿等。回购股权价格、业绩现金补偿的金额,均按照双方在并购之初约定的股权投资的预计收益率计算,比如复合收益率15%。

 

真实的对赌协议,与前文讨论的明股实债不同,不应被视为一个借贷行为,因为毕竟对赌双方具有股权投资的真实意思表示,投资人的预期收益是公司业绩增长之后所获得的股权升值,而非借贷利息;而且,真实的对赌协议对于估值调整一般规定了具体的特定的条件,比如5年内无法上市、业绩不能达到某一金额,并不像单纯的借贷行为,无论何种原因均应支付本息收益;再则,真实的对赌协议一般仅针对业绩未达预期的部分折算补偿金额或回购金额,而不像借贷行为一样以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收益。

 

尽管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回购股权价格、业绩现金补偿约定金额过高的情况,因为你审判工具供给不足,所以审理法院有时会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将投资金额作为“本金”看待,将估值调整后的回购价格溢价、现金补偿作为“利息”看待,将回购价格及/或现金补偿限定在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之内。这方面的典型案例如:

 

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797号新疆盘古大业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梓昆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关于违约金利率,盘古企业主张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违约金利率不应受年利率24%的限制。一审判决认为盘古企业就其投资款已享有17%的年化收益率,故将违约金利率酌定为7%。二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一审判决调整的违约金利率与当事人的约定基本相当等情况,对此未作变动,并无不妥。

 

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05号甘肃三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北京中金国联富盈投资发展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三洲集团公司、金丰科华公司上诉认为富盈中心主张股权回购款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支付义务总额5%的违约金,是恶意加重其负担的重复主张。本院认为,三洲集团公司、金丰科华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迟延履行利息是因三洲集团公司、金丰科华公司延期支付股权回购款项而给对方造成的款项占用损失,而违约金是因三洲集团公司、金丰科华公司不履行股权回购款项支付义务而向对方所做的补偿,两者性质不同,合并适用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迟延履行利息的支付标准是以截至2013年5月18日三洲集团公司、金丰科华公司应当支付的股权回购款数额2224731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是以三洲集团公司、金丰科华公司应当支付的股权回购款、迟延履行利息总额为基数,按5%计算。两者相加,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251号王子华等与嘉兴信业盛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盛创公司主张京奥港集团公司、京奥港房地产公司未按期支付股权溢价款、股权回购款,构成违约,故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两笔股权溢价款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以全部股权回购价款为基数计算延期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违约金,京奥港集团公司、京奥港房地产公司认可未按期支付股权溢价款和股权回购款构成违约的事实,但认为股权溢价款及违约金计算比率过高,申请法院进行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溢价款已经构成对盛创公司的补偿,如果完全按照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执行,对于京奥港集团公司、京奥港房地产公司的惩罚无疑过重,即盛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确实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减。京奥港集团公司、京奥港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盛创公司支付了9213200元股权回购款,故还剩余117856800元未予支付。综上,一审法院将2018年6月20日之后的股权溢价款和违约金之和的标准调整为以未予支付的投资股权本金1178568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审中,……对于以股权溢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上诉人均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予以明确认可,一审法院亦‘本着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的原则’,应上诉人的请求对于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照年24%的利率进行了酌减调整。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4004号佛山市夏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锦寓信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对于分红款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审判决补偿金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分红款计算至2018年上半年止,而对于已付款的抵扣,直接抵扣的为投资款的本金部分。因此,一审判决结果中的补偿金及分红款的总和并未超过投资本金的24%。此外,翟仲夏、翟昆夏、童彦与锦寓信诚中心之间形成的为股权回购、对赌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因此,夏彦公司、翟仲夏、翟昆夏、童彦关于分红款与补偿金合计的利率超过24%属于利率过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5、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初字第20号苏州嘉鹏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诉浙江华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关于嘉鹏投资中心主张的股权回购价是否过高的问题。补充协议第2.1.3条规定的11种情形均是嘉鹏投资中心认为可能影响其在华冶矿建公司投资收益的情形,涉案两份协议虽未直接订立中凯润公司与苏为佳因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仅订立以股权回购为具体履行方式的退出条款,但从退出条款的文意及受让价款的计算公式看,有关退出回购股权的条款实质上带有违约补偿条款的性质。华冶矿建公司与中凯润公司、国保煤矿的关联交易客观上会造成投资人权益受损,中凯润公司与苏为佳按照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补充协议约定的受让价款计算并非根据持有的股权市场价值及其所受的损失确定,而是参考华冶矿建公司承诺的年投资收益率确定,在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华冶矿建公司业绩超预期或按约定成功上市等情形时中凯润公司及苏为佳可获得股权奖励等条款的情况下,该股权回购价格的确定过分加重股权回购方的义务。补充协议约定股权回购价的计算公式为:

  

嘉鹏投资中心至今未转让其持有的华冶矿建公司的股权。本院对股权回购价酌情予以调整,将投资年收益率调整为按24%计算,同时将计算方法由复利计算调整为单利计算,其中n计算到本判决作出之日确定为4.32603,因此股权回购价确定为                                              ”

 

