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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何理解?

2021-01-26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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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三人撤销之诉中关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是指实体权利义务上的利害关系,并非程序上的利害关系。基于该认定,另案金融借款纠纷处理结果对本案权利人有关债的成立、债的数额、权利义务关系等均不构成影响,仅有可能影响到的是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但该种影响仅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并未导致权利人自身债权的消灭,故其对另案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案例索引

《王临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案》【(2020)最高法民终964号】

争议焦点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何理解?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王临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以王临平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王临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目前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王临平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本案中,王临平请求撤销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469号民事判决涉及的案件(以下简称原案)系中信银行兰州分行与中科公司、张惠文之间的金融借款纠纷。判断王临平在本案中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应当审查其是否为原案的第三人。

首先,根据王临平起诉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其与张惠文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仅为张惠文的普通债权人。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王临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张惠文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75号中科银座28-29层的七套房产进行了查封,但王临平对张惠文享有的是普通债权,保全行为对标的物产生的限制效力系基于司法强制措施产生的,并不直接产生私法上的权利变动效果是正确的。王临平对原案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其并非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如前所述,原案系中信银行兰州分行与中科公司、张惠文之间的金融借款纠纷,无论该原案处理结果如何,均不会对王临平与张惠文之间因借款而产生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的认定产生影响。一审法院关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是指实体权利义务上的利害关系,并非程序上的利害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基于该认定,一审法院进一步认为中信银行兰州分行与张惠文、中科公司的金融借款纠纷处理结果对王临平与张惠文之间债的成立、债的数额、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均不构成影响,仅有可能影响到的是张惠文的偿债能力,但该种影响仅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并未导致王临平自身债权的消灭,最终认定王临平对中信银行兰州分行与张惠文、中科公司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是正确的。王临平亦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王临平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立案后发现王临平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临平的起诉,未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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