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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判例:以股权转让为名转让土地使用权所涉合同效力之认定

2017-07-12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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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当某一行为被司法机关认定构成刑事犯罪时,与该行为相关联的民事合同的效力如何判断成为民商事裁判实务中的难点,长期以来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一直存在“无效论”和“有效论”的争议。20159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这是我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民交叉时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作出规定,对指导刑民交叉案件具有重大意义。但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外,涉及刑民交叉的其它案件中民事合同效力又是如何认定的?下面结合最高院的一则案例就“以股权转让为名转让土地使用权所涉合同效力”的问题作一探讨。

情简介

201047日恒岐公司与沙建武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恒岐公司、周盈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沙建武,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支付至5000万时沙建武取得公司名下土地及公司相关资料的原件,支付至3000万时沙建武可对该宗土地整体开发,剩余款项全部付清时变更恒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建武如约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但恒岐公司未按约定将土地相关资料的原件交给沙建武。201078日恒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恒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盈岐被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并追究刑事责任。沙建武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诉请依法判决解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周盈岐、恒岐公司认为,因涉嫌刑事犯罪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认定合同有效。周盈岐、恒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周盈岐因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被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沙建武欲通过控制恒岐公司的方式开发使用涉案土地,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审查。鉴于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律师评析

股权转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本系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二者从转让条件到法律适用均有不同。股权转让行为受《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法规的调整,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受《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二者之所以出现关联,更多的是因为房地产市场存在大量有地无资金的现象,加之繁琐的土地交易程序和繁重的税务负担,股权转让方式以手续简便,成本较低成为市场交易最普通的选择方式。以股权转让达到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目的是否构罪是刑事认定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但与犯罪行为相关联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判断却成为本案的难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即使《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对此有所涉及,也仅仅指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司法实践对此存在无效和有效二种规点,无效观点认为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然无效;有效观点认为股权转让行为并未导致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不应受与土地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

本案中,恒岐公司与沙建武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从内容到形式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对于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种当然无效的情形,从表面上看确有以股权转让为名行土地转让之实的行为,但以此直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过于简单粗暴。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式包括买卖、交换、赠与、作价入股、合资合作、收购、兼并或合并、以房抵债等,对于直接转让的形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如全部支付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完成投资额25%以上等,但对于通过收购公司股权的形式获得公司控制权继而“间接取得”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操作模式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这一模式有规避法律之嫌,其所采取的规避手段在现有法律层面上也是合法的,不能为保障房地产行业的平稳发展,而借司法审判之手来限制民事主体交易自由的权利。如果类似行为已严重影响到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则可以通过完善立法以此调整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

恒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盈岐因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民事合同效力是否因刑事定罪而直接无效?主流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应合法有效。本案中最高院认定有效的理由是股权转让行为并未改变目标公司本身更未变更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在刑民交叉案件中遇到刑事定罪与合同效力的裁量时,不能简单一刀切的认为只要刑事定罪则与之相关联的民事合同行为一律无效,而应结合犯罪类型的不同作出判断,判断的标准是民事行为主体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禁止的对象。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是刑法所禁止的,相关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这一法律行为在刑法上找不到禁止性的规定,则该合同就不符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必然无效条件。另外,该法律行为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违反了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系当事人双方的自主行为,应受《公司法》的调整。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有权对内或对外转让其合法持有的股权。本案中所涉股权转让合同从内容到形式均未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也仅仅是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资产等各方面不因股东的变化而变化,特别是土地使用权证书上的权利主体更不会发生变更。第三人之所以受让公司股权是其对外投资的一种方式,该投资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且该投资方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未导致土地使用权脱离监管,也没有侵犯土地使用权主体及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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