6、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3170号陈建敏与陈剑敏、陈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案涉《投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被告海和公司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销售业绩,被告陈剑敏、陈迪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违反了本协议相关承诺,原告有权随时提出退股,并要求被告陈剑敏、陈迪回购股权以及支付补偿款。案涉协议中有关补偿款的约定明显偏高,被告亦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适当减少,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为以出资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

 

四、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适用于一般性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比例

 

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帝王比例”的最大跨度在于被扩张适用到一般性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中。违约金的法律性质是当事人之间对违约损害赔偿金额的预设。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违约金畸高时,法院可以根据违约方的申请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金额酌情降低违约金。但是当受害人的损失仅为金钱时,通常较难确定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大小。有些案例中,法院为了寻找一个锚定的参照系,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限制。此类典型案例如:

 

1、适用于差额补足协议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48号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如果按照当事人的上述约定,在雨润现代商业未按约定履行保障义务的情况下百瑞信托可以按照年利率190.4%的标准向雨润现代商业、雨润控股等主张信托收益等各项补足款及违约金。该年利率190.4%的标准过高,应予调减。因在首期信托到期前雨润现代商业、雨润控股均是按照年利率10.4%的标准向百瑞信托承担支付补足款的义务,而在信托到期后雨润现代商业未如约履行受让义务的情况下其承担的责任应当重于信托到期前其承担的合同义务,所以,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来调减上述补足款及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

 

2、适用于单方废约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综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罚息等因素酌定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损失,并不明显高于市场融资成本,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并无不公,因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年利率标准应按16%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于利息、违约金等问题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前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并未对出借人是否可以就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同时主张及二者的限额进行限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精神,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的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明显过高的,在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况下,也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年利率24%司法保护上限进行调整。

 

3、适用于逾期付款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91号贵州佳竹箐煤业有限公司、杨国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首先,支付滞纳金系各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虽然约定名为‘滞纳金’,其本质实为具有弥补性和惩罚性性质的违约金,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亦系当事人自愿处理民事权益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其次,在前述协议中,各方约定的标准为余额的日千分之一。该标准超过一般民间借贷利率法律支持标准,且徐飞在一审庭审中主动降低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考虑到一般民间借贷的融资成本,该标准并未显著过高。一审法院考虑到滞纳金约定的计算基数系余额,包含本金和利息,若以此基数计算系对利息计算复利,本息之和将超过一般民间借贷利率计算的本息之和,最终酌情调整为按欠款本金为基数,以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4、适用于债务重组协议的逾期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79号襄阳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关于违约金调整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案涉2012-163-66-2号《债务重组协议》第二条第2.3款及2012-87-2号《债务重组协议》第二条第2.3款的约定:闽建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重组债务本金及重组收益的,除就应付未付部分承担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外,自逾期之日起的重组收益率提高至年利率25%。因华融湖北分公司主张2015年6月16日以后同时给付年利25%的重组收益和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者合并计算已达年利率43%,而闽建公司以二者合并计付显著过高为由,请求予以调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鉴于闽建公司并未提出华融湖北分公司的损失计算依据,综合案涉《债权重组协议》的性质、履行情况、闽建公司的过错以及华融湖北分公司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合并计算重组收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判决以年利率24%作为二者合并计算后的计付标准,并无不当。因案涉《债权重组协议》本身并非借贷,不属于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调整的借贷案件范围,故闽建公司有关本案应当适用该意见第六条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的主张,与案涉合同性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5、适用于合同逾期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17号石河子市瑞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谭颂斌股权质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

 

“瑞晨合伙企业未按照协议约定按季度及时支付利息,并且未在协议约定的购回交易日履行购回义务,按照《业务协议》第六十九条约定,亦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瑞晨合伙企业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谭颂斌对该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业务协议》第七十二条约定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因日万分之五折算成年利率为1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高于年利率24%,依法予以支持。

 

尽管有上述案例,但是我们需要特别注意,在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扩张到一般性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比例案件中时,可能导致司法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过分干预。对此极端倾向,《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五、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8月20日大幅下调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将原24%修改为LPR的四倍,其目的在于“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原24%实际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制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是央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指导价,反映贷款利率的实际数值,因其实践中多年平均维持在6%左右,最高法院在2015年出台旧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按其四倍值即24%作为利率保护上限。)而新司法解释之所以能够降低这一上限,是因为其四倍的取值基数不再是“贷款基利率”,而是“贷款基利率”(LPR),后者不是市场实际价格,而是贷款利率的最优价格,或者说是最低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作出如下说明“以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LPR为例,该天发布的LPR为3.85%,则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上限为3.85%×4=15.4%”,这相较于原来的24%的确作了大幅降低。

 

从本文所举司法案例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尽管仅规范民间借贷一隅,但是此条款自出世以来即暗合着一种朴素的商业伦理和一种隐性的自然法观念,即我们的社会对金钱资本可以捞取多少利润的容忍极限。这使得该条款借法官之手逐步君临全法域,不仅适用于民间借贷,而且适用于金融贷款、非典型融资、对赌协议,甚至作为一般性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限参照系。因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下调也意味着上述类型案件的判决金额的下调。

 

法律与经济从来没有向我们今天这个时代一样密切相关,我们希望,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以及未来将其付诸实践的法官、律师和金融从业者们已经充分意识到这个“帝王比例”将对金融、投资甚至普通合同的司法审判,乃至整个金融法律体系产生的连锁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